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4483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苏崭,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儒,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苏崭,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儒,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65818093L,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27层2706、2713、2715。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系经理。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6431Q,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崭、XX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偿还货款5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长期从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村,2016年9月3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拖欠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进行确认,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拖欠货款25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末还清。2016年9月29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15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给付50,000元,现尚欠50,000元。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材料显示,原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公司股东***持有32%,**持有68%,故上述债权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螺纹钢、盘圆,双方对材质、规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单价为以“我的钢铁网”大连地区当日网价上浮30元来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9月3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货款250,000元未付,承诺于2016年9月末前付清。2016年9月29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二原告,原告**持股比例68%,原告***持股比例为32%。2017年10月9日,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12月15日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做出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五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同年12月18日,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
现二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主张由其二人享有本案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付款凭证、工商档案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至今未还,显系无理。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应由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大连乐翔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债权由股东享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未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偿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表述上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287978581915000审判长孙云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10477563817500二O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