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2民初12379号
原告: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久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373685805。
法定代表人:罗松,系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婧,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佳和花园综合楼25、26层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420XJ。
法定代表人:冯予,系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海,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峰,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盘州市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2429350994A。
负责人:张沛。
原告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盘州市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婧,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60943.2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574元(以36094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时止的利息;2.公路养护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与交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PXSM2合同段第二工区的波形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委派项目经理顾八义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波形梁护栏单价自2020年6月2日后由原来的20元/米变更为26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与交通公司于2020年12月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交通公司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3144元,扣除超额领用材料款61390.77元后,交通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1141753.23元。截至2020年12月18日,交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810.03元尚欠劳务费360943.20元,根据《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PXSM2合同段劳务结算书》的约定,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360943.20元的劳务费,逾期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公路养护中心系该项目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交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与交通公司进行结算,交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结算书第七条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发包人签认交工验收后,现发包人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交工验收,所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2.交通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施工义务现已履行完毕,但因发包方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工验收,尚欠交通公司上千万的工程款,因农民工多次向劳动管理部分举报和反映,为处理农民工工资,所以交通公司先与被告办理工程款的结算。
公路养护中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与交通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PXSM2合同段中第二工区波形护栏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24.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在发包人签认交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承包人按照劳务费结算支付到97.5%,剩余2.5%作为工程质保金按照业主合同质保期要求、业主质保金支付情况按期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交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依约向工程分包人(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劳务费用的利息。此外,合同还就分包劳务内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6月9日,原告与交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施工单价变更进行了补充约定。2020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施工后,原告与交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劳务结算书》,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60943.20元。结算书第七条约定“暂扣质保30078.6元、保留金330864.6元,待相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足原合同条件)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乙方(原告);在甲方(交通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十五日内返还乙方;待业主项目审结后,依据相应项目的审减情况返还。项目工程计价结算扣款,一次性扣除,不予返还。”。结算后,交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公路养护中心,交通公司为总承包方,二被告现尚未进行结算,交通公司称公路养护中心欠付交通公司工程款上千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在卷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交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交通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发包人签认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5%的工程款。在原告与交通公司的完工结算书中确认质保金和工程保留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才达到付款条件。该约定是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且在完工结算时双方也确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贵州锐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红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登
书 记 员 冯才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