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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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6360179M。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长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席海波。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6月14日、2022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杨彬变更为**,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军海公司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翔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86866元。二、判令被告翔森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为5316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并明确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45918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和被告就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5的《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15栋高层正负零以下、31栋排屋正负零以下、地下车库及图纸上其他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机械开挖、场地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施工、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和被告就临***华府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0的《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土石方工程正负零以上机械开挖、场地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施工、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和被告就临***华府项目机械台班工作签订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20151023的《临***华府项目零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项目修便道、平整场地、二次翻土、材料转运、零星硬石方、破碎桩头等机械台班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7月,案涉土石方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款为5100000元,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11970000元,零星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1040272.5元,合计1811027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2123406元,尚欠5986866元未付。原告认为,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123406元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也明知案涉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和施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5《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资料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15栋高层正负零一下、31栋排屋正负零以下、地下车库及图纸上其他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机械开挖、场地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施工、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工程量结算资料是1197万元工程款所涉土石方工程量资料。
证据2、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0《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土石方工程正负零以上机械开挖、场地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施工、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
证据3、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20151023《临***华府项目零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机械台班结算资料1组,用于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项目修便道、平整场地、二次翻土、材料转运、零星硬石方、破碎桩头等机械台班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所涉机械台班工程款为1040272.5元的事实。
证据4、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2021年11月26日,第三人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享有,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
证据5、工程完工验收准予结算证明1份,用于证明案涉土石方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6、工程结算审核(初审)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5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初审价为1197万元。
证据7、财务付款记录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在财务记账摘要栏中已列明所涉款项实际系***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挂靠事实是明知的。
证据8、协调纪要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在2020年1月10日前提交终审结果,故原告从次日开始主张利息。
被告翔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项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前需要提供发票,在本工程已进行结算,但没有结算完毕,无法确认工程量,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中工程款510万(三通一平)情况属实,土方工程的工程款11970000元及零星土石方工程1040272.5元为原告单方制作组成,不予认可,与被告结算结果不符,并表示会再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核对。
被告翔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争议事项整理意见1份,用于证明被告针对零星工程和土石方工程争议事项进行了梳理和说明,被告也积极进行了复审工作的事实。
第三人海南军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核算过工程款是761.88万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图纸进行测算;对证据2中的台班资料复印件需要核实;对证据4,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证据6,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我司四审程序才能确定最终结果,在复审的时候我们跟原告保持沟通,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利息。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并非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主张款项异议事项的列举说明。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主张事项的回应,双方争议事项问题,在后文中阐述。
第三人海南军海公司未参加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军海公司与被告就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5的《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15栋高层正负零以下、31栋排屋正负零以下、地下车库及图纸上其他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机械开挖、场地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施工、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同日,第三人军海公司与被告就临***华府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0510的《临***华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土石方工程正负零以上机械开挖、场地内运输回填、平整碾压施工、土石方外运等工作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军海公司与被告就临***华府项目机械台班工作签订合同编号为JSXS-LAXYHF-TSF-20151023的《临***华府项目零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华府项目修便道、平整场地、二次翻土、材料转运、零星硬石方、破碎桩头等机械台班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并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土石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三份合同内的工程最晚已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原告向被告申请审核的工程款分别5100000元、11970000元和1040272.5元,共计18110272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同意总工程款核减527685.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3406元。
另查明,军海公司2021年11月26日确认,本案所涉合同均由原告挂靠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022年3月2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1破12号公告,于2022年3月14日指定立信长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确认以及军海公司的确认书,可以确认原告系借用第三人军海公司资质承揽被告的工程,故以此形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因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故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18110272元,应核减527685.08元,应付工程款为17582586.9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12340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459180.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5918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本院审核后,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2年4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5459180.92元为基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59180.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4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