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云南山海(凤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勐佑镇勐佑中学家属区一栋一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NFNKK4D。
法定代表人:李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贵州公路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
法定代表人:廖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先波,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商贸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被告鸿志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伟、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章先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石料加工费共计3,871,702.42元(当庭增加1,085,290.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65%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自2022年8月3日(高速正式启用后45天)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2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102,212.28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提供的石料周转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65%向原告承担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22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11,100.00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金额在应付未付被告款项范围内对原告予以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被告因云保高速(滇红至勐佑段)项目工程石料供给需要,与原告订立《承包砂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期间,加工单价按25元/立方米计算(该单价含加工期间的人工、电费、油料及机械费)。承包工期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待云保高速公路用料单位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在45天内全额结清原告的石料加工费。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4日签订《承包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水泥毛石周转款,待石料加工业务停止后15个工作日退还原告。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对原告加工的石料产生款项进行清算,并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鸿志公司与豹子圈石场项目清算》,经结算,截至清算之日,扣减相关费用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石料加工费合计2,786,412.14元。2021年2月份,原告让李伟权进行加工并向被告提供石料,但是和被告的结算等仍是原告进行,总共加工了133140.71方石料,有46922.73方在2021年7月22日所签的结算单上已进行结算,剩余86217.98方按25元一方计算,金额为215,449.5元,原告加工库存5000方,按25元一方计算,金额为125,000元,运费是154,840.78元,三项合计2,435,290.28元,被告方已支付了1,350,000.00元,故现总计有3871702.42加工费未付。2022年6月18日,云凤高速(滇红至勐佑段)正式建成通车并联网收费使用,现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另经原告了解,第三人作为云凤高速项目施工方,同时也是原告加工石料的项目用料方,云凤高速(滇红至勐佑段)建成通车后,目前尚有石料采购款未支付完毕而准备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志商贸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条款,我公司与***仍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用料单位特殊情况(隧道塌方)造成工期延误,目前还未正式完工,也未决算,此点在合同第二点第2条、第3条中已说明;第二,根据合同第四点第3条,***应支付3,000,000.00元作为毛石预付款,实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仅仅支付了1,000,000.00元,其余2,000,000.00元一直是由我公司垫付,同时,因工期未正式完工,目前矿产还存放大量加工量,造成垫付款还不能及时回笼;第三,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应付加工费,我公司并没有挪用项目公司的拨付款,并且还帮***垫付过农民工工资,在2021年7月15日之后,我公司共计支付了加工费1,750,000.00元;第四,从我公司与***履行合同以来,我公司的每一笔付款,***从未对我公司出具过收款凭证,我公司多次追讨,***拒不执行,造成我公司会计无法很好的与其对账;第五,原告***不尊重事实提起财产保全,造成我公司账号被冻结,无法支付国家税收,形成滞纳金56,320.00元,望人民法院给与处理。
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和自己无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现欠原告的石料加工款项为多少,付款条件现是否已成就?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的1,000,000.00元毛石周转款退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砂石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合同单价、工期及各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明确约定了用料单位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在45天内结清全部石料加工款,如延期应按2分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
3.《承包碎石加工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砂石加工合同》订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方周转困难,由原告方在合同期内向被告提供1,000,000.00元毛石周转款,约定该款待石料加工业务停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的事实;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告为保障石料顺利供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毛石周转款1,000,000.00元的事实,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石料已停止加工并完成了结算,被告未退还款项构成违约;
5.《鸿志公司与豹子圈石场项目清算》,证明原、被告合同到期后,于2021年7月22日对双方合作期间各款项进行清算,经结算产生应付未付款共计2,786,412.14元的事实;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清算人员李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李伟与原告清算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7.报刊节选,证明被告加工的石料的用料单位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22年6月18日正式建成通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
8.结算单16份,证明2021年7月15日结算后又产生2,435,290.28元的石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鸿志商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至第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现在项目未完工,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21年7月15日之前的石料加工费已在《鸿志公司与豹子圈石场项目清算》中进行结算,不应重复计算。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和自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至第6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现高速公路已通车,项目已完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21年7月15日对之前的来往进行过结算,形成了结算结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鸿志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8份,欲证明被告在2021年7月22日结算后总计付款1,750,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给被告的1,350,000.00元予以认可,对转账给李伟权的400,000.00元表示不清楚,不予认可。