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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琼902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中山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方忠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口长达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中路152号盛夏光年夏季旅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韦长达,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长达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琼9022执95号]中,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存款389464.51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称,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琼9022执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的存款389464.51元,异议人对该冻结措施有异议。因为XXXX账户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济适用房集资资金户,系专款专用账户。2017年1月18日,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海房复字[2007]2号批复同意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组织职工在高登西街本公司土地上集资兴建住宅楼,10栋共925套,总建筑面积250000平方米。只能出售给本公司职工,不能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要求个人按建筑安装成本金额出资。职工集资款要统一存入指定专业银行,专款专用。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遂开设上述账户,用于收取职工集资款。现经济适用房正在建设之中,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的资金系职工建房资金,法院不能将该账户的存款389464.51元予以冻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有详细论证。因此,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琼9022执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是错误的,应当纠正,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存款389464.51元的冻结。异议人围绕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海房复字[2007]2号、职工缴房款电子回单、职工购房协议书、屯昌法院冻结集资房账户银行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生效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终3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海口长达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琼9022执9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2)琼9022执9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1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的存款389464.51元。被执行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以本院冻结的XXXX账户系该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专款专用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主张: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海房复字[2007]2号、职工缴房款电子回单、职工购房协议书、屯昌法院冻结集资房账户银行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另查,案涉账户于2019年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予以冻结,2021年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冻结,上述冻结发生后,被执行人分别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的上述执行异议,分别由案涉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裁定中止或解除对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相关数额的解除或执行。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东方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海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海房复字[2007]2号、职工缴房款电子回单、职工购房协议书、屯昌法院冻结集资房账户银行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名称为经济适用房集资资金户,系用于收取职工集资款的专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职工集资款,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常规资金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解除冻结。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红城湖支行XXXX账户存款389464.51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吴清贵
人民陪审员赵艺琳
人民陪审员杨元雄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倩倩
书记员王明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