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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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30民初105号
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海南万灵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四楼4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583917389E。
法定代表人:黄永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王小桥,均是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路27号A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6648J。
法定代表人:容昌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谭礼宪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泽剑
书记员韦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