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24民初938号
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金海岸**佳慧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旷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男,1659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李少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立即归还原告的两间门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18000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3日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省乌江航道处将位于思××城北街大众商贸城临街面的两间门面(注:百姓大药房堡坎下第一间至第二间,面积约88.8平方米),租给被告作“思南金海岸商业广场”公共通道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门面以每三年为一期,共分五期分别计算租金。租赁价格以第一期每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为计算递增,即第一期租金每年人民币80000元;第二期租金为每年人民币90000元,第三期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期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10000元,第五期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20000元;租金采取按年度收取方式,即第一年租金在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以此类推。如被告不能按此期限交纳门面租金,视作被告单方违约,贵州省乌江航道队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按约将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期支付了2012年、2013年、2014年门面租金,但是从2015年起,被告就没有按期向贵州省乌江航道队支付租金。2016年9月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根据国家政企分离政策规定分列成贵州省乌江航道管理局和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原属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所有的思××城北街大众商贸城临街面的两间门面划归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接手后,也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6年10月9日和10月2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去了催收租金及收回门面的通知,但被告两次收到通知后都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和归还门面。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但被告在收到后至今仍然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归还门面。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在开发原告土地后,补偿原告的面积是超出合同约定补偿面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尚未解决,所以拒付原告门面租金,要求原告公司和航道处将土地开发补偿事宜纠纷处理好后,被告公司才给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省乌江航道处将位于思南县××街××商贸城(现××超市)临街面××门面(××超市××街百姓大药房堡坎下的第一间和第二间,面积约88.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作“思南金海岸商业广场”公共通道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门面以每三年为一期,共分五期分别计算租金。租赁价格以第一期每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为计算递增,即第一期租金每年人民币80000元;第二期租金为每年人民币90000元,第三期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期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10000元,第五期为每年租金人民币120000元;租金采取按年度收取方式,即第一年租金在原告将门面交付被告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金,以此类推。如被告不能按此期限交纳门面租金,视作被告单方违约,贵州省乌江航道队有权无条件收回门面,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按约将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了2012年、2013年、2014年门面租金,从2015年起,被告以在履行开发贵州省乌江航道处土地合同中,补偿面积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双方发生纠纷尚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按期向贵州省乌江航道队支付租金。
2016年9月,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根据国家政企分离脱钩划转政策规定改制分立为贵州省乌江航道管理局和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属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所有的思××城北街大众商贸城临街面的两间门面划归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接管财产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并于2016年10月9日和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及收回门面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和归还门面。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委托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后至今仍然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归还门面。
另查明,案涉的位于思××城北街大众商贸城临街面的两间门面(百姓大药房堡坎下第一间至第二间),现系思南金海岸商业广场四栋商住楼住户、思南佳慧超市客户购物进出县城主街道的公共通道;与第一间、第二间相邻的第三间、第四间门面产权均属于原告公司,第三间、第四间贵州省乌江航道管理局与被告公司已经协商一致,免费用于公共通道使用;第四间门面现由被告公司在楼盘开发结束后自行出租他人用作商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贵州省编办发【2012】173号批复文件、黔交综合【2016】3号文件、企业脱钩划转管理协议书及移交资产清单、思房权证思唐字第××号房产证;门面租赁合同;现金交款单和收款收据;所有权变更函、催收通知2份、律师函、照片4张;原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根据国家政企分离政策规定改制分立为贵州省乌江航道管理局和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属贵州省乌江航道处所有的思××城北街大众商贸城临街面的两间门面已经过改制明确归属原告公司所有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取得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公司继续有效,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但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公司以与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之间有其他纠纷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房屋租赁费共计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立即归还原告的两间门面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被告公司承租的租赁物系作为公共通道使用。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交付原告公司租金,而且在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三次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给付租金,原告公司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势必考虑和保护对通道进出的不特定的公众的通行权,审理查明案涉合同标的物相邻有两间门面系原贵州省乌江航道处免费提供作为对公共通道使用,原告公司对此已予以确认,通道进出的不特定的公众的通行权已由替代性通道予以保护。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解除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立即归还原告的两间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省乌江航道处与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思南县××街××商贸城(现××超市)临街面××门面(××超市××街百姓大药房堡坎下的第一间和第二间)。
三、由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贵州远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门面租赁费1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日。
上列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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