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1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90411R。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民声西路8号***园***(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1637XL。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6民初1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也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其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羊冠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攀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