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银行所出具,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问题,对转账给李伟权的400,000.00元,因按原告所称李伟权系2021年2月份以后的实际石料加工人,由此被告向李伟权支付了部分石料加工费应为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被告因云保高速(滇红至勐佑段)项目工程石料供给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砂石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凤庆县勐佑镇立果村豹子圈的石料加工独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范围进行加工,约定单价为25元/方,约定碎石加工费的支付以被告销售过磅单和用料单位过磅单进行当月财物核算后,被告出具砂石料收据给原告进行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对原告支付碎石加工费的80%及全额毛石采购预付款,约定在云保高速公路用料单位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在45天内全额结清原告砂石料的加工费,如延期结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分月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承包砂石加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4日签订《承包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1,0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水泥厂毛石款周转,待该石料加工业务停止后15个工作日,被告退还原告该1,000,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前,原告方已于2019年4月23日前将该1,0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承包砂石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砂石加工,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对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原告2,786,412.14元。2021年2月份左右开始,原告***将碎石加工交给李伟权进行,继续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提供石料,2021年7月22日结算后,仍继续加工提供石料。被告公司总经理李伟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2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4日、2022年5月28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8月21日进行了11次结算,经结算分别为:1.2021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总方量5878.25方,加工费为146,956.25元,应付倒运补贴22,914.80元,总计169,871.05元;2.2021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总方量10362.96方,加工费为259,074.00元,应付倒运补贴33,974.46元,总计293,048.46元;3.2021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总方量7417.56方,加工费为185,439.00元,应付倒运补贴17,487.47元,总计202,926.47元;4.2021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总方量4448.15方,加工费为111,203.75元,应付倒运补贴13,094.46元,总计124,298.21元;5.2021年11月16日至12月20日,总方量5930.13方,加工费为148,253.25元,应付倒运补贴21,147.89元,总计169,401.14元;6.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总方量6264.30方,加工费为156,607.50元,应付倒运补贴15,179.25元,总计171,786.75元;7.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总方量2474.50方,加工费为61,862.50元,总计61,862.50元;8.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总方量3350.80方,加工费为83,770.00元,应付倒运补贴18,324.35元,总计102,094.35元;9.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总方量2485.50方,加工费为62,137.50元,总计62,137.50元;10.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30日,总方量10180.00方,加工费为254,500.00元,应付倒运补贴12,358.00元,总计266,858.00元;11.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总方量1151.90方,加工费为28,797.50元,应付倒运补贴17,880.95元,总计46,678.45元。以上共计方量为59944.05方,加工费为1498601.25,应付倒运补贴为172,361.63元,总计金额为1,670,962.88元。双方在2021年7月22日结算后,共向原告方付款1,750,000.00元(含支付李伟权的400,000.00元)。案涉项目主要部分已完工,已于2022年6月26日通车并联网收费,现石场仍在进行碎石加工向被告提供石料。
另,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申请对被告账号为5800********的账户以3800000.00元为限额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云092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保全期限为1年,本院执行局进行保全时,该账户余额为105670.09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被告现欠原告的石料加工款项为多少,付款条件现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砂石加工合同》及《承包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在2021年7月22日后至2022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时,应付原告加工费及倒运费用共计2,786,412.14元+1670962.88元=4,457,375.02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00.00元,仍欠2,707,375.02元,此其一;其二,双方在《承包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在云保高速公路用料单位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在45天内全额结清原告砂石料的加工费,现该项目主要部分已完工且已于2022年6月26日通车并联网收费,但在通车后,原告仍继续进行石料供应,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故应视为用料单位项目现已完工,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8月21日后45日内即2022年10月5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2,707,375.02元。
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在云保高速公路用料单位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在45天内全额结清原告砂石料的加工费,如延期结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分月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65%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其一;其二,原告诉请自2022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10月8日,本院认为,虽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6月26日通车并联网收费,但在通车后,原告仍继续进行石料加工供应,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按2022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存在不当,从2022年8月21日后45日即2022年10月5日开始计算更为适宜,按照原告诉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具体计算为:2,707,375.02元×3.65%×4÷360天×3天=3,293.97元。
第三,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1,000,000.00元毛石周转款退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碎石加工补充协议》中约定退款时间为石料加工业务停止后15个工作日,但现石料加工仍在继续,故退款条件现应视为不成就,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000,000.00元毛石周转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申请对被告账号为5800********的账户以3800000.00元为限额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云092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保全期限为1年,现本院虽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除本院现判决支付的款项外,待石料加工业务停止后15个工作日仍应退还原告1000000.00元,不应视为原告申请保全错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00元,此费用是为实现应得收益所付的成本,应由被告进行承担。
最后,本院认为,第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虽系用料方,和本案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原告金额在应付未付被告款项范围内对原告予以优先支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料加工费、倒运补贴共计2,707,375.02元,并同时支付2022年10月5日至10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293.97元,本息合计2710668.99元;
二、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707,37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589.00元,由原告***负担21,199.07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389.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玉菊
审 判 员  杨旺丹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