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03民初806号
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第三层3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耿东,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艾浩,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任耿东,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0000元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即利息4205680.05元),合计金额425568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5日,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签订了《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合同金额为9976348.70元。开工日期定为2008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工程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审定后,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计校准,双方无任何争议。审计金额为15985502.62元。甲方应依合同书约定与乙方结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4205680.05元,合计金额4255680.05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款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辩称,第一点,欠原告50000元事实属实。第二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4205680.0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缺乏事实根据。双方在2015年5月21日经审核决算,确定了双方的工程款决算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至审核决算完毕之日起15日之后起算,也就是应当在2015年6月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在2017年6月4日,在期间原告并未就违约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决算完毕后,是经双方的法人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每月500000元进行分期给付,一直给付到2017年9月。因此,尚有50000元工程款没有结算。
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成果报告、收款明细、利息清单;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提交证据《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竣工验收表、决算书、关于加快审核工程结算的催办函、综合手术室结算会、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原九间手术室造价增加部分说明、回函、工作联系函、审核成果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5日,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后更名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了《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二号;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原为九间手术室,后增加六间,共计十五间手术室,该十五间手术室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设备及附属配件;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28日;合同价款9976348.7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前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2、装饰、装修完成,付款到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款。该合同第19.2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范围约定1、若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增减工程材料或设备价格,按合同已认定的单价计算,增减合同价款。4、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以及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发生增减,均按实际发生调整。5、工程应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决算。2010年8月20日,施工方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署竣工验收表,载明“装修日期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按图施工,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2010年8月22日锦州监理项目部盖章确认。2015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锦州)出具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送审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净化设备采购及装饰工程的送审的金额为:九间手术室11644514.87元,六间手术室5879322.01元,共计17523836.88元。本咨询机构的审定结算金额为九间手术室11541652.90元,六间手术室4443849.72元,共计15985502.62元,共核减1538334.26元。结算编制中未处理的问题:施工单位发生使用建设单位施工用电费1000元,施工单位承担的施工垃圾清运费24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880元在结算中未扣除”。该成果报告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的《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所欠工程款5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在合同中约定,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进度执行,对增加的六间手术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19.2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范围中约定的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确定的数额分段计息。经计算利息应为4266690.24元,现原告主张4205680.0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利息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于2019年4月主张权利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前,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二、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205680.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以后另计。详见清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5元,由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人民陪审员  纪 博
人民陪审员  杨爱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泽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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