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共同体、杭州市临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溪水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54703622768。
责任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九洲星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7660224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56360179M。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长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席海波。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共同体、杭州市临安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院)、第三人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临***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临***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军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305元为基,按LPR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临***院关于杭州市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杭州市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杭州市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该三个工程的发包人。经审计,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623116元、439232元、658957元,合计共1721305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款项1600000元,**121305元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声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案涉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曙光公司的陈述相对应,曙光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
证据2、工程造价审定单打印件3份,用于证明案涉3个工程的造价分别623114元、439232元、658957元,可以证明中医院均认可案涉工程均由军海建设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均为原告的事实。
证据3、原告银行流水3份,***行流水2份,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案涉已付工程款分别四笔2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均由被告汇至原告及原告妻子账户的事实。
证据4、预付款申请(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明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临***院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在本案中,临***院分别与曙光公司签署的关于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与军海公司签署的关于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以及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的2份施工合同,属于不同合同主体之间的三个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只有临安区中医院与军海公司之间的二份施工合同纠纷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临***院和曙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与临***院与军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独立的诉讼关系。现在原告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的原告起诉。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1.本案中关于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投标、签署施工合同、签署工程联系单以及报送工程结算书等工作的主体均是曙光公司,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为临***院和曙光公司。本案中关于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以及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的投标、合同签署以及工程款收款等工作的主体均是军海公司,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以及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均为临***院和军海公司。本案原告***只是军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已。2.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与曙光公司、军海公司是挂靠关系来主张其是案涉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第三人曙光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其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曙光公司没有认可原告***系案涉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认可原告***挂靠曙光公司承建案涉临***院病房新建工程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已规定建设工程禁止全部分包、转包,临***院并不清楚案涉临***院病房新建工程、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以及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更不清楚案涉3个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4.原告***是案涉3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三、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挂靠事实,挂靠(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得使用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曙光公司以及军海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为挂靠人,而挂靠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关于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实际施工人适用的主体为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包括工程挂靠人。本案中,即使原告***与曙光建设公司以及军海建设公司均自认原告***与曙光公司和军海公司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原告***仍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临***院主张建设合同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临***院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临安区中医院不存在拖欠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被告临***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在临***院的针灸区、**中心的装修工程和临安区中医院住院楼改建工程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竣工结算,临***院已经向施工方军海建设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在临***院的病房新建工程中,因施工方曙光公司尚未对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竣工结算进行确认,故尚未达到应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临***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病房新建工程招标文件、曙光公司病房新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标书送达签到记录、开标签到记录、报价确认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文件、临***院和曙光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书》各1份,用于证明临***院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就临***院病房新建工程进行招标,曙光公司为临***院病房新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是曙光公司派驻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的事实。
