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1、**2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7民初149号 原告:**,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告:**1,男,汉族,。 被告:**2,男,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东方公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茂深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1、**2、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东方公路分局(以下简称东方公路局)、海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路公司)、海南茂深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压路机劳务费55300元;2.判令被告**2、东方公路局、海路公司、茂深公司对上述请求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1从2017年至2018年租用原告**的压路机为其劳务工作,工程项目位于东方市天安农场。被告**1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553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上访到东方市信访局及有关部门,但各被告均未按照协调事宜履行,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1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2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东方公路局辩称:被告东方公路局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于2016年12月8日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海南省东方市东公线天安农场桥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东公线天安农场桥承包给被告海路公司进行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公路局一直积极履行与被告海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向被告海路公司拨付工程款,目前所有款项已拨付完毕。被告东方公路局对于施工方所拖欠费用均不知情。在东公线天安农场桥的施工建设中,被告东方公路局只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被告**1、**2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与被告**1、**2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东方公路局没有替被告**1、**2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路公司辩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与被告东方公路局总包合同的约定,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茂深公司。且与被告茂深公司签订相应的分包协议。依据双方分包协议的约定和被告茂深公司的委托,被告海路公司已经向被告茂深公司及相关的材料商支付了3690017.7元工程款。因为涉案工程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被告海路公司暂时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海路公司与被告**1、**2、原告**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原告**是本案的实际出租压路机的施工人,也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1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海路公司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可以要求发包人向其承担有限补充责任,但无权要求承包人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深公司辩称:2017年,被告茂深公司与被告海路公司签订了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茂深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资金、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等)。基础工程做到一半,在2017年10月16日,被告茂深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1承包,机械、设备、钢模板等全部租给被告**1,被告茂深公司退出项目管理,被告**1承接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该项目的施工责任、施工质量、经济责任等与被告茂深公司无关。该工程应给的款项,被告东方公路局及被告茂深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1,该案租用原告**压路机劳作是被告**1与原告**的个人行为,所欠55300元劳务费由被告**1全部承担,与被告茂深公司无关,由被告茂深公司来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茂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农民工工钱支付协议、农民工工钱补充支付协议、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茂深公司与被告**1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1承包被告茂深公司位于东方市X755东公线天安农场桥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1雇佣原告**的压路机为东公线天安农场桥改建工程提供路基碾压劳务。2018年12月19日,经被告**1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1尚欠原告**劳务费55300元。被告东方公路局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海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茂深公司也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1支付了工程款。另查明,被告**1与被告**2系父子关系,被告**2帮其父亲(被告**1)管理、监督涉案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立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原告**向被告**1提供劳务活动,被告**1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1尚欠原告**劳务费553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农民工工钱支付协议、农民工工钱补充支付协议为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1支付劳务费553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东方公路局、海路公司、茂深公司是否应对被告**1的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在东公线天安农场桥改建工程中提供压路机为路基碾压劳务,其相对方为被告**1,即其是与被告**1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1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被告**2、东方公路局、海路公司、茂深公司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而原告**却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2、东方公路局、海路公司、茂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