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2号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海南建工公司支付永达公司工程款5924319.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南建工公司拖欠永达公司2015年2月之前的工程进度款及2015年2月之后的民工工资,且擅自于2015年2月将合同范围内的地下室及裙楼工程交付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海南建工公司是本案的违约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永达公司违约。二、因海南建工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永达公司如按合同约定的42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势必出现严重亏损,这对永达公司极不公平,故应按政府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本案应以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永达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为36865700.36元(包括鉴证费用1143212.01元、1#、2#、3#档期部分裙楼及住宅工程款34041010.75元以及农贸市场外墙干挂费用1681477.60元)。一审判决采信对永达公司明显不公平的湘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鉴定意见书,按合同固定单价420元/㎡计算工程造价不当,且对于本案签证费用1143212.01元未全额认定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对其中因保障高考顺利进行及工地出现无名尸体而停工所造成的签证费用按双方存在过错划分责任不当,裙楼外墙抹灰工程款36135.34元未认定为永达公司完成错误,从而导致认定永达公司工程款为32891770.67元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在2016年2月仍是永达公司的员工,并继续施工的事实错误;采信未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会计鉴定意见书》错误;将不属***公司施工范围的1069645.30元的工程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具体为:1、会计鉴定意见书第6页、序号第95项付***工程款50000元无支付流水,不应认定;2、第10页、序号第5项52500元中的5000元是付1、2、3栋塔吊司机工资,与序号第20项“88660”中的塔吊工资重复;3、第10页、序号第7项42700元是增加项,为签证项,不属永达公司的承包范围;4、第10页、序号第14项6000元与序号第26项重复;5、第10页、序号第17项***2016.4.1-2.16.8.30塔吊款50000元和序号19项***12000元合计62000元,属永达公司退场后的费用;6、第11页、序号第23项10万元中的400元没有支付;7、第11页、序号第30项3216元是罚款,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8、第11页、序号第44项3000元是拆施工电梯的费用,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9、第11页、序号第45项3000元属电梯安装费用,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10、第11页、序号第46项4000元属塔吊拆除费用,***吊公司承担,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11、第11-12页、序号第47-55项134084元、第59项没有支付凭证133527.70元,合计267611.70元,是农贸市场修建公共卫生间费用,冒用1#外墙瓷砖款名义付出,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12、第12页、序号第57项4947元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且无支付凭证;13、第12页、序号第58项7100元是签证增加项,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且无支付凭证;14、第12页、序号第61项7700元应由施工电梯所在单位承担,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且无支付凭证;15、第12-13页,(五)3“临时人员完成(没有**签名结算),已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计208286.25元”中除序号第6项9087.65元无异议外,其余199198.60元不在永达公司承包范围内;16、第13项,即三(六)永达公司欠湖南金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3772元,法院并没有判决可在本案中代扣,与海南建工公司无关,应当剔除。综上,海南建工公司已支付给永达公司的工程应为32011025.71元-1069645.30元=30941380.41元。永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为应付36865700.36元减去已付的30941380.41元,即为5924319.95元。 海南建工公司辩称,一、海南建工公司按照付款进度表的进度,***公司已超付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海南建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永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在2016年2月主动离场时仍未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构成根本违约。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约定了固定单价42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计算工程价款。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海南建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况且,在正常施工中裙楼成本比标准成本要高,故永达公司没有做裙楼反而提高了其利润。三、**系永达公司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在永达公司未与海南建工公司解除合同即离场后,其以永达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其中100余万元是支付给**还是永达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加以区分,应由**与永达公司内部协商加以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妥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海南建工公司、永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判令永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80万元。庭审中,海南建工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28719.36元。 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海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880943.80元;2.判令海南建工公司与永达公司解除合同,结算剩余工程款;3.判令海南建工公司赔偿永达公司机器设备租赁费、材料费、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125991.04元;4.反诉费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庭审中,永达公司将反诉请求1、2项合并,请求判令海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5924319.95元(36865700元-已付30941380.41元),撤回第3项反诉请求,增加第4项反诉请求即本案鉴定费330000元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海南建工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海南建工公司将其中标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市**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商贸城、1#、2#、3#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永达公司施工(负二层至二十八层),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项目管理,提供工程主要材料,乙方组织相应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技术素质的劳务队伍,包工、包机械设备,工具用具,**转材料、辅助材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土建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每一平方米420元包干,永达公司施工完后,根据进度付款节点,通过甲乙双方的初验收后,甲乙双方7日内办理好结算。