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鑫丰利达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977号 原告:天津鑫丰利达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康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鑫丰利达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江苏康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鑫丰利达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追加***为(2015)辰执字第1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军海公司、康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军海公司、康农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该二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北辰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案款。北辰法院作出(2015)辰执字第1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系康农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公司有完全的控制权,原告对康农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发生于该期间。对此,原告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为(2015)辰执字第1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北辰法院在执异过程中以康农公司现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驳回。原告认为,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既包括现任股东,也包括历史股东,不能仅以公司现任股东构成判定。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固守现任股东构成判定,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不符合立法原意。此外,已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该判决生效后,***通过转让5%股权给***的方式,随即达到变更企业类型、逃避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目的。***受让股权时已达75岁高龄,二人间股权转让系0元转让,更充公证明***系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变更登记。综上,***作为康农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康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经生效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康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呈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康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津0113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凭证,(2014)辰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5)辰执字第1356号执行裁定书,康农公司工商档案,(2018)苏07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康农公司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办理联系单),上述证据或系原件或与原件无异,或与本案有关事实相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浩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军***分公司)、军海公司以及康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经审理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军***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军***分公司供应钢材等内容,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5日、5月18日、5月24日分6批给军***分公司送货,货款总值2,584,083.05元,军***分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军***分公司系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判决军海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84,083.0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康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 因军海公司和康农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津0113执1356号,该案于2015年10月13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连云港市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12月12日,股东变更为***和***;2013年1月16日,华顺公司更名为康农公司;2013年9月6日,股东变更为***一人;2020年11月25日,股东变更为***(持股95%)和***(持股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法定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军***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14年4月9日,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24日间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6日,***成为康农公司的唯一股东,直到2020年11月25日,康农公司股东变更为***和***。上述情况可见原告与军海公司、康农公司的案涉债权债务形成与履行过程中,***系康农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14]辰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判定康农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5年多后,康农公司的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作为康农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康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康农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原告主张将***追加成为天津市北辰人民法院(2015)辰执字第135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执异785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被告***为天津市北辰人民法院(2015)辰执字第1356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4]辰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梓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