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安置区一期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崔家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星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海外大厦11层A2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泳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路27号A座1楼。
法定代表人:容昌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和中大道456号城投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罗时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朝晖,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北林大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大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路公司)、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民终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棠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海棠湾公司已经支付了讼争工程款项,二审法院认定海棠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海棠湾公司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系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又是该工程的出资人,因其至今尚未向公路工程公司、武汉建工公司或北林大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北林大公司实际完工、养护涉案工程多年,海棠湾公司未予组织竣工验收及接收管养和处理,亦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具有较大过错。”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海棠湾公司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支付包括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为1.9425亿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棠湾公司委托海南公路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海南公路公司系发包人,武汉建工公司系承包人,北林大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是本案的关键。但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却没有查明清楚。(二)海棠湾公司与北林大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17日,海棠湾公司与海南××路二标段的《委托代建管理合同》;2009年9月25日,海南公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武汉建工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12月20日,武汉建工公司与北林大公司签订了《三亚海棠湾大道二标段绿化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海棠湾公司与海南公路公司之间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海南公路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武汉建工公司与北林大公司之间系总包人与分包人关系。海棠湾公司与北林大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判决海棠湾公司直接向北林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突破了合同法最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北林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棠湾公司、海南公路公司或武汉建工公司要求其进行绿化施工设计。北林大公司所提交的绿化施工图和绿化提升设计方案是海棠湾大道一标段的绿化施工图和提升设计方案,与二标段无关,二审判决认定其对二标段也进行了绿化施工设计是错误的。二标段工程是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武汉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实际施工使用的均为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设计,与北林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关于苗木假植部分工程量的认定以及苗木采购及进场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事后补签的《苗木进场确认单》,即作出对该《苗木进场确认单》工程量的事实认定,系明显查明案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7日海棠湾公司与海南公路公司在北林大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委托代建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在2013年3月,因三亚市财政局对二标段工程预算作出的审核结论中调整了绿化工程的预算,故海棠湾公司与海南公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代建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正当合法。北林大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海棠湾公司与海南公路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无需经过其同意或需要向其告知。因此,一、二审判决对于上述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与事实认定无事实依据。(五)二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并超出了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海南公路公司理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北林大公司上诉请求中并未主张海南公路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北林大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提出上诉,仅就设计费提出了上诉,但二审判决却对工程款及设计费均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故二审判决超越当事人主张并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前后多处矛盾的认定。此外,二审判决书第36页认定海棠湾公司从未向北林大公司提出工程不合格或应予清理施工现场等要求。但是,该判决书第27页又另认定2015年10月21日海棠湾公司的员工打电话通知武汉建工公司和北林大公司,要清理施工现场,挖走北林大公司种植好的苗木。针对海棠湾公司是否曾向北林大公司提出过清理现场的要求,二审判决前后表述矛盾。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北林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棠湾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海棠湾公司所称的已付工程款,并不包含北林大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其提交的35份证据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而且,该35份证据中有34份都是在一审判决之前产生的,其余一份也是在二审开庭前产生的,故均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二)海棠湾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北林大公司为了实际施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对此海棠湾公司是知道的(海棠湾公司与北林大公司均参加相关工程设计方案会议),有海棠湾公司联席会议文件证明。2、关于假植苗木问题,《苗木进场确认单》系苗木进场并清点时制作的,苗木就种植在现场,且经过中介机构鉴定其价值。海棠湾公司称该确认单是后补签的凭据仅属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四)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2013年3月27日海棠湾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并不是对本案工程款的处理意见。(五)二审判决没有矛盾。1、北林大公司是对整个案件提出上诉,海棠湾公司称北林大公司仅对设计费上诉系断章取义,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书第27页和第36页关于清理现场问题的表述,是对事实的陈述,并不矛盾。综上所述,海棠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武汉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棠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绿化部分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海棠湾公司对这部分工程款也应当支付,但前提是北林大公司的工程款应能够得到支持。北林大公司从未就绿化工程设计费用具体支付事宜跟武汉建工公司进行过协商,海棠湾公司没有向相关单位支付过设计费。
海南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官不了解建设工程施工程序,仅听信北林大公司一方的陈述作出判决。一、二审结束后,武汉建工公司没有向代建人或者业主申请进行验收,也没有申请支付工程款。北林大公司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施工方是武汉建工公司,北林大公司没有向武汉建工公司申请过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现在涉案工程还是属没有验收的工程,按照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支付工程款,不能只要施工一部分就主张工程款。相关各方已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没有完成的工程的协议,在解除合同的当时发包方、代建方、监理方都到了现场。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实际施工方的确认,仅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不认定我们三方实际清点的苗木不当。鉴定机构仅仅是抽样并没有全部清点。
绿宝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棠湾公司作为工程招标人,绿宝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双方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绿宝公司跟北林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棠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5组付款凭证,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开庭前。该35组付款凭证并未记载海棠湾公司向武汉建工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武汉建工公司也主张该35组凭证项下款项是海棠湾大道的其他工程款项,不包括本案绿化工程款,海棠湾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该工程款。海棠湾公司主张其已向武汉建工公司支付本案绿化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棠湾公司是海棠湾大道二标段工程的开发商和工程成果的实际接收方,系实际发包方,北林大公司是其中的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北林大公司有权请求海棠湾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北林大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海棠湾公司以其与北林大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其直接向北林大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该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建工公司是海棠湾大道二标段工程的承建方,其将海棠湾大道二标段绿化工程交由北林大公司实际施工。北林大公司也已对二标段绿化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提供了为对二标段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而制作的该工程的施工图及提升方案,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三总师联席会议纪要也证明相关各方对二标段绿化工程提升方案进行了讨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北林大公司完成了该绿化工程的设计,北林大公司也进行了实际施工,海棠湾公司并未能证明其为北林大公司的施工提供了施工设计,应认定北林大公司按其设计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二审法院判决海棠湾公司向北林大公司支付该工程设计费(基于本案情况酌情按鉴定数额的50%判决)并无不当。海棠湾公司主张北林大公司只对海棠湾大道一标段而未对二标段绿化工程进行设计,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海棠湾公司提供的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制作的海棠湾大道二标段工程《施工设计图》记载的设计时间为2012年10月,此时北林大公司早已开始施工并完成了其所施工的大部分工程。故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其提供该证据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植苗木的问题。武汉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北林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均在《苗木进场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无论该单据是否是在苗木进场当时签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证据记载的假植苗木工程量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可作为假植苗木工程量认定的依据。海棠湾公司主张该证据不能作为假植苗木工程量的认定依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一审判决支持北林大公司向武汉建工公司、海棠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对北林大公司主张的工程设计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北林大公司对设计费问题提出了上诉。同时,武汉建工公司亦对工程款问题提出上诉,主张其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北林大公司诉前向武汉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免除武汉建工公司对假植苗木部分工程款的责任,其只须承担其余苗木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据此对该两部分工程款分开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上述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海棠湾公司主张北林大公司仅对设计费而未对工程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工程款进行审理和判决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棠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市海棠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龙滨
审 判 员 梁永新
审 判 员 徐正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慧
书 记 员 黄 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