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路27号A幢—楼。
法定代表人:容昌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钛,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远标,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亮,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远标、***、常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南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海南公司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南公司虽然与***无合同关系,但是海南公司非法转包,所以海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算协议未明确工程款的质保金,诉讼时效未超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郑远标、***、常亮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无效;2.判令海南公司、郑远标、***、常亮共同支付***工程款29967元,退还质保金13343元,合计433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海南公司、郑远标、***、常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海南公司从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承建衡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远标、***等合伙团体,郑远标、***等合伙团体又将衡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二工区部分防护工程再分包给***实际施工。2008年5月30日,***与郑远标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退出衡邵高速公路的承包合作,衡邵高速公路工程业务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郑远标负责。2008年9月28日,郑远标聘请常亮担任案涉工程技术管理人员。2010年6月20日,***与常亮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之后,***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9967元、质保金13343元未能领取。2021年9月1日,***曾就未能领取的款项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9月18日撤诉,又于2021年10月12日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属形成权,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衍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常亮、海南公司是否是该案适格被告的问题。1.***在***施工期间已退出与郑远标就衡邵高速公路工程的合伙,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衡邵高速公路工程业务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郑远标负责,故***不是该案适格被告。2.常亮系郑远标聘请的案涉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其与***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郑远标承担,故常亮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该案责任。3.海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郑远标、***等合伙团体,属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权以海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即海南公司是该案适格被告。
该院认为,海南公司将其从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承建的衡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郑远标,郑远标又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郑远标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有权要求郑远标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质保金133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与郑远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请求郑远标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1日通车,工程款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质量缺陷期最长为二年,质保金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海南公司违法分包,应对该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远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郑远标之间就衡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二工区部分防护工程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郑远标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9967元,并以29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郑远标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工程质保金13343元,并以13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质保金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四、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对***、常亮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元,由郑远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南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海南公司从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承建衡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远标,海南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后郑远标又将衡邵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二工区的部分防护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郑远标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在海南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郑远标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