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白云大道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992317。
法定代表人:张焰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莎,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5号楼9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76546M。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茜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综合楼25,26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20XJ。
法定代表人:冯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2021)黔03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二、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四、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至2020年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7085元;五、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21000元;六、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93.01元;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交通公司在将保洁工作外包给黔贵公司时,既未针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黔贵公司将保洁工作转包给林城公司时,同样未针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对于交通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关于项目部正式移交的具体情况报告》及黔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是单位之间的内部往来函件,上诉人直至庭审中才知晓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在2021年1月25日自动离职时,一审中认定上诉人从2019年4月起就应当知道用工主体单位已经改变一事不当,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皆未签订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均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和黔贵公司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论与谁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对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在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上诉人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如前所述,上诉人该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当判决由黔贵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林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从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85元的问题。因在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上诉人用工主体发生变更的相关依据,上诉人无法得知交通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黔贵公司,更无从得知黔贵公司又将保洁工作转包给林城公司一事,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一审中认定的上诉人针对其存在加班以及何时加班的情况予以举证的问题,因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交通公司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保洁工管理制度及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保洁工工作职责各一份,该两份制度中均明确规定了保洁工人每天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并规定每个星期六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已经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无论是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每周只能休息一天的客观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工作每天都进行了考勤登记,该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补足上诉人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21000元。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93.01元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从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809.43元,对于上诉人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以超过时效为由未予认定。上诉人从入职交通公司到最后离开公司,三被上诉人均未告知过上诉人工作单位发生了变化也从未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上诉人无从得知权利被侵犯一事,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仲裁时效超期的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补足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93.01元。
黔贵公司辩称,***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林城公司辩称,林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交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交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黔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03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依法维持第三项,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客观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自2017年8月接收白茅高速的道路保洁任务以后,上诉人只是与陈克应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按“单价×公里数=劳务费用”结算和支付劳务费,而被上诉人属于陈克应所属劳务人员,所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与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2019年3月后,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林城公司,接受劳务分包后仍然沿用的是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由林城公司直接支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劳动关系,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其次,在被上诉人事实上已不再从事保洁任务的情况下(即事实上解除),再判决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自2021年元月26日起,因被上诉人未继续从事保洁作业而处于事实上的解除状态,这一客观事实是双方均予认可的。所以,在2021年1月26日即已解除的情况下,现在判决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最后,2019年3月后,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林城公司,由林城公司发放劳务费给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出于对保洁任务的要求对被上诉人等进行管理,但该管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经济损失20809.43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所谓的社会养老关系也就不成立,基于该关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部分支持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后,即使计算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也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辩称,我与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及交通公司均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林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黔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交通公司辩称,同意黔贵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共同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月平均工资1800元);3.判决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月平均工资1800元);4.判决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共同向***支付从2014年至2020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7085元;5.判决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共同向***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1000元;6.判决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共同向***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造成的损失46102.44元。以上费用共计120187.92元。
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黔贵公司、林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交通公司于2013年10月招用的保洁工人,由其负责S55遵赤高速白茅路段中遵义至仁怀高速公路坛厂大道K30+000至K35+700路面及边沟的清理等保洁工作。2014年1月1日交通公司的养护项目部作出《保洁工工作职责》载明“一、保洁工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每天必须按时上下班,并保证自己的管辖路面、伸缩缝、边沟等整洁,并做好编排边沟杂草及白色垃圾的清除工作。……三、保洁工上班时间安排:每天上班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4:30-16:30分,每周六休息一天,大雾天、雨天休息。……保洁工必须对管辖路段全面保洁一遍方可下班,如发现上班时间内不在现场的,则视为旷工,第一次罚款10元、第二次罚款30元、第三次予以开除并扣罚本月工资。四、安全注意事项。严禁酒后上班,上班时必须穿工作服,不准穿拖鞋。……”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薪酬待遇由交通公司发放。
