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145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天世纪新城五组团办公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20XJ。

法定代表人:冯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94号苑林星月湾二期商住楼J栋1单元15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24100D。

法定代表人:李元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云载,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爱国,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居住地及主要经营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乌当利国建筑材料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贤公司”)、夏云载、罗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2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黔27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作出(2021)黔27民监4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龙彬、二审被上诉人会贤公司、夏云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二审被上诉人罗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贤公司再审中称,1、会贤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之前,交通公司与罗爱国于就已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罗爱国为交通公司提供外架劳务,交通公司基于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向罗爱国承担了外架劳务费7619594元,会贤公司从未与罗爱国签订任何合同或或者结算,交通公司根据自身与罗爱国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超期费协议》承担外架劳务费,与会贤公司有什么关系呢,贵阳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交通公司承担外架劳务费。贵州高院(2019)黔民终140号民事判决认定35万元外架租金由会贤公司承担,并未将本案的7619594元认定由会贤公司承担,贵阳中院(2020)黔01民终218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的7619594元外架款已包含在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的结算价款中,会贤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2、交通公司承担的电梯租赁费984892元是基于交通公司与达森公司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而产生,会贤公司与交通公司在2015年就已结束劳务关系,会贤公司又怎么可能在2016年使用达森公司的电梯呢。

