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鑫,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文娟,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桃花新村小区45栋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71815414L。
法定代表人:周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692U。
法定代表人:杨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肖琳,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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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周忠,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原审第三人:张慧,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第三人:周洲,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原审第三人:郑丽霞,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审第三人:罗淳,男,1984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上述七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卫,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朕,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审第三人:柴四湘,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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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桂林市汇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4号综合楼2-7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2740174K。
法定代表人:廉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肖琳、周忠、张慧、周洲、郑丽霞、罗淳、王朕、柴四湘、桂林市汇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置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3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散被上诉人富民小贷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富民小贷公司因股东对立,已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及决策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①富民小贷公司已连续六年未依法依约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管理机制已经无法有效运行。自2014年股东会、董事会之后,该公司已经连续六年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一审判决认定富民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11月26日曾召开董事会,但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从未收到该两次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也未参加过该董事会会议。由王朕、杨道华、**、张宇、周忠、肖琳组成的微信群没有包括所有董事、股东,不是富民小贷公司的董事群或股东群,不具有任何经营管理性质。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其他三股东共同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周忠及其支持股东以拒收通知、提议的方式拒绝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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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股东会。一审庭审中周忠代理人称其系因疫情原因而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但周忠本人在庭审接受询问时却表示其是因为签名原因而拒收。而周忠2020年6月24日临时股东会中却将上诉人所提议内容作为决议事项的事实,说明周忠及其支持股东对上诉人等要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提议内容系上诉人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可的,只是因为双方股东对立、故不愿意按照上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富民小贷公司股东之间对立严重,公司决策、管理机构实际上已经瘫痪,无法有效运行。②周忠于2020年6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形式上明显违法,不能视为形成有效的决议。富民小贷公司目前共有12个股东,周忠召开临时股东会,却不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股东,只是在一个含有非股东人员的6人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且参会人员中还有一位非股东及非股东代表张宇(汇诚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廉月红声明,张宇无权代表汇诚置业公司参加富民小贷公司股东会并表决)参与表决,其召集、召开、表决程序明显违法。且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成立工作小组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改变了公司治理结构,破坏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定的管理、决策机制,其所选董事、监事均为其一派人员,明显排除了上诉人及其他三股东权利,已经明显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无效。③富民小贷公司股东内部对抗严重,且均未形成持股2/3以上的绝对占股比例,已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无法实现有效的管理。富民小贷公司股东内部对抗严重,已无法对公司相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就目前股东对立情形而言,以周忠为首的一派股东持股比例为53%,并未形成绝对控股,即使富民小贷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也无法对公司的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形成有效决议。而对于公司其他事项,周忠一派作为持股达53%的股东及董事,在股东对立未能消除情况下,其权力行使极有可能处于失控状态。富民小贷公司的权力运行机制已发生严重困难。④富民小贷公司目前无公章、无证照、无办公场地,仅有一兼职会计(且拖欠该会计报酬长达3年),客观上也无法进行有效管理。2、富民小贷公司继续存在将严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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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股东利益。公司股东权益主要包括公司控制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从周忠等股东2020年6月24日形成的决议内容看,周忠一派股东破坏公司法定治理机构,成立所谓的工作小组负责公司一切事宜,并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全部替换成其派系人员,完全排除了上诉人等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虽该决议无效,但已经明显可以看出,公司继续存续,周忠必将利用其持股比例优势排除上诉人等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管理权,损害上诉人等股东权益。而对于财产收益权,富民小贷公司自2014年起就不再开展任何贷款业务,除了不断支出的人力资源成本、公司继续存续成本之外,已无任何收入,公司继续只是不断在消耗股东的财产权益。富民小贷公司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应予以解散。3、富民小贷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贯彻落实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等带来负面影响,引发社会风险,解散该公司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要求。