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108执99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
原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沈元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之,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37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绍志。
本院依据(2016)琼0108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琼0108执998号执行裁定,将***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2019年2月21日两次向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227206.92元、鉴定费57000元,向本院缴纳本案执行费用25242.07元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含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信息、不动产及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线上查询,并向海口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找。经查,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及预售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名下有一处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海口市和平北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函请首封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在***的优先受偿范围内将案款转付至本院案款账户,但本院至今尚未收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来款。
本院除采取上述财产查询手段及强制执行措施外,还派员至被执行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北路37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已不在该地营业。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得到清偿,本院已依法将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知悉且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林 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艳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