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龙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辖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龙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康汇花园采静楼101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20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龙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龙光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工程是由住所地址在汕头市龙湖区的广东龙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龙光建设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的BT项目,上述两个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利益紧密相关方,故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洁净手术室、SICU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提交本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本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敏
审判员徐火传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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