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525民初2215号
原告:纳雍县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双水粮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78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省纳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贵州公路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6月8日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县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案涉及到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才能得出被告承担损失的金额,当庭将请求原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1万元,后以鉴定结论确定最终诉请金额。原告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县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雍县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雍县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