交通公司再审中辩称,1、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会贤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涉及的所有土建施工机械(含搅拌机、塔吊、施工电梯等)及外架,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于2016年7月结算的劳务款包含电梯费用及外架劳务费,交通公司已经超付应当支付给会贤公司的案涉工程劳务款。根据(2019)黔民终140号案件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会贤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会贤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涉及的所有土建施工机械(含搅拌机、塔吊、施工电梯等)及脚手架,此外,双方约定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形式,底板以下(含底板)按总建筑面积包干价25元/平方米结算,底板以上按包干价455元/平方米结算(其中主体结构封顶按305元/平方米结算,装饰部分按150元/平方米结算)。2016年7月,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及附表,双方对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确定工程劳务款总价为41725910.29元。因结算时部分墙体未完成施工(详见《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及附表备注部分),结算单价较合同约定单价下调约30元/平方米,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含电梯费用及外架劳务费。此外,根据(2019)黔民终140号案件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交通公司已经超付应当支付给会贤公司的案涉工程劳务款。2、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完成结算并已超付工程款后,因会贤公司未向案外人贵州达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和被上诉人罗爱国支付电梯费用和外架劳务费,达森公司和罗爱国分别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要求交通公司支付电梯费用和外架劳务费,导致交通公司重复支付了电梯费用和外架劳务费,重复支付的电梯费用和外架劳务费应当由夏云载、会贤公司连带返还。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于2016年7月完成结算并已超付工程款后,因会贤公司未向案外人达森公司和被上诉人罗爱国支付电梯费用和外架劳务费,达森公司于2019年3月起诉要求交通公司向其支付电梯费用,罗爱国于2017年11月向贵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向其支付外架劳务费,导致交通公司合计重复支付了电梯费用及外架劳务费共8604486元。根据本案已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夏云载挂靠会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聘请案外人易远北担任项目管理人员。易远北分别与达森公司、罗爱国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收方计价表》租用达森公司的施工电梯及罗爱国的外架,夏云载在交通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故意拒绝向达森公司、罗爱国支付施工电梯费用、外架劳务费,导致达森公司、罗爱国起诉(申请仲裁)交通公司,法院(贵阳仲裁委员会)以表见代理为由判决(裁决)交通公司向达森公司、罗爱国分别支付施工电梯费用、外架劳务费。易远北是夏云载聘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案涉项目施工电梯和外架属于夏云载承包范围,易远北对外租赁施工电梯和外架的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夏云载承担。此外,交通公司已通过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电梯及外架由会贤公司承包,且已超额支付工程劳务款,交通公司在无过错的前提下重复支付了施工电梯费用、外架劳务费。交通公司对外承担应当由夏云载承担的施工电梯费用、外架劳务费,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及附表,夏云载、会贤公司应当向交通公司返还。3、根据(2019)黔民终140号案件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夏云载挂靠会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对挂靠人夏云载应当支付的电梯费用及外架劳务费,被挂靠人会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罗爱国再审中辩称,一、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罗爱国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已经贵阳市仲裁委员(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2181号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双方并无其它合同纠纷,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罗爱国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案件。1、罗爱国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于2017年11月20日向贵阳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贵阳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裁决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罗爱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及超期损失、逾期付款利息。2、罗爱国依法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黔01民特1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贵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详见(2018)黔01民特146号民事裁定书);3、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举行听证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黔0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4、2019年3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款项7673786.04元发还至罗爱国尾号为934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2019年3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罗爱国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8)黔01执105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二)贵阳市云岩区法院(2019)黔0103民初5008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1、2019年3月13日,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捏造被告罗爱国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通过“诉权财产保全”的手段将罗爱国尾号为9341建设银行账户冻结;冻结目标款项系2019年3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款项7673786.04元发还至罗爱国尾号为934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详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2、2019年4月15日,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罗爱国为被告,要求夏云载、易远北、贵州会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贵阳市云岩区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黔0103民初5008号判决书:驳回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黔01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20年6月11日送达双方,生效判决书驳回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三)2020年6月,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定县X安局以罗爱国“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罗爱国多次配合X安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2020年6月24日,贵定县X安机关告知罗爱国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不成立,X安机关不予以立案;(四)2020年6月24日下午,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到贵定县人民法院以“超付工程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罗爱国、夏云载、贵州会贤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再次将罗爱国的尾号为9341的建设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五)罗爱国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罗爱国无关。1、罗爱国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贵定县御庭大酒店项目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的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分包给罗爱国,合同上加盖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印章。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上所使用的印章,该枚印章在涉案项目上多次使用,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兰雪英提供,兰雪英,夏云载在该项目上多次代表交通公司、以交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交通公司是明知并默认,以下证据足以印证:1、2014年3月1日,贵阳佳联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系交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兰雪英、夏云载以交通公司的名义签订,该份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亦是涉案合同上的印章。(详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第16号民事卷宗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第671号民事卷宗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2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述案件中涉案签订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欠条上的印章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印章一致》,且涉案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也有夏云载的签字;涉案合同的签字人系夏云载,夏云载在涉案项目上以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夏云载的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付款的行为进行了认可,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上的约定及夏云载、兰雪英的签字确认进行付款。该案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2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2、2013年11月25日,贵州省贵定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兰雪英签订,该份协议上加盖合同上亦加盖的是涉案合同上印章,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已经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贵州省交通公司承担。(详见生效的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3、2014年3月14日,夏云载以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波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上亦加盖的是涉案合同上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杨波支付货款。该案已经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根据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向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罗爱国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7,655,780.71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7,619,594元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该金额为17,655,780.71元中的一部分);3、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收到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以17,655,780.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判决第三被告在7,619,594元范围内(该金额为17,655,780.71元中的一部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贵定县御庭大酒店综合体项目是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2013年,御庭房开公司将御庭大酒店工程全部发包给贵州交通公司承建,工程主要是由兰雪英负责。