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66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实习),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新建****。
法定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12438.36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212438.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其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被告与其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与其分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约定月息为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索要未果,故状诉来院请求解决。
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现已注销)因为烟台阳光国际公寓幕墙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其指定的牛宜强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与其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和借款条。其中,授权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授权烟台分公司副经理牛宜强(身份证号:)负责本公司对烟台阳光国际公寓幕墙工程项目的对外融资业务,资金可通过被授权人牛宜强的银行卡汇入和支付,特此授权”。被告及其分公司在授权书上盖章。借款条载明“借款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办人:牛宜强身份证号:今借债权人***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月息3%,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每延迟一日,需按借款额的1%向债权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债权人有权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借款人: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经办人:牛宜强2013年6月9日”。被告及其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期内,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后被告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正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归还向原告所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后状诉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付所借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12438.36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12438.36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212438.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2元由贵州金冠幕墙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娜
人民陪审员 黄 任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