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1、**2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7民初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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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7民初14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1,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2,男,民族不某,出生年月日不某。
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东方公路分局,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容某,系该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茂深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某。
法定代表人不某。
原告**与被告**1、**2、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东方公路分局、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茂深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山石
人民陪审员 符俊南
人民陪审员 梁振龙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思静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