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992317。
法定代表人:张焰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莎,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5号楼9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76546M。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综合楼25,26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20XJ。
法定代表人:冯予。
委托代理人:邓林,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贵公司)、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5916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21年元月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040.00元;四、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602.68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交通公司在将保洁工作外包给黔贵公司时,既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黔贵公司将保洁工作转包给兴水公司时,同样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何来上诉人自愿和知晓一说。对于交通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关于项目部正式移交的具体情况报告》及黔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是单位之间的内部往来函件,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中对方出具证据材料时才得知的,对于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从2019年5月起就应当知道用工主体单位已经改变一事,因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资以及管理人员等均未发生任何改变,且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从未中断过,上诉人无法得知交通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黔贵公司,更无从得知黔贵公司又将保洁工作转包给兴水公司一事,对于上诉人而言,每月完成工作任务后,有人支付工资即可,对于该工资是由谁支付的还是用人单位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的,上诉人无需去打听和了解,结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6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在交通公司领过薪水、在黔贵公司领过薪水、在兴水公司领过薪水,但5916号判决和6303号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仅与交通公司和黔贵公司存在过劳动用工关系,而与兴水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由此可见,劳动用工关系的认定并非是由谁发放薪水来决定的,而是由谁负责管理和为谁提供服务决定的,故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的时效。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的问题(2015年7月至2021年元月,按6个月计算,每月工资1800元,共计10800.00元)。一审以因上诉人不愿意服从被上诉人黔贵公司工作统一安排集中管理而自动离职,不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被上诉人无论是交通公司还是黔贵公司均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交通公司和黔贵公司在擅自变更劳动条件时既未通过书面告知也未口头告知过,故本案无论是上诉人自愿离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以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从2020年1月计算至2021年1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论与谁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对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在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明其明确告知上诉人用工主体发生变更的相关依据,上诉人于2021年1月25日自动离职,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该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当判决由黔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兴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从2015年元月至2021年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1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在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明其明确告知上诉人用工主体发生变更的相关依据,因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资以及管理人员等均未发生任何改变,且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从未中断过,上诉人无法得知交通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黔贵公司,更无从得知黔贵公司又将保洁工作转包给兴水公司一事,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未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的问题,因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贵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保洁工管理制度及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保洁工工作职责各一份,该两份制度中均明确规定了保洁工人每天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并规定每个星期六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已经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无论是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每周只能休息一天的客观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工作每天都进行了考勤登记,该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10.00元。五、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602.68元的问题(2015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达到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其损失并未发生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条并未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损失需要劳动者达到缴费年限,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就应当赔偿损失,对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缴纳的保险费用。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三被上诉人均未给上诉人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经济损失38602.68元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养老保险20%、16%和医疗保险6%两部分构成,上诉人于2015年7月(47岁)入职交通公司工作,其入职期间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本人年满50周岁时,被上诉人也未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诉人之所以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所致。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黔贵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兴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00元(月平均工资1800元);3.判令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00元(月平均工资1800.00元);4.判令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向***支付从2015年元月至2021年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040.00元;5.判令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602.68元,以上二至五项金额共计85042.6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瑞高速通车后交通公司作为养护主体入驻案涉养护路段。为了保证养护项目正常运作,交通公司招录了养护保洁员工等,并于2014年1月1日交通公司的养护项目部作出《保洁工工作职责》载明:“一、保洁工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每天必须按时上下班,并保证自己的管辖路面、伸缩缝、边沟等整洁,并做好编排边沟杂草及白色垃圾的清除工作。……三、保洁工上班时间安排:每天上班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4:30-16:30分,每周六休息一天,大雾天、雨天休息。……保洁工必须对管辖路段全面保洁一遍方可下班,如发现上班时间内不在现场的,则视为旷工,第一次罚款10元、第二次罚款30元、第三次予以开除并扣罚本月工资。四、安全注意事项。严禁酒后上班,上班时必须穿工作服,不准穿拖鞋……”。***系交通公司招录的保洁工人,具体由其负责白腊坎至茅台高速公路枫香路段K3+000-K8+000的养护保洁工作。