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仓、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628执异8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仓,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29779J,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5010861F,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36号3号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76809789M,住所地***紫气大道西段6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仓、***与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仓、***以撤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仓、***称,撤销***人民法院(2021)豫1628执1177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房地产荣公馆12号楼一**104室、503室、2001室、2102室、二**108室、507室、2号楼二**303室,并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另外,贵院也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告拒不报告财产,贵院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并没有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直接作出终本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仓、***与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1628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仓、***工程款3479460元,利息236755.15元,共计3736215.15元(2020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标准,另计至工程款本息还清止)。二、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支付内容中的工程款,在欠被告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豫16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民申5206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4月6日,**仓、***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豫1628执1177号。 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豫1628执117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鹿润置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豫1628执1177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仓、***对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2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豫1628执1177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妥。申请执行人**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仓、***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zdqz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晋苹苹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