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执异184号 申请人:***,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永安里4-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7700635T。(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6360179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北侧天越园5-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10466882106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12执恢31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将(2019)津0112执恢319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申请人变更为申请人***。事实与理由:(2019)津0112执恢319号执行案件中原执行申请人为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原为***与**共同经营的俩人公司,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声明退出该公司,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享有、承担,故申请人请求将该执行申请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32,309.79元、律师费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400,309.79元。二、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394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承担。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南执字第302号,该案于2013年3月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恢319号,该案于2019年9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询工商档案,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办理注销。 2018年2月20日**出具声明,表明放弃对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其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均由***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已注销,其法人***自愿承担该案的权利义务,现***申请变更为(2019)津0112执恢3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19)津0112执恢31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