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终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艾浩,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第三层3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张媛媛、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和实际履行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投标工期为120天,合同金额为9976348.7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28日,工期为163天。合同增加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范围,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是2009年1O月26日至201O年8月22日,工期近十个月,约300天,工程价款增加至15985502.62元。也就是说,签订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严重背离招投标过程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所确认的时间节点,以及没有有效落实的合同进行核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以结果做原因的计算利息方式,违反了法律逻辑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决算”,而本案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在此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段,都无法确认工程量以及己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具有分段结算或报价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以最终由第三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反推到施工过程中不能计算的节点计算利息,违背法律常识和法律逻辑,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也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工程最终决算前,不能计付利息。从证据上反映,装修完成是在2009年4月30日,依合同约定装修完成付价款40%,本案上诉人在20O9年2月9日即拨付工程款400万元,之后陆续拨付工程款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款9976348.70的40%计算,上诉人早于约定期限超额支付约定价款,这部分利息是否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推翻己经确认和履行完毕的事实计算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O15年5月21日,经第三方核算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价为15985502.62元,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协商,确定自2O15年末开始按月还款50万元,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之后上诉人依约履行至2O17年9月28日最后一笔还款,扣除被上诉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由上诉方赔付款等事由总计五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在历时近三年,二十二笔工程款顺利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再将双方认可和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推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在现实生活中乃至法院民事调解中,大量的分期履行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中,如果没有对利息作出特别约定的,只要分期履行完毕,就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如出现部分不履行,也是就不履行部分计算利息,这种交易习惯和司法实践为大家所公认。一审法院无视社会公众认知,教条地偏袒被上诉人,对社会秩序和司法实践起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会使大量的已经履行的民事合同丧失其稳定性和终局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签订合同,医院于2010年交付使用,已经使用9年,上诉人现在才主张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如果合同无效应当在当时就不予履行。当时招标九间手术室,招标前上诉人说以后有可能会扩建,画图时把剩余六间手术室也画上去了。施工前为了保持无菌环境,上诉人通知我们六间手术室和招标时的九间手术室同时施工,施工材料都是一样的。合同约定,合同有单价的,执行合同单价,合同没有单价的,甲乙双方方协商。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我方坚持一审观点,要求上诉人支付我方工程款及十年的利息。
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付工程款50000元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即利息4205680.05元),合计金额425568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后更名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了《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二号;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原为九间手术室,后增加六间,共计十五间手术室,该十五间手术室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设备及附属配件;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09年3月28日;合同价款:9976348.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前7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5%作为预付款,2.装饰、装修完成,付款到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款。该合同第19.2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范围约定:1.若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增减工程材料或设备价格,按合同已认定的单价计算,增减合同价款。4.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以及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发生增减,均按实际发生调整。5.工程应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进行决算。2010年8月20日,施工方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署竣工验收表,载明“装修日期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按图施工,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质量合格”。锦州监理项目部盖章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锦州)出具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送审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综合楼手术净化设备采购及装饰工程的送审的金额为:九间手术室11644514.87元,六间手术室5879322.01元,共计17523836.88元。本咨询机构的审定结算金额为九间手术室11541652.90元,六间手术室4443849.72元,共计15985502.62元,共核减1538334.26元。结算编制中未处理的问题:施工单位发生使用建设单位施工用电费1000元,施工单位承担的施工垃圾清运费24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2880元在结算中未扣除”。该成果报告出具后被告陆续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的《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所欠工程款5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在合同中约定,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拨款进度执行,对增加的六间手术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19.2条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范围中约定的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确定的数额分段计息。经计算利息应为4266690.24元,现原告主张4205680.0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利息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原告于2019年4月主张权利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前,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二、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205680.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以后另计。详见清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5元,由被告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锦州)造价中心签订合同为编号2011-2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目名称为辽宁医学院附属三院综合楼及附属装饰装修工程结算。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锦州)造价中心签署工程结算表,原报结算值17523836.88元,定案结算值15985502.62元。决算过程中,2012年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锦州)造价中心致函被上诉人海南灵境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加快审核工程结算的催办单》,催促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程量结算工作。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提交《决算造价报告》,其中包括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新建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内九间手术室和新增六间手术室)及签证单,合计16320757.06元。2014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锦州)造价中心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决算是按照04定额还是08定额计算,以及还原清单明细价格问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锦州)造价中心在决算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尽管招标清单中是依据04定额编制的,但在招标清单中每一项清单都没有清单编码,实际报价并没有体现04定额的关系;即使按照08定额清单,也无法操作,无法体现清单的人工、机械、材料含量,价格调整没有依据。同时,对上诉人提出清单设备、材料变更的价格、型号调整的单价是否在决算中调整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锦州)造价中心明确:根据辽建(2007)87文件,中标清单之外的新增清单单价,应“承包方提出,建设单位批准”。对此,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第19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双方在协议条款内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方法及范围。乙方在需要调整合同价款时,在协议条款约定的一周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乙方。其中的19.2.2中约定,若合同中没有使用和类似的价格,则由乙方提供适当的报价单,由甲方审核同意,增减合同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证据和二审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给付和迟延结算损失的计算及责任的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签订的《综合楼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卫生类公用事业项目,双方当事人虽对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但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工期、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万元无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结果做原因的计算利息方式,违反了法律逻辑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署竣工验收表,故应以此日作为上诉人应交付工程款。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明确约定了工程拨款进度,故自上诉人应付款之日起至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时间2015年5月21日止,存在上诉人迟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相应利息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因上诉人招标行为不规范导致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施工清单明细未严格按照承包方提出、建设单位批准的流程操作,致使决算期间过分延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均等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15年5月21日各方确认决算工程款数额后,上诉人应承担迟延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息的义务和责任。原审依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确定的数额分段计息,经计算利息应为4266690.24元,被上诉人诉请4205680.0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481090.29元(其中2015年5月21以前的利息为1724589.76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8日为756500.53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45元,其中24507元由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16338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5元,其中24507元由上诉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16338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灵镜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鸣
审判员 周 野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商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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