因设计变更造成停工、政策性停工,甲方材料不到位、甲方应及时签证并进入结算。付款方式分九次进行,前7次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90%付款,第8次付款为乙方任务全部完成,甲乙初验后付承包总额的95%,第九次付款为房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付清总承包额的97%,余额3%为质保金,6个月支付给乙方。同时要求乙方按照有关文件要求保证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以下6种情况,认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其中第6款规定,乙方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能力,可以终止协议的履行。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款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终止或乙方中途退场给甲方造成损失,另找施工队伍完成任务所增加的费用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且乙方已经施工的部分甲方不予结算付款。第2款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待工,甲方应对乙方人员工资、架料及机械设备等费用予以按实签证并进入结算。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对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费用赔偿。其中第五条第二款乙方义务条款约定,乙方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一切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安全防护材料、人工均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善;如有发生工伤安全事故,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两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90%,乙方负责10%;所有安全事故费用先由乙方先垫付等。协议签订后,永达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月13日永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框架主体,部分裙楼的砖砌体、楼面工程、脚手架未拆除。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核定,永达公司完工的工程量总额为27155683元,至2016年1月7日,永达公司确认海南建工公司已付给其工程进度款27711984元。因永达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2015年度工资,部分农民工采取对**房地产公司锁门,到**县政府上访等方式要求永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县有关职能部门敦促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部分长***劳务公司所欠民工工资。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垫付民工工资及所欠款项。海南建工公司通过开发商**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并结算部分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海南建工公司通过开发商**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611079元。2016年2月永达公司未再对其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永达公司的员工***、**继续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后亦停工。海南建工公司随后将永达公司涉案工程未完成的地下室及裙楼分包给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海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3267039.30元。永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在双方未就永达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后核算的情况下,即判决***公司返还海南建工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一审对永达公司至起诉时止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及海南建工公司应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县(现更名为**市)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17年2月28日重新立案,在案件审理中,永达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按照成本利润加权平均法进行鉴定,因永达公司一直拖延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决定,该案鉴定终止。同年8月16日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决定移送鉴定,直至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因本案鉴定旷日持久,双方均撤回各自本反诉后,海南建工公司又于2019年5月8日再行起诉,永达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再行提起反诉。在该案的审理中,永达公司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由鉴定的被申请人海南建工公司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按照永达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平方米进行。2020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委托的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随后海南建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财务往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拖延问题,海南建工公司再次撤诉并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起诉。该案在审理中,永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不服,仍于2020年10月12日庭审中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按照成本利润加权平均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永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催交鉴定费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20年12月16日终结该案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128719.36元;三、驳回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永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另行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承建的工程量,需要进一步查明,且永达公司愿意缴纳鉴定费用为由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21年6月16日重新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达公司申请对永达公司因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及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对永达公司完成的****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1#、2#、3#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 还查明,2020年3月30日经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表明:**农贸市场二期1#、2#、3#栋劳务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1882306.35元;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系差异部分,金额为13817529.60元,未计入总工程造价,差异部分造价如计入本次鉴定结论总价,则应额外增加13817529.60元。