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3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2号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海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2、判令被告湖南永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80万元。庭审中,原告海南建工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128719.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就**市**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1#、2#、3#栋土建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该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范围、方式、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承包工期为36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1240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占用,导致当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为解决矛盾,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向农民工预付工资和材料款抵扣被告工程款。但因被告施工不力,不能完成**房地产公司的总体施工进度要求,至2016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工作人员核对结算,被告公司已经超领了工程款3281869.68元。 被告湖南永达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这个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实质就是采纳哪一份造价鉴见书的问题。2019年造价鉴定书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鉴定,明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因海南建工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和违反协议将商贸城裙楼工程分包给他人,永达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合同约定的70%,造成永达劳务公司被迫停工退场,如仍按合同420元的单价结算,对永达劳务不公平。因此,应当采信2022年造价鉴定书的定额标准结算,不应当采纳2020年3月出具的湘华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9年造价鉴定书)。三、原告海南建工公司存在违约。1、海南建工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2、将合约内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构成违约行为。三、双方争议的1069645.3元应当剔除,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880943.8元;2、判令海南建工公司与湖南永达公司解除合同,结算剩余工程款;3、判令海南建工公司赔偿湖南永达公司机器设备租赁费、材料费、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125991.04元;4、反诉费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将反诉请求1.2项合并,请求判令海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5924319.95元(36865700元-已付30941380.41元),撤回第3项反诉请求,增加第4项反诉请求即本案鉴定费330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就**市**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1#、2#、3#栋土建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施工过程中,海南建工公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1880943.8元,导致反诉原告2015春节前无力支付部分民工工资;二、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施工,相反是反诉被告拖延提交部分工程施工图(1#、2#、3#栋的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施工图,时至今日都未提交),导致工期延误,且造成湖南永达公司窝工损失共计3125991.04元(含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和人员误工费等等费用)。三、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海南建工公司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反诉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商贸城裙楼)剥离交由第三方施工,该部分工程系湖南永达公司的主要利润点,被反诉人海南建工公司有意将利润丰厚的裙楼部分工程剥离,损害了湖南永达公司的利益,反诉人现已完工的主体工程实际上利润稀薄,甚至亏本。双方约定综合包干单价420元/平方米,是基于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平摊综合计算出来的,现在主要利润点裙楼部分未交由反诉原告施工,那么420元/平方米的单价的前提也即不存在,主体建筑单价420元/平方米无疑是低于成本的,故反诉人请求对工程造价按照成本利润加权平均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系反诉被告违约,不能按照反诉被告主张的单价进行结算。 反诉被告海南建工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及工程进度,海南建工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是海南建工公司垫资支付了湖南永达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反诉原告无力完成合同工程,自动放弃履行合同义务。且本案反诉原告虽申请鉴定,但一直拖延支付鉴定费,致使本案旷日持久,久拖未结,原告海南建工公司是考虑到不影响法院案件审限才一再撤诉的。故此,请求驳回湖南永达公司对海南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海南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南永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原告将其中标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市**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商贸城、1#、2#、3#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负二层至二十八层),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项目管理,提供工程主要材料,乙方组织相应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技术素质的劳务队伍,包工、包机械设备,工具用具,**转材料、辅助材料,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土建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每一平方米420元包干,被告施工完后,根据进度付款节点,通过甲乙双方的初验收后,甲乙双方7日内办理好结算。因设计变更造成停工、政策性停工,甲方材料不到位、甲方应及时签证并进入结算。付款方式分九次进行,前7次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90%付款,第8次付款为乙方任务全部完成,甲乙初验后付承包总额的95%,第九次付款为房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付清总承包额的97%,余额3%为质保金,6个月支付给乙方。同时要求乙方按照有关文件要求保证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以下6种情况,认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其中第6款规定,乙方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能力,可以终止协议的履行。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款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终止或乙方中途退场给甲方造成损失,另找施工队伍完成任务所增加的费用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且乙方已经施工的部分甲方不予结算付款。第2款规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待工,甲方应对乙方人员工资、架料及机械设备等费用予以按实签证并进入结算。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对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费用赔偿。其中第五条第二款乙方义务条款约定,乙方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一切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安全防护材料、人工均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善;如有发生工伤安全事故,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两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90%,乙方负责10%;所有安全事故费用先由乙方先垫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框架主体,部分裙楼的砖砌体、楼面工程、脚手架未拆除。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核定,被告完工的工程量总额为27155683元,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付给其工程进度款27711984元。因被告湖南永达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2015年度工资,部分农民工采取对**房地产公司锁门,到**县政府上访等方式要求被告湖南永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县有关职能部门敦促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部分长***劳务公司所欠民工工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垫付民工工资及所欠款项。原告通过开发商**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并结算部分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原告通过开发商**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湖南永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611079元。2016年2月被告未再对其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湖南永达公司的员工***、**继续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后亦停工。原告海南建工公司随后将被告涉案工程未完成的地下室及裙楼分包给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海南建工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3267039.3元。被告湖南永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在双方未就湖南永达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后核算的情况下,即判决由湖南永达公司返还海南建工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一审对湖南永达公司至起诉时止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及海南建工公司应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未查清,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县人民院(2016)湘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对该案于2017年2月28日重新立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湖南永达公司提起反诉,并向本院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按照成本利润加权平均法进行鉴定,因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公司一直拖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决定,该案鉴定终止。