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1655号 原告:***,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贵州公路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到**隧道段时,将原告位于××镇××和村委××组的房屋震坏,原告房屋是2016年建盖,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施工时将原告家的房屋墙体拉裂。工程结束后,被告统计了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情况,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2219元,原告未同意。原告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家是在**隧道和**出口头330米内,是属于红区范围内,多次找到负责人,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两个月前原告又一次联系负责人,被告还是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方案,还声称让原告可以到法院起诉,让法院帮忙解决,该房屋是原告一家老小唯一的住宅,家人住在房屋里也不安全,该房屋还位于滑坡地点,加之隧道施工后震坏,使得该房屋更加危险,原告年纪大,带着**在家居住,儿子还在外面打工,两个老人带着孩子生活,孩子晚上害怕不敢睡觉,作为农民,一辈子建盖一幢这样的房屋,现在还不能正常居住,实属不易,综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请求我公司承担房屋受损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房屋的受损与公司道路建设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被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与公司道路建设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对被答辩人受损房屋进行补偿评估鉴定,而被答辩人不认可补偿评估鉴定,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该房屋的受损与我公司道路建设施工有因果关系;第二,被答辩人请求承担房屋受损赔偿金40,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在没有确定被答辩人房屋受损与公司道路建设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自认为该房屋受损赔偿金为40,000.00元,并没有做房屋受损价值评估鉴定,且该房屋属于自建房,房屋的地基,房屋的用砖及房屋的结构都是在非专业、非正规的人员进行修建,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受损和年久失修也有一定关系,在无任何证据支撑下,无理要求公司赔偿40,0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房屋的受损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29日所作的《炮前入户调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本身已存在问题,原告本人亦签字认可; 2.2021年6月30日所作的《炮后复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施工后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了施工后的受损情况,原告本人亦签字认可; 3.贵州岩综益爆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县至凤庆高速公路二合同段**与小石桥隧道开挖掘进爆破施工民房质量爆破震动影响补偿清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损的损失为2,219.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1、2组证据虽系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并不清楚里面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其上面的签字捺印确系原告所为,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清楚签字捺印的后果,故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制作《清册》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无违反评估鉴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和村委××组村民,于2014年左右在大窝塘组建盖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结构。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云县至凤庆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项目,原告所建房屋距被告施工炮区距离约为341米,在被告施工前,于2018年6月29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炮前入户调查,调查结果为原告房屋为砖混、砖瓦结构,已存在问题共37处,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7月21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炮后复查,结果为房屋共有8处受损。2023年5月30日,贵州岩综益爆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过统计及评估,出具了《云县至凤庆高速公路二合同段**与小石桥隧道开挖掘进爆破施工民房质量爆破震动影响补偿清册》,共涉及农户470左右,其中原告户应补偿的数额为2219.00元,因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标准,遂引发本案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原告在施工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调查评估,并愿意按照评估金额进行赔偿,故应当视为被告已认可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证明房屋损失达40,000.00元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达40,000.00元,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为2,21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19.00元,此其一;其二,被告进行爆破施工,对原告的房屋在施工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2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负担375.00元,由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