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同月21日,兰雪英(甲方)与夏云载(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管理御庭大酒店项目工程,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公章使用、费用结算等作了约定,其中各种材料的组织和采购明确归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夏云载以原告贵州交通公司贵定御庭大酒店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所需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罗爱国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此后,贵定县御庭大酒店综合体项目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御庭房开公司与原告贵州交通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日,因施工需要,兰雪英聘请的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易远北与贵州达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用贵州达森公司的电梯2台用于项目工程施工。2015年7月27日,兰雪英以委托人的身份代表原告贵州交通公司与被告夏云载代表的贵州会贤公司双方补签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会贤劳务公司负责施工。乙方(被告会贤劳务公司)承包内容:1、项目含基础在内按建筑面积(贵州省定额建筑面积计算方式),电梯前室和梯步墙地砖至层面及塔楼(不包含卷材防水工程、水电安装、油漆、扶手栏杆、门窗工程),如一至二层贴砖、室外散水、踏步等泥工工作均在合同范围内;如一至二层为干挂不在单价范围内,施工图示(含保温人工在内)的土建内容,包括钢管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脚手架及安全网、安全防护设施、外架塔设安全措施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如安全措施不到位,高空坠落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施工通道及防护棚三宝四口五临边,接拆泵管以及节后模板、满堂脚手架等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为劳务用工人员及管理人员自行购买安全质量标准的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2、除主要材料(砂石、水泥、砖、商品混凝土、膨胀止水条、钢丝网)由甲方(原告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外,其他辅助材料[如钢管架料(外排钢管全部刷漆)、扣件、模板、木板、铁丝、拉模杆、植筋、内膜支撑、垫块等]由乙方担负、负责。提供的辅助材料必须符合规定、保证质量。3、工程涉及的土建施工机械,物料提升机、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木工制作用机具、垂直运输机械(塔吊)等土建施工过程所有机械及机械作业人员(所有机械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经特检所验收合格,机械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二级配电箱以外的三级柜、电缆及照明设备等,临水主管甲方负责接至搅拌机水池内。对拉止水螺杆、套管由乙方负责。2015年8月10日,贵州御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交通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终止了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2015年10月26日,被告会贤劳务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由原告交通公司移交给案外人负责施工。2016年7月8日,经被告会贤劳务公司、原告交通工程公司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结算,被告会贤劳务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共计为41,725,910.29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总共支付被告贵州会贤公司劳务款31,977,205元,贵州御庭房开公司代付18,800,000元,共计总额50,777,205元,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中有部分应为材料款。2019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罗爱国劳务工程款(外架款)7,619,594元。2020年3月5日,原告依据判决确定,支付贵州达森公司电梯劳务款984,892元,在整个工程中,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381,69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会贤劳务公司承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贵州会贤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贵州会贤公司,原告贵州交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结算,被告贵州会贤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共计为41,725,910.2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原告支付给被告贵州会贤公司和夏云载的50,777,205元(含贵州御庭房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中,有部分是材料款,该材料款的给付是符合《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2项的约定,据此认定原告多付给被告贵州会贤公司和夏云载的9,051,294.71元(50,777,205-41,725,910.29=9,051,294.71)应为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会贤公司和夏云载连带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会贤公司和夏云载返还其支付给贵州达森公司电梯劳务款984,892元,因该款的给付是依据贵阳市云岩区法院(2019)黔0103民初5442号判决和贵阳市中级法院(2019)黔01民终6569号判决,该判决确定贵州交通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主体,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工程款7,619,594元,虽然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认定外架租赁和施工电梯租赁属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范畴,但是,被告罗爱国取得该笔劳务工程款是依据生效的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被告罗爱国与原告方项目部所签订,被告罗爱国与原告方有建设工程劳务关系,原告贵州交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罗爱国劳务费的义务。据此,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735元,由原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交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通公司向会贤公司、夏云载支付劳务款的凭证及(2019)黔民终140号案件确认的事实,交通公司共向会贤公司、夏云载支付劳务款50,777,205元,而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格为41,725,910.29元,因此,交通公司已经超付了9,051,294.71元劳务款给会贤公司。在一审中,会贤公司和夏云载至少已经认可上诉人超额支付的款项为157,625.71元,但一审仍然以“应为材料款”为由将全部超付款项认定为材料款,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夏云载作为会贤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夏云载也代表会贤公司收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鉴于其与会贤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会贤公司和夏云载应对交通公司超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案外人达森公司提供的施工电梯属于会贤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产生的费用应由会贤公司向达森公司支付,因交通公司代会贤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达森公司,故,会贤公司和夏云载应向交通公司连带返还重复支付的施工的电梯费用984,892元。3、罗爱国用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会贤公司及夏云载承担,交通公司已超付会贤公司劳务费,且向罗爱国额外支付了脚手架劳务款,构成重复支付,重复支付给罗爱国的部分应由会贤公司及夏云载向交通公司连带返还。4、罗爱国明知脚手架属于会贤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以及脚手架费用包含在会贤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455元包干价内的情况下,还利用虚假证据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导致交通公司被迫向其支付脚手架劳务款7,619,594元,罗爱国应连带向交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会贤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款为41,725,910.29元及对交通公司支付会贤公司劳务款31,977,205元、支付罗爱国劳务工程款(外架款)7,619,594元、支付贵州达森公司电梯劳务款984,892元、贵州御庭房开公司代付18,800,000元共计59,381,69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公司、会贤公司双方所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材料由交通公司提供、辅助材料由会贤公司提供。在本院(2017)黔27民初90号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已对交通公司支付会贤公司的款项已进行了认定,交通公司支付会贤公司的款项除了劳务工程款,还包括了材料款等。该案二审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140号判决书也确认了本院对款项的确认。交通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应当进行了审查,若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材料款交通公司不可能支付给会贤公司,且在材料款中包含了水泥、钢筋、砂石应当由交通公司承担的主材料款项。故一审认定交通公司支付会贤公司符合双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电梯租赁费和支付罗爱国的外架劳务费。虽然易远北以交通公司的名义与贵州达森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但是,贵州达森公司按合同安装的电梯实际使用人和结算付款人不是易远北、贵州交通公司,且易远北不能代表交通公司,交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中也未约定由第三方使用该电梯,故《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成立、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贵州达森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由夏云载在施工中按易远北与贵州达森公司所达成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内容实际使用电梯并结算租赁款项和支付租赁费给贵州达森公司,实际在夏云载与贵州达森公司间就租赁电梯达成与易远北、贵州达森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的新的协议,夏云载与贵州达森公司形成《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租赁款与易远北、兰雪英、贵州交通公司无关,应由夏云载承担贵州达森公司的租赁费。会贤公司承包了贵州省贵定县御庭大酒店综合体项目1-7号楼的劳务工程,委托夏云载作为其公司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夏云载根据与兰雪英约定在工程中挂靠会贤公司施工、在管理该工程时以会贤公司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属表见代理,应由会贤公司承担责任。同理,根据交通公司、会贤公司双方所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外脚手架费用在其承包范围内,故支付罗爱国的外加劳务费,也不应由交通公司承担。由于交通公司管理不力,致使在审理劳务工程款、租赁费等案件中认定交通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交通公司基于内部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夏云载与会贤公司系挂靠关系,夏云载系第一责任人,会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夏云载、会贤公司承担的外架劳务费和电梯租赁费,导致资金被占用造成其利息的损失。但是,认定交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系由其自身交通公司管理不力造成,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二、夏云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外架劳务费(7,619,594元)及电梯租赁费(984,892元)共计人民币八百六十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8,604,486.00元);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35元,由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04元,由夏云载、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35元,由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04元,由夏云载、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031元。