2017年5月,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对S55遵赤高速白茅路段小修保养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6月26日,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黔贵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遂将该项目工程交给黔贵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7年8月1日,交通公司将S55遵赤高速白茅路段小修保养工程有关资料、物资及***等保洁人员移交给黔贵公司。且交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其集团公司提交《关于项目部正式移交的具体情况报告》载明“……经与公路公司协商沟通,现目前项目部后清单上的人员从8月1日将手上事宜与公司交接完成后自愿转入公路公司,人员工资、社保等截止日期到7月31日……”***由此转入黔贵公司并继续负责案涉路段路面及边沟的清理等保洁工作。
2017年8月1日,黔贵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陈克应,陈克应分包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由黔贵公司负责对***等人的保洁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管理。2018年3月18日,黔贵公司与林城公司签订《道路保洁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合同分包期限为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案涉工程项目结束止。林城公司从2019年3月接管案涉工程项目至今,从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25日***的薪酬待遇由林城公司发放为每月1800元,期间由黔贵公司负责对***等人的保洁工作进行安排、检查、管理。2021年1月25日黔贵公司通知***等人前往其公司开会并要求***等人集中统一住宿到黔贵公司便于对***等人的工作进行统一培训管理,***等人认为黔贵公司的前述工作安排侵害了其权益故自行离职未再到黔贵公司上班。
2021年3月23日,***以交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林城公司及黔贵公司为第三人向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仁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仁劳人仲字(2021)第60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与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皆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公司均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黔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第一、关于2017年7月交通公司与黔贵公司对白茅高速的移交问题。黔贵公司是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级独立法人国有企业,故公路公司中标后将该项工程交给黔贵公司具体实施。但公路公司是按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中标的,双方只是对道路小修保养工程费用进行约定,并不涉及人员关系。保洁人员历史沿革都是劳务关系,故黔贵公司接收路段后,因保洁人员愿意继续从事相应路段的保洁任务,未对其进行清理。……”2.***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每月领取的薪酬待遇是900元/月,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每月领取的薪酬待遇是18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与交通公司、黔贵公司、林城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系交通公司招用的保洁工人,***诉称其于2013年10月起便在交通公司承包的案涉路段工程中从事路面及边沟的清理等保洁工作,交通公司认可***于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在其公司承包案涉路段工程期间***确系负责案涉路段的保洁工作,故一审法院确认***于2013年10月被招录到交通公司承包的案涉路段从事保洁工作至2017年7月,***的工作内容系交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期间***的薪酬待遇由交通公司发放,且***需遵守交通公司考勤规章制度,***接受交通公司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交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又因交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部正式移交的具体情况报告》载明“经与公路公司协商沟通,现目前项目部后清单上的人员从8月1日将手上事宜与公司交接完成后自愿转入公路公司,人员工资、社保等截止日期到7月31日”以及黔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保洁人员历史沿革都是劳务关系,故黔贵公司接收路段后,因保洁人员愿意继续从事相应路段的保洁任务,未对其进行清理”,且黔贵公司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对***等保洁人员的工作进行安排、检查及管理,***的工作内容系黔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需遵守黔贵公司考勤规章等制度,由此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在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庭审中,黔贵公司辩称在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黔贵公司已将案涉路段的小修保养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克应,以及在2019年3月20日起至今黔贵公司已经将案涉路段的小修保养工程分包给林城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系案外人陈克应的劳务人员,在2019年3月20日起2021年1月25日期间***系林城公司的劳务人员,故黔贵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黔贵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阐明黔贵公司接收案涉路段后,因保洁人员愿意继续从事相应路段的保洁任务,未对其进行清理,且黔贵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等人的劳动关系移交给案外人陈克应以及林城公司,且案外人陈克应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以及黔贵公司庭审中陈述***等人的薪资发放依据亦是由黔贵公司提供给林城公司,林城公司依据黔贵公司提供的***等人的薪资发放依据遂将***等人的薪资发放给***等人,又因黔贵公司在此期间对***等保洁人员进行实际管理以及工作安排,故对黔贵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林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辩称的***每月的薪酬是按照单价×***每月负责保洁路段的公里数予以计算发放,即三公司与***系劳务关系的意见,该三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要求解除其与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因***与交通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从2017年8月起交通公司便已撤离案涉路段的工程项目,且***自2017年8月起便未在交通公司工作,且从交通公司向其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部正式移交的具体情况报告》载明“经与公路公司协商沟通,现目前项目部后清单上的人员从8月1日将手上事宜与公司交接完成后自愿转入公路公司,人员工资、社保等截止日期到7月31日”以及黔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保洁人员历史沿革都是劳务关系,故黔贵公司接收路段后,因保洁人员愿意继续从事相应路段的保洁任务,未对其进行清理”可知,***与交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1日终止。退而言之,从2019年4月起***每月的薪酬待遇系林城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发放至***银行账户内,则***从2019年4月起应当知道用工主体单位已经改变,而其直到2021年3月2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对于2017年8月前***在交通公司工作期间因产生劳动争议而提起仲裁的诉请已过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解除***与交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对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一直持续在黔贵公司从事案涉路段保洁工作,因2021年1月25日***不接受黔贵公司的统一集中住宿工作安排而自动离职,由此***要求解除其与黔贵公司的劳动合同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解除***与黔贵公司的劳动关系。
对于***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以离职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3年10月入职计算8年)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规定,本案中,***因不愿意服从黔贵公司工作统一安排集中管理而自行离职继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600元(以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从2020年1月计算至2021年1月共计12个月)的诉请,对此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均辩称***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诉称其于2013年10月起入职交通公司,且其并不知道其劳动用工主体于2017年8月变更为了黔贵公司,若如***所述,则***应当自2013年11月起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21年3月2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又因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且其从黔贵公司对保洁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管理以及2019年4月起其薪酬发放的系由林城公司发放便应该知晓其劳动用工单位主体变更,其从2019年5月起就应该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21年3月2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连带支付其从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7085元的诉请。