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711执812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辽079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被执行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但是账户内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欠款,我院依法予以冻结、划拨,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锦州鸿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凤武 审 判 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书 记 员  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