①富民小贷公司未按相关金融规定及公司章程,建立拨备制度,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处于重大经营风险状态,影响金融稳定。根据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及公司章程,富民小贷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拨备制度、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现富民小贷公司约有3000万元贷款本息未收回,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的规定,富民小贷公司对该未收回贷款至少应按可疑类的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计提比例即50%,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约1500万元)。但富民小贷公司目前账户余额却仅2万多元,尚不足以清偿拖欠的10余万元员工报酬。即富民小贷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拨备,完全处于重大经营风险状态,影响金融稳定。②富民小贷公司系银保监会要求依法清退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继续存续除增加社会风险、损害股东利益外,已无任何意义。公司自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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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已连续6年未开展任何放贷业务,且自2015年公司住所地租期期满后就处于无住所地状态,目前除一兼职会计外公司已无任何员工。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无住所地、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近6个月未开展放贷业备、无纳税记录、零申报、无社保缴纳记录等,是经营异常的“失联”公司、“空壳”公司,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清出小额贷款行业。解散富民小贷公司是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也是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降低社会风险的需要。4、富民小贷公司因股东僵局经营管理困难,无法通过法院调解、股权转让等达成一致意见,已无其他途径可解决因公司股东对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几年来不仅没有任何改善、甚至有加剧趋势。发生诉讼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试图调解、进行股权转让等,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已无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问题。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民小贷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持续经营,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到目前为止,公司通过执行或者恢复执行一直在维护着公司的权益,催收债权也是公司主要业务,公司也是等待一个机会继续发展,并不是出现困难而是在持续发展的一种表现。2、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运行而且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有效决议。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召开了3次股东会并且形成决议;公司有一个微信交流群就公司重大事务进行决策管理;公司通过2020年6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形成了相应决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运行,并没有陷入僵局。3、公司继续存续运行并不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审调解阶段中上诉人**都还提出来要求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如果是公司继续经营会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不会去收其他的股东的股权;公司对各个股东是同等对待,包括2020年6月24日董事会也选举了上诉人**作为董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清理其他派别人员,公司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不存在替换其他派别人员情形。4、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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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诉请解散公司没有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按照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出现困难后应该穷尽内部救济方式,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股权转让、公司收购股权、第三方调解等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基础设施公司、肖琳、周忠、张慧、周洲、郑丽霞、罗淳述称,同意富民小贷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朕、柴四湘、汇诚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依法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被告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3日,桂林富民小贷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九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经理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董事会议。2011年4月1日,基础建设公司、***、刘崇祥、肖琳、**、张宇、周忠、张慧、周洲、郑丽霞、罗淳发起成立了富民小贷公司,并在桂林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周忠,任该公司董事长。富民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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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基础建设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30万元、占股11%,***、刘崇祥、肖琳、**、张宇、周忠、张慧、周洲分别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各占股10%,郑丽霞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占股5%,罗淳实缴注册资本120万元、占股4%。公司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7月8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部份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柴四湘和王朕,股东增至13个,基础建设公司出资330万元、占股11%,***、**、张宇、周忠、张慧、王朕各出资300万元、各占股10%,肖琳、郑丽霞、柴四湘各出资150万元、各占股5%,周洲出资240万元、占股8%,罗淳出资120万元、占股4%,刘崇祥出资60万元、占股1%。2014年1月10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部份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汇诚置业公司,公司股东变成12个,基础建设公司出资330万元、占股11%,汇诚置业公司出资360万元、占股12%,***、**、周忠、张慧、王朕各出资300万元、各占股10%,肖琳、郑丽霞、柴四湘各出资150万元、各占股5%,周洲出资240万元、占股8%,罗淳出资120万元、占股4%。2014年之后,富民小贷公司除追收之前原有债权之外未再经营各项小额贷款业务,2017年-2019年年度营业总收入均为0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公司账户余额为24221.21元。2015年,因原办公地秀峰区中隐路桃花新村小区45栋租赁期满,原告认为公司已搬至**经营的新源物业公司办公,被告及第三人基础建设公司、肖琳、周忠、张慧、周洲、郑丽霞、罗淳则认为公司办公场所在秀峰区中隐路56号2号门面。目前公司仅有一名兼职会计,无其他工作人员。富民小贷公司分别于2011年成立时和2014年开过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董事,直至2020年6月24日召开了第三次会议。