证据2、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招标文件、军海公司针灸区、**中心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标书送达签到记录、开标签到记录、报价确认单、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文件、临***院和军海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临***院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就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进行招标,确定军海公司为临***院针灸区、**中心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只是军海建设公司的投标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3、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招标文件、军海公司住院楼改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标书送达签到记录、开标签到记录、报价确认单、评标报告和中标通知书文件、临***院和军海、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临***院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就临***住院楼改建工程进行招标,确定军海公司为临***院住院楼改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只是军海公司的投标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4、军海公司临安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据3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4份,用于证明临***院已经向军海公司支付了160万元款项的事实。
第三人曙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与中医院签了60多万的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在我这里。我们没有收到过中医院的工程款过。我们也没有去做过这个工程。我公司是中标单位,病房工程联系单,工程结算书是我公司**的。审核上是军海公司**的,不符合规定。中医院根据原告的材料,把工程款打给军海公司,军海公司再打给原告,正常的流程是进我们公司的账,谁做的转给谁。我们没有委托原告收取工程款。中标审核价工程款是65万多元,审核下来的价格单据应该出给曙光公司,由原告来我们公司来报。如果认为工程款与我们公司无关,要求中医院出具与我们解除合同的手续。结算单是原告送过来让我们**的。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就不需要我们**的,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没有承包施工的权利。原告是没有资质的,他应该找我们或者军海公司拿钱,是承包的钱,但是对承包整个项目是没有权利的。
第三人军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应该由单位**、法人签字、制作人签字,现该证据只有**,不具有证明效力,中医院的病房新建工程非军海公司施工,因此其无权对该工程作出任何证明。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没有效力,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军海公司的工程审定单无异议,从该两份证据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的签名进一步证明该证据下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军海公司,原告只是该工程相关事项的经办人。对病房新建工程审定单的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该审定单项下的建设施工合同签约主体系曙光公司,军海公司在该审定单上作为施工主体签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审定单上对施工合同最终工程造价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其所主张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结婚证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曙光公司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曙光公司未实际施工,未收到工程款,也未委托原告施工,即便有关系,我们合同的工程款应该支付到我公司,我们合同项下工程审定单上没有我公司**,对军海公司出具的审定单不清楚。认为证据4中的支付方式不符合规定。
第三人曙光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医院的付款方式有异议,我们公司所有工程款不会打到个人。
本院审核后认为,因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中的前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曙光公司陈述其只是招标签订合同,未对案涉工程施工,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工程非曙光公司实际施工,故其敲章确认的这些单据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至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对应,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4可以与声明书对应,临***院支付了160万,也可以证明曙光公司没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
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只要是我们公司**的都认可的,应该是公司外的人拿到公司盖的,证据4的支付方式不规范,我们合同项下的款项应支付到公司。第三人对证据2、3不清楚。
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及付款情况。
第三人军海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临***院通过邀请招投标的方式,将临***院病房新建工程、中医院针灸、**中心工程以及住院楼改建工程进行招标,最终曙光公司中标病房新建工程,军海公司分别中标中医院针灸、**中心工程以及住院楼改建工程。2017年11月15日,军海公司分别与临***院签订针灸、**中心工程以及住院楼改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军海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曙光公司与临***院签订病房新建工程的施工合同。2018年5月,曙光公司出具病房新建工程的结算书。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临***院向军海公司临安分公司开具20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笔款项于2017年11月20日汇入至***账户。2018年2月6日,临***院向军海公司分别开具金额共为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款项于同日转至***账户中。2018年11月29日,临***院向军海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笔款项于2018年11月30日转至***妻子**账户中。2019年12月27日,军海公司以施工单位的身份,临***院作为建设方在病房新建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658957元。2020年4月27日,军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临***院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在住院楼改建工程以及针灸区、**中心新建装修工程审定单上确认,工程审定价格分别为623114元和439232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01破12号公告,于2022年3月14日指定立信长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因临***院院址搬迁,现均已拆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曙光公司陈述,其在与临***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派人施工,也未收到中医院工程款,结算系由原告拿到公司**,而原告在曙光公司与临***院工程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中,均以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军海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支付给原告及其妻子账户中,故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所涉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原告能否向临***院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军海公司是转包关系,临***院认为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军海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曙光公司认为即便其未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由其收取后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临***院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临***院也从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至今,曙光公司从未向临***院主张款项,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可另行协商合同如何处理,对曙光公司认为工程款项应向其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论原告与军海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属无效合同,但因军海公司对原告主张款项未提出异议,临***院已付的1600000元均通过军海公司支付至***,而工程早已完工并且又进行了拆除,为了减少诉累,本院认为由临***院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剩余工程款,符合各方预期。
对于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虽然曙光公司所涉的针灸区、**中心新建装修工程由军海公司在施工单位处**,但因曙光公司未实际施工,临***院也已经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确认,故本院认为,针灸区、**中心新建装修工程造价应以审定单确认的439232元为准。
综上,本案所涉三个工程工程款共为1721303元,除去原告***已经收到的16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1303元应当由临***院承担。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共同体、杭州市临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杭州市临安区中医院共同体、杭州市临安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