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4350号 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6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为372,838元,之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18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承包了桂林市新城国奥花园绿化项目,合同总价为壹仟肆佰万元,前期施工资金紧张,希望能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因被告曾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关系较为融洽,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20年1月22日出借5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1.5%收取。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追索的,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8日,虽第一笔借款未归还,但被告称因开发商拨款太慢,施工资金太紧张,因必须加大投入,尽快完工,完成结算,归还原告借款,希望再次借款50万元。为了让被告尽快完工,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再次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1.5%收取。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追索的,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再次出借5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能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000元;二、乙方借款仅能用于支付桂林市新城国奥花园绿化项目工程项目材料款、机械费用、零星开支等;三、本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甲方出借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即为出借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四、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息1.5%收取,未按期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直至乙方还清本金;乙方还款采取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即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0日到甲方财务部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因一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甲方采取法律途径追索的,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能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备注用途为“付借款”。 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能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000元;二、乙方借款仅能用于支付桂林市国奥花园小区二期绿化工程项目材料款、机械费用、零星开支等;三、本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甲方出借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即为出借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四、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月息1.5%收取,未按期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直至乙方还清本金;乙方还款采取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即按月支付利息(每月30日到甲方财务部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因一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甲方采取法律途径追索的,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能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向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18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能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的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主张按月息1.5%标准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52,75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从2020年6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8,250元,以上利息合计71,000元;之后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的律师亦实际出庭,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4,1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偿还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71,000元;之后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能赔偿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4,1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焱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