同年8月16日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期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再次决定移送鉴定,直至2019年5月5日,本院因本案鉴定旷日持久,原、被告均撤回各自本反诉后,原告又于2019年5月8日再行起诉,被告湖南永达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再行提起反诉。在该案的审理中,反诉原告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由鉴定的被申请人海南建工公司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按照被告的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平方米进行。2020年3月30日本院委托的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信造鉴2019第A3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随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务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财务往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拖延问题,原告再次撤诉并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起诉。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兼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不服,仍于2020年10月12日庭审中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按照成本利润加权平均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湖南永达公司经本院多次催交鉴定费而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20年12月16日终结该案评估(鉴定)。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进度款128719.3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兼反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另行与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承建的工程量,需要进一步查明,且湖南永达公司愿意缴纳鉴定费用为由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对该案于2021年6月16日重新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永达公司申请对湖南永达公司因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及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对湖南永达公司完成的****农贸大市场二期工程1#、2#、3#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 还查明,2020年3月30日经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表明:**农贸市场二期1#、2#、3#栋劳务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1882306.35元;广州市龙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系差异部分,金额为13817529.6元,未计入总工程造价,差异部分造价如计入本次鉴定结论总价,则应额外增加13817529.6元。2020年7月29日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由湖南永达公司完成的**农贸市场二期1#、2#、3#栋施工分别进行财务鉴定,鉴定表明:1、**农贸市场二期1#、2#、3#栋劳务工程涉及湖南永达公司工程款为31882306.35元;2、地下室及裙楼如按2014年3月25日《**二期工程承包段划分》应额外增加工程造价13817529.6元;3、海南建工公司已经支付涉及湖南永达公司工程款合计32011025.71元。海南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2022年5月30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鉴定表明:1.湖南永达公司因停工所造成停工损失,即在停工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用为955871.75元;2.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湖南永达工程公司完成的****农贸大市场二期1#、2#、3#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686353.01元;3.****商贸城二期-签证工程(争议项)为187340元;4.裙楼外墙面一般抹灰外墙面(争议项)为36135.34元;以上四项共计36865700.36元。**另行与海南建工公司约定的工程量不包含在本案中。湖南永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南建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工程测量完成证明,工程进度付款明细,1、2、3栋结算预估,湖南永达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海南建工公司垫付工资凭证、证明,湖南永达公司至海南建工公司垫付工资函,结算单,现场照片、民工阻工讨资照片,湘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鉴定意见书、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意见书、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湖南永达公司提供的1、2、3栋工程总进度款,2015年2月付款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进度付款明细表,担保函,领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诉和反诉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在履行合同中谁系违约方。根据本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湖南永达公司确认海南建工公司已付给其工程进度款27711984元,此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标的,被告湖南永达公司已完成了建筑的主体框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湖南永达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农民工2015年度工资,导致民工闹事、上访,原告根据政府的协调和被告的申请代付民工工资。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湘05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时,原告海南建工公司已超付被告湖南永达公司工程进度款3267039.3元。因被告湖南永达公司自2016年2月后未继续进场施工,湖南永达公司随后要求湖南永达公司工作人员***、**继续组织施工,**、***放弃完成施工后,湖南永达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及时止损,才委托广州市***建筑公司继续施工,且被告主张其未施工的部分系其主要利润点,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基本事实来看,本案违约的并非本诉的原告海南建工公司,而是本案的本诉被告湖南永达公司。 二、工程造价如何计算问题。如前所述,海南建工公司并不是合同的违约方,湖南永达公司以海南建工公司违约为由,按照合同约定的42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对湖南永达公司极不公平为由,而主张按照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35686353.0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综合单价为420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本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主张。海南建工公司主张本案采纳湘信造鉴字2019第A326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案工程造价为31882306.35元。 三、停工损失的认定。海南建工公司(甲方)与湖南永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了“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对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费用补偿。”2022年5月30日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表明:湖南永达公司因停工所造成停工损失,即在停工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用为955871.75元。根据上述约定,其中因海南建工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所造成湖南永达公司停工损失为186706.63元,应由海南建工公司赔偿。其中为保中考高考顺利进行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为150558.5元,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由海南建工公司和湖南永达公司合理分担,本院酌定由海南建工公司、湖南永达公司各承担75279.25元。其中因工地出现事故导致停工造成的损失618606.62元。海南建工公司(甲方)与湖南永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了,“乙方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一切有关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安全防护材料、人工均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善;如有发生工伤安全事故,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两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90%,乙方负责10%;所有安全事故费用先由乙方先垫付等。”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该停工损失,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247442.64元(618606.62元×40%),由湖南永达公司承担371163.98元(618606.62元×60%)。 四、湘信造鉴字(2022)第A10号鉴定争议项的认定。****商贸城二期-签证工程(争议项)187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湖南永达公司提供了该签证工程单,该签证单并由海南建工公司**确认,故此部分款项应计入本案内。4.裙楼外墙面一般抹灰外墙面(争议项)为36135.34元。湖南永达公司主张该郡楼抹灰工程由其完成,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工程款不能计算本案内。 综上,海南建工公司应支付湖南永达公司款项总额为32891770.67元(包括工程造价、停工损失)。根据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由湖南永达公司完成的**农贸市场二期1#、2#、3#栋施工分别进行的财务鉴定,海南建工公司已经支付涉及湖南永达公司工程款合计32011025.71元。故海南建工公司拖欠湖南永达公司剩余款项380709.71元(32391735.42元-32011025.71元)。故反诉被告海南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公司款项380709.71元。原告海南建工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永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287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湖南永达公司支付鉴定费28万元,共计48万元,由海南建工公司承担14万元,湖南永达公司承担34万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并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80709.71元; 三、本案鉴定费共计48万元,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万元,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4万元;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扣除各方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320709.71元(380709.71元+140000元-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589.35元,由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70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