再审过程中,会贤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夏云载和案外人兰学英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夏云载与交通公司的负责人兰学英是合伙关系,二人因工作需要挂靠会贤公司,实际由二人自行组织施工,案涉的项目和实际施工人是夏云载和兰学英。

上诉人质证:关于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事实上确实存在夏云载挂靠会贤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被上诉人罗爱国: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方不发表意见。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会贤公司不具有脚手架的施工资质,是在2017年才有的,因此案涉工程会贤公司不能施工。上诉人质证:我们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脚手架是作为施工的一种工具,脚手架在建筑里面没有专门的资质之说,所以会贤公司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罗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于《补充协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会贤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交通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给会贤公司的情况。2、达森公司的电梯租赁费和罗爱国的外架劳务费应由谁来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140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系2013年案外人御庭房开公司将御庭大酒店工程全部发包给贵州交通公司承建,之后交通公司于2013年9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会贤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补签了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需主要材料(砂石、水泥等)由交通公司提供。2016年7月8日经会贤公司、交通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结算,会贤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工程款共计41,725,910.29元。在本案的一审、再审庭审中会贤公司也认可交通公司超付了157,625元,对此原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达森公司的电梯租赁费和罗爱国的外架劳务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关于电梯租赁费的问题。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公司向贵州达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达森公司)支付了施工电梯劳务款984,892元。交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支付该笔电梯租赁费用之后,在本案诉请该笔款项应由劳务分包人会贤公司支付。原二审已查明,虽然易远北以交通公司的名义与贵州达森公司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贵州达森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是夏云载在施工中按易远北与贵州达森公司所达成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内容实际使用该电梯,并结算电梯租赁款项,支付电梯租赁费给贵州达森公司。而根据贵州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140号判决,夏云载为会贤公司的劳务负责人,故原二审认定电梯租赁费应由夏云载和会贤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罗爱国的外架劳务费的问题。罗爱国以交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进行裁定,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交通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裁决,均被驳回。之后交通公司以罗爱国、夏云载、会贤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认定罗爱国的外架劳务工程款并未包含在交通公司支付会贤公司的劳务费中,交通公司主张的侵害事实不能成立,驳回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贵阳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9月20日罗爱国与交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夏云载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7月26日易远北代表交通公司项目经理部对罗爱国提供的“2013-2016年贵定御庭大酒店综合体项目外架收方计价”进行签字确认。……根据2015年7月27日交通公司与会贤公司签订《贵州省贵定县御庭大酒店综合体项目1-7号楼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自该合同签订当时起,包括钢管内外脚手架……等内容均在该合同分包范围。由于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因此该合同不能涵盖2013年9月20日《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完成的施工内容。……罗爱国自认已收到交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6万余元,交通公司易远北还于2016年8月6日与罗爱国签订《超期费协议》,明确工程超期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64万余元。且本案中交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会贤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中包含了罗爱国的外架劳务费。故,一审以罗爱国取得该笔劳务工程款是依据生效的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裁字第562号裁决书,不支持交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黔27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以及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2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

二、夏云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工程款157,625元,及电梯租赁费984,892元,共计人民币1,142,517.00元;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35元,由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夏云载、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35元,由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夏云载、贵州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裴梧先

书 记 员  徐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