如前所述,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交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直到2021年2月2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对于***主张的2014年至2017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对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并未对其存在加班以及何时加班的情况予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连带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21000元(其中2014年以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予以计算,***实际领取的是900元/月,2015年以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予以计算,***实际领取的是900元/月,2016年以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予以计算,***实际领取的是900元/月)的诉请。对于***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因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交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交通公司便已撤离案涉工程项目路段,***于2017年8月起便未向交通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主张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由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连带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102.92元的诉请(注:2014年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主张按2017年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2005元/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2018年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2152元/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2019年1-4月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3397.60元/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9%,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3397.60元/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6%)。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公司、黔贵公司及林城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于***主张的三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黔贵公司、林城公司及交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如前所述,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交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又因从2017年8月起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与黔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且其从黔贵公司对保洁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管理以及2019年4月起其薪酬发放的系由林城公司发放便应该知晓其劳动用工单位主体变更,其从2019年5月起就应该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21年3月23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对于***要求交通公司赔偿其2014年至2017年7月期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结合***的诉请,则一审法院确定按2017年贵州省最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2005元/月、2018年以***主张的2152元/月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2019年贵州省最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3397.60元/月、2020年贵州省最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3397.60元/月、2021年以***主张的3397.60元/月的标准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以及企业应缴纳比例予以计算该期间的损失为20809.43元(2005元/月×5个月×19%+2152元/月×12个月×19%+3397.60元/月×4个月×19%+3397.60元/月×21个月×16%),该期间系***与黔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该项损失20809.43元由黔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损失20809.43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公司非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黔贵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主张的因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于2017年8月从交通公司转入黔贵公司,黔贵公司虽然主张在承包该保洁劳务后又将保洁劳务先后发包给成克应和林城公司,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黔贵公司一直在对***的保洁工作进行安排、检查、管理并对***每月工资进行审查,且该公司仅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成克应向***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以及***通过林城公司领取工资,并无成克应或者林城公司先后直接安排管理***保洁工作的事实,***的工作内容系黔贵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需遵守黔贵公司考勤规章等制度,由此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之法律特征,故一审关于***自2017年8月至2021年1月25日与黔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黔贵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不服从黔贵公司安排已于2021年1月25日自动离职,意味着其以行为方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后***再一次诉请解除与黔贵公司劳动关系无据,一审判决解除其与黔贵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离职的直接原因在于黔贵公司要求对其进行统一集中住宿管理,但在此以前,无论是交通公司还是黔贵公司,既未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对***进行统一集中住宿管理,也未口头要求对***进行统一集中住宿管理,因此,黔贵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开会明确要求对***进行统一集中住宿管理,属于变更劳动条件。另一方面,黔贵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黔贵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在交通公司、黔贵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13年10月起算至2021年1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为1800元/月,则黔贵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500元(1800元×7.5月)。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其一,对于一审认定***与交通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交通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的工资在2017年8月后非原交通公司发放,对***的保洁工作进行安排管理的均为黔贵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2019年4月开始工资系由林城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故***最迟从2019年5月起就应知道其用人单位已不再是原来的交通公司,其最早应于2020年5月请求原交通公司承担加班工资的责任,但其于2021年3月才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主张交通公司承担支付其2014年至2017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是否应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提供的《贵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养护项目部保洁工作职责》系由交通公司制定,***在2017年8月后已由黔贵公司管理,原交通公司制定的制度对其已无约束力,故仅凭该工作职责并不能证明黔贵公司对其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未能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入职交通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最迟应于2014年9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其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主张拖欠的工资问题。对于***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2013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交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17年8月1日交通公司便已撤离案涉工程项目路段,***于2017年8月起便未向交通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未及时通过仲裁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主张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诉请交通公司、林城公司及黔贵公司连带赔偿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2013年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经济损失,属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其损失,因***尚未达到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其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多少并不明确,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将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费用认定为***的损失无据,本院予以纠正。黔贵公司关于不应向***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黔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贵州黔贵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