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9民初611号 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桂林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桂林公司与被告建投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投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付款利息83,125元(以未付款项为等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月起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款为止。本案暂计算至2022年6月共计3.5年)。上两项合计583,1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建投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一工段边坡防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长期不能按时提供作业而导致工期一再被拖延,增加了原告的施工费用,加之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亏损。2018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关于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一分部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做了退场结算,根据《纪要》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工程尾款。后因原告于2019年10月涉诉欠付***工程款案,在2020年11月9日向其支付了429,969元。同时,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至今还欠原告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原告追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投三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就案涉项目土建一分部签订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结合《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到建设方的支付的工程款后按7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分包结算总额的85%后停止支付;剩余尾款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并收回尾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目前,元蔓高速公路处于试运营阶段,于2021年2月5日通车,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和竣工验收两阶段,需通车并运营两年后,才能竣工验收,并未竣工验收。现已支付至95.3%,已超合同比例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现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和利率均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如下有异议的证据:《纪要》《微信、手机短信》。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纪要》三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原告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微信、手机短信》能证实向被告当时负责工地的工作人员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20)云25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因无法证明被告建投三公司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建投三公司将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建设项目土建一分部的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桂林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办法为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7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分包结算总额的85%后停止支付;剩余尾款在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后,并收回尾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至95%,保修期满后,收到业主的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2018年12月11日,因原告要求提前退场,双方签订了《纪要》,《纪要》中的第三条约定,剩余70万尾款,经双方协商后择期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尾款20万元。2020年9月9日起,原告桂林公司向被告元蔓高速公路(红河段)建设项目土建一分部负责人协商支付尾款50万元事宜未果。2021年2月5日元蔓高速公路开始通车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公司与被告建投三公司共同协商签订的《纪要》,具有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纪要》后,已终止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纪要》未约定是否扣留保修金事宜,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纪要》来履行权利义务。虽《纪要》第三条约定“剩余70万尾款,经双方协商后择期支付。”可认为尾款经过双方协商后可随时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且元蔓高速公路已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已投入运营,可认定为竣工。故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产生利息的事宜,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以2021年2月的LPR一年期的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