2020年7月29日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完成的**农贸市场二期1#、2#、3#栋施工分别进行财务鉴定,鉴定表明:1、**农贸市场二期1#、2#、3#栋劳务工程涉及永达公司工程款为31882306.35元;2、地下室及裙楼如按2014年3月25日《**二期工程承包段划分》应额外增加工程造价13817529.60元;3、海南建工公司已经支付涉及永达公司工程款合计32011025.71元。海南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2022年5月30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鉴定表明:1、永达公司因停工所造成停工损失,即在停工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用为955871.75元;2、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湖南永达工程公司完成的****农贸大市场二期1#、2#、3#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686353.01元;3、****商贸城二期-签证工程(争议项)为187340元;4、裙楼外墙面一般抹灰外墙面(争议项)为36135.34元;以上四项共计36865700.36元。**另行与海南建工公司约定的工程量不包含在本案中。永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本案本诉和反诉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在履行合同中谁系违约方。根据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永达公司确认海南建工公司已付给其工程进度款27711984元,此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标的,永达公司已完成了建筑的主体框架,海南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永达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2015年度工资,导致民工闹事、上访,海南建工公司根据政府的协调和永达公司的申请代付民工工资。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时,海南建工公司已超付永达公司工程进度款3267039.30元。因永达公司自2016年2月后未继续进场施工,永达公司随后要求永达公司工作人员***、**继续组织施工,**、***放弃完成施工后,永达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及时止损,才委托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且永达公司主张其未施工的部分系其主要利润点,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基本事实来看,本案违约的并非海南建工公司,而是永达公司。 二、工程造价如何计算问题。如前所述,海南建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违约方,永达公司以海南建工公司违约为由,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对永达公司极不公平为由,而主张按照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35686353.0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综合单价为420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主张。海南建工公司主张本案采纳湘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本案工程造价为31882306.35元。 三、停工损失的认定。海南建工公司(甲方)与永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了“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对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费用补偿。”2022年5月30日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表明:永达公司因停工所造成停工损失,即在停工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用为955871.75元。根据上述约定,其中因海南建工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造成永达公司停工损失为186706.63元,应由海南建工公司赔偿。其中为保中考高考顺利进行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为150558.50元,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由海南建工公司和永达公司合理分担,酌定由海南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各承担75279.25元。其中因工地出现事故导致停工造成的损失618606.62元。海南建工公司(甲方)与永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了,“乙方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一切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安全防护材料、人工均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善;如有发生工伤安全事故,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两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90%,乙方负责10%;所有安全事故费用先由乙方先垫付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该停工损失,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247442.64元(618606.62元×40%),***公司承担371163.98元(618606.62元×60%)。 四、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争议项的认定。****商贸城二期-签证工程(争议项)187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永达公司提供了该签证工程单,该签证单并由海南建工公司**确认,故此部分款项应计入本案内。4.裙楼外墙面一般抹灰外墙面(争议项)为36135.34元。永达公司主张该裙楼抹灰工程由其完成,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工程款不能计算本案内。 综上,海南建工公司应支付永达公司款项总额为32891770.67元(包括工程造价、停工损失)。根据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完成的**农贸市场二期1#、2#、3#栋施工分别进行的财务鉴定,海南建工公司已经支付涉及永达公司工程款合计32011025.71元。故海南建工公司拖欠永达公司剩余款项380709.71元(32391735.42元-32011025.71元)。故海南建工公司应当支付永达公司款项380709.71元。海南建工公司要求永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287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南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永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8万元,共计48万元,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14万元,永达公司承担34万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80709.71元;三、本案鉴定费共计48万元,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万元,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4万元;综合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扣除各方已支付的款项,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320709.71元(380709.71元+140000元-200000元);四、驳回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0500元,由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3600元,由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589.35元,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7010.65元。 