公司董事会在2014年4月11日、2015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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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2016年11月26日召开过三次会议并形成了决议,之后因董事王朕和**经常在国外,董事会都是经过由王朕、杨道华、**、张宇、周忠、肖琳六人组成的一个微信群交流,直至2020年6月24日换届后才召开了一次会议。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柴四湘、王朕、汇诚置业公司向第三人周忠、基础建设公司、张慧、周洲、郑丽霞、肖琳、罗淳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要求于2020年2月11日上午10:30分在桂林市召开富民小贷公司临时股东会,同时抄送富民小贷公司董事长周忠和监事会主席唐红梅要求其主持会议,议题为:1、立即解散富民小贷公司;2、立即成立清算组,对富民小贷公司进行清算;3、改选富民小贷公司董事会,在解散及清算工作完成前继续履行职能,张宇不再担任富民小贷公司董事会董事(因其自2014年11月4日起已非富民小贷公司股东)。原告将通知交由工作人员当面送达给每个股东,但均未签收,且部分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前述六人微信群发表《告知书》,表明“因公司张卫红女士已辞职并将公司公章等资料移交本人。”“现本人和股东王朕为保护自身权益特提出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毕前,各项资料交由我本人暂为代管)。”“鉴于公司目前的复杂局面,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本人和股东王朕特重申召开股东会,并解散当前的僵尸公司同时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毕前,本人和王朕先生一致意见,各项资料由我暂为代管)。”“提议将之前某些股东拒接的并因为疫情暂停的股东会议恢复召开以尽快形成公司的处置决议。”“同时请公司周总按法定程序提前十五天通知会议召开时间和场地,并主持召开本次会议。”并将上述《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通知》照片发在群里。2020年6月6日,第三人周忠以富民小贷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在前述六人微信群发出《关于召开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20年6月24日(星期三)下午3时在桂林市秀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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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议室(洛越茶馆)旁召开富民小贷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1、改选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2、对部分股东提出是否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作出表决。3、公司今后的管理。4、公司涉及的诉讼案件的通报。5、其他事项。原告**未在群里回复,其称2020年4月14日之后未再使用群里的微信号(昵称悠然)。同日,富民小贷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第三人基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华、周忠、周洲、肖琳、汇诚置业公司代表张宇到会,第三人张慧、罗淳由周忠代为参加,第三人郑丽霞由杨道华代为参加,监事李桂秀列席会议。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鉴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任期已超过6年(2014年4月选举产生),现选举出第三届的董事会成员为:周忠、杨道华、肖琳、张宇、**。2、由于目前公司尚有司法诉讼及抵押物的处理和债权的诉讼,投票否决了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提议。3、投票通过了成立公司管理工作小组的提议,该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公司今后的一切日常事务的处理,工作小组办公地点确定在秀峰区中隐路56号2-3号,工作小组成员:组长:周忠,组员:杨道华、肖琳、张宇、李桂秀。公司的公章、证照、档案文件资料及公司的财产交给法人代表周忠保管。4、公司涉及的诉讼案件交由管理工作小组全权处理。同日,召开富民小贷公司董事会,周忠、杨道华、肖琳、张宇到会,会议形成了董事会决议:选举周忠为富民小贷公司第三届董事长。2020年8月17日,该院对张卫红与被告富民小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桂03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卫红劳务报酬共计50400元;二、被告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卫红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月应付劳务报酬为基数,自次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卫红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5月26日,第三人周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富民小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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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向该院提交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石晓原、桂林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4)秀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桂林浩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4)秀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同年5月31日,原告**也以被告富民小贷公司名义向该院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关于请予撤销(2015)秀执字第462号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的函》,请求撤销(2015)秀执字第462号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今后所有恢复执行的申请文件须以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书为准。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周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富民小贷公司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案外人张卫红、梁峥返还公司公章、证照以及文档资料和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即关于富民小贷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据此,判决公司解散的事由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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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本案中,首先关于富民小贷公司是否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重点应审查是否存在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陷于僵局等情形。虽然富民小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定期召开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富民小贷公司股东间通过微信群能够正常交流互通意见,并于今年6月24日召开了股东会进行了董事会换届选举,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决策意见。现内部管理运转正常,并非出现严重障碍、陷入僵局的状态。单就原告与其他股东间存在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问题的分歧,并不能导致富民小贷公司无法做出决策,或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双方应秉持求同存异的理念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次,关于富民小贷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主张周忠等股东于2020年6月2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且通过股东会完全排除其经营管理权,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其股东权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桂林富民小贷公司2014年之后未再开展贷款业务,但其催收债权的业务仍然正常开展,公司无营收并不等于经营严重困难。