2017年5月,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对S55遵赤高速白茅路段小修保养工程进行招标,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遂将该项目工程交给黔贵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7年8月1日,交通公司将S55遵赤高速白茅路段小修保养工程有关资料、物资及***等保洁人员移交给黔贵公司。***转入黔贵公司并继续负责案涉路段路面及边沟的清理等保洁工作。2017年8月1日,黔贵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克应,陈克应分包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仍由黔贵公司负责对***等人的保洁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管理。2018年3月18日,黔贵公司与兴水公司签订《道路保洁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合同分包期限为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项目结束止。兴水公司从2019年3月接管工程项目至今,从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25日***的薪酬待遇由兴水公司发放为每月1800元,期间由黔贵公司负责对***等人的保洁工作进行安排、检查、管理。2021年1月25日黔贵公司通知***等人前往其公司开会并要求***等人集中统一住宿到黔贵公司,便于对***等人的工作进行统一培训管理。***等人认为黔贵公司的前述工作安排侵害了其权益故自行离开,未再到黔贵公司上班。2021年5月18日,***以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播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持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交通公司招用的保洁工人,***诉称其于2015年7月起便在交通公司承包的案涉路段工程中从事路面及边沟的清理等保洁工作,但***对于入职交通公司的时间节点只有自己陈述;交通公司认可在其公司承包案涉路段工程期间***确系负责案涉路段的保洁工作,但交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入职时间节点,故确认***入职交通公司时间为2015年7月、终止时间为2017年7月。***的工作内容系交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期间***的薪酬待遇由交通公司发放,且***需遵守交通公司考勤规章制度,***接受交通公司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有人身和财产依附性,故***与交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又因交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将养护项目及***等员工向黔贵公司进行了移交,黔贵公司对***等保洁人员的工作进行安排、检查及管理,***的工作内容系黔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需遵守黔贵公司考勤规章等制度,由此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在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黔贵公司辩称已将案涉路段的小修保养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克应和兴水公司,其与***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因***与交通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从2017年8月起交通公司便已撤离案涉路段的工程项目,***自2017年8月起便未在交通公司工作,***与交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8月1日终止。退而言之,从2019年4月起***每月的薪酬待遇系兴水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发放至***银行账户内,则***从2019年4月起***应当知道用工主体单位已经改变,而其直到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对于2017年8月前***在交通公司工作期间因产生劳动争议而提起仲裁的诉请已过时效,故对***主张解除***与交通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因2021年1月25日***不接受黔贵公司的统一集中住宿工作安排而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以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计算6年)的诉请。本案中,***因不愿意服从黔贵公司工作统一安排集中管理而自动离职,不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以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计算)的诉请。对此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均辩称***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2015年7月起入职交通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起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又因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且其从黔贵公司对保洁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管理以及2019年4月起其薪酬发放的系由兴水公司发放便应该知晓其劳动用工单位主体变更,其从2019年5月起就应该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支付其从2015年至2021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040元的诉请。如前所述,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交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直到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对于***张的2015年至2017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对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并未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兴水公司连带赔偿因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602.68元的诉请。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且***自2015年7月起才开始从事案涉保洁工作,至今仍未达到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其损失并未发生,故对于***主张的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黔贵公司、交通公司、兴水公司皆未签订劳动合同,黔贵公司、交通公司、兴水公司均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黔贵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开会明确要求对***进行统一集中住宿管理前,交通公司、黔贵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进行过统一集中住宿管理,黔贵公司要求统一集中住宿管理,属于黔贵公司变更***劳动条件,***因不接受集中住宿管理而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黔贵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在交通公司、黔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15年7月起算至2021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为1800元/月,则黔贵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800元(1800元×6月)。
***的工资自2017年8月后非原交通公司发放,对***的保洁工作进行安排管理的均为黔贵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自2019年4月开始工资系由兴水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故***最迟从2019年5月起就应知道其用人单位已不再是原来的交通公司,其最早应于2020年5月请求原交通公司承担加班工资的责任,但其于2021年2月才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主张交通公司承担支付其2017年7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提供的《贵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养护项目部保洁工作职责》系由交通公司制定,***在2017年8月后已由黔贵公司管理,原交通公司制定的制度对其已无约束力,故仅凭该工作职责并不能证明黔贵公司对其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未能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15年7月入职交通公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7年6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其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交通公司、兴水公司及黔贵公司连带赔偿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2015年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经济损失,属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其损失,因其自2015年7月起才开始从事案涉保洁工作,至今仍未达到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其损失并未发生,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主张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8602.68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就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4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颜 穗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