本案二审期间,永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期工程承包段划分;2、**县**农贸大市场(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基础平面布置图;3、**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永公司承包的二期工程范围括7#商贸城负2楼至3楼,而海南建工公司在2015年2月25日已将7#商场裙楼部分交给广州市龙建筑腾装饰有限公司施工。海南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反映的涉案房屋不属1、2、3号楼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海南建工公司针对永达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机构采信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从而将不属永达公司施工范围的1069645.30元工程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所涉共计16笔账目,向本院的提交了该16笔账目的相关银行流水、收条、领据、付款申请单、进度表、结算单等大量证据。永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16笔账目中,部分账目因无银行流水、收据等凭证而依据不足,部分账目系永达公司撤离现场后由**等人组织施工完成的,与永达公司无关,所支付给**等人的款项不应计入永达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永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反映海南建工公司将7#商场裙楼部分交给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但因与永达公司提供涉案劳务所涉的工程项目无关,且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海南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16笔账目资料客观真实,其中部分账目资料虽系**等人以永达公司名义继续施工产生的,但因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南建工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将涉案部分工程违约分包给他人、拖延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对***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应否按合同固定单价计算,一审判决采信湘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正确;三、因中考高考停工及工地出现不明尸体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否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裙楼外墙抹灰工程款36135.34元应否为永达公司所得;四、一审判决认定***、**在2016年2月仍属永达公司员工并继续施工的事实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采信《会计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将其中16笔共计1069645.30元认定为已付永达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妥当。海南建工公司在履行涉案协议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公司亦在同一地点对商贸城1、2、3号楼进行施工,其对海南建工公司的分包行为是明知的,且至2016年2月离场时亦未向海南建工公司提出过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其对海南建工公司的分包行为明确放弃违约主张的意思表示,且在永达公司离场后,海南建工公司为了完成扫尾工程,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故永达公司无权再要求海南建工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仅有永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单方反映,海南建工公司在2015年2月1日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该公司至永达公司离场时已按合同约定超付工程款,永达公司据此要求海南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所涉民工工资应***公司及时发放,因此支付民工工资系永达公司自身应履行的义务。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开发商****房地产公司受海南建工公司委托代其支付民工工资,但不能以此认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已转移至海南建工公司。因此,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维权、项目停工的责任不能归责于海南建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土建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420元/㎡,因双方均系从事建筑行为的企业,对该包干价格是否公平应当明知,双方在建筑施工中均按此单价结算,系对该单价的认可,且按该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亦于法有据。永达公司虽提出已施工的1、2、3楼劳务成本高,商贸城裙楼劳务成本低,综合包干单价420元/㎡是建立在完成包括裙楼在内的工程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报价,因裙楼已被分包给他人,故对其已实施的工程项目价款应按成本利润加权平均法进行司法鉴定并以此认定工程价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永达公司在施工期间,为保证中考高考顺利进行而根据政府要求停工,属政府强制干预所致,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一审判决酌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停工造成损失150558.50元各担50%的责任恰当,故海南建工公司应承担75279.25元。因工地出现不明尸体被迫停工,造成停工损失618606.62元。此次停工虽非工伤安全事故,但双方对该停工损失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酌定海南建工公司、永达公司各自承担40%、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海南建工公司应承担247442.64元。根据合同约定,永达公司的劳务范围包括裙楼外墙抹灰工程,但海南建工公司在永达公司施工期间已将裙楼分包给他人,而永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其完成,故永达公司提出裙楼外墙抹灰工程款36135.34元应计入其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系永达公司员工,在2016年2月后仍以永达公司的名义继续完成商贸城1、2、3号楼扫尾工程,仍可视为永达公司的员工,且其二人完成的工程量在鉴定机构对商贸城1、2、3号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已计入其中,故鉴定机构在对其二人已领取的工程款一并计算为永达公司已领取的商贸城1、2、3号楼工程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本院在二审中已就《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当事人仅存在争议的16笔共计1069645.30元的相关财务账目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该材料作出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永达公司就此提出一审判决采信《会计鉴定意见书》错误,导致将不属其施工范围的1069645.30元错误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简   崔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