原告主张股东财产权益一直处于减损状态,公司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公司债权在法院执行变现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减损,但也属公司正常经营中资产的正常变动,并不属于公司继续存续而使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另外,如原告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关于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富民小贷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形成对立,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即便股东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合作,也可以通过请求转让自己的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富民小贷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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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董事会2014年4月11日、2015月5月25日、2016年6月26日召开过三次会议形成决议……2020年6月24日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等事实,本院的审查意见为,上诉人***、**关于“三次董事会未见到相关材料、董事会都是经过微信群交流与事实不符,微信群有不是董事的人存在、交流的仅限于诉讼、债权追索,没有涉及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纯粹就是一个单向的比较窄的一种债权追索,和正常的董事会交流完全不一致。6月24日召开的并非临时股东会、不具有临时股东会合法形式”的异议不成立:一是与相关《董事会决议》上有五名董事包括**签名的事实不符;二是与2020年4月14日**在涉案微信群发表《告知书》的事实不符。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调查询问,本院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桂林市富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八)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五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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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散。”
2021年5月8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方案》:可将其持有的富民小贷公司10%的股份按200万(税后)由富民小贷公司同时回购。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以“富民小贷公司可能被吊销金融许可证”等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举证期限延长一个月。本院2021年5月7日调查询问时要求“各方于2021年5月28日9:00前提交相应证据、并参加举证质证”。
2021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解散富民小贷公司,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案上诉人***、**诉请解散富民小贷公司,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足。
1、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只有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且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才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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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②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③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④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民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是否掌管公章证照”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本案尚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富民小贷公司股东之间冲突的可能。在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富民小贷公司存在“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收购上诉人***、**股权等解决公司僵局状态,公司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可能”,上诉人***、**现阶段能够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坚持解散富民小贷公司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
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包括公司实体经营方面出现困难,而应该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截至2020年6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富民小贷公司确实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够召开股东会。但是这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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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是否是由“人合性障碍”造成,还需进一步审查:2020年1月21日(要求2月11日召开)及2020年6月6日(通知6月24日召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主动向对方发出召开股东会邀约的情形。2020年2月11日没有能够召开股东会,是受到了其他原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2020年2-4月的疫情防控,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斗气等心理因素。“人合性障碍”应该是指由于主观上的不愿,而导致了客观上的不能。那么在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主动召开股东会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得出“不愿”的结论。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时摒除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还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问题的机会。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富民小贷公司存在“人合性障碍”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
5、公司僵局严重阻碍公司的发展,对于存在通过内部其他救济方式,或者可以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的投资关系的可能性,以化解公司内部存在的“人合性障碍”情形,应当给予公司再次修正的机会,不轻易判决公司解散。这种制度性考量应是本案裁判应当贯彻的基本方针。
因此,认定富民小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审判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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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 竞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