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6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经开区诚实五金经营部。营业场所:昆明经开区经桥路巴帝家具批发城D栋D04号。
经营者:邱文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方忠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兴,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经开区诚实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诚实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8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实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事实和关键案情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昆明王家营标准化工业厂房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承包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多次将五金配件及辅材供给三标段项目使用,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已实际用于三标段项目,仅认为廖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财务人员,其签字的结算单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同时认为该配件属于分包劳务范围,应由分包单位国鼎公司支付,该辩解与我方及其自行提交证据不符,不应当采信。2、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购买五金配件及辅材,那被上诉人员工廖某为何与上诉人签订结算单,又为何支付40万元货款,一审未考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仅以调取的银行备案财务人员无廖某名字就否认廖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明显错误。廖某在销售明细单及货款确认单签字的以及转账支付25万元的行为属于代表被上诉人三标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另外廖某还以借支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货款,累计支付40万元,剩余175039.90元未付。上诉人认为廖某是海南琼山公司员工,其付款行为及签订货款确认单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在销售明细单签字的何涛、张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表示是代表三标项目部收取货物。3、另案判决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案件中,也出现了部分款项由廖某个人支付的情况,故廖某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代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辩称与国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涉案五金配件属于劳务分包范围的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载明的事实,不应当采信。1、被上诉人辩称与国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机械包辅材,案涉五金配件系工程辅材,应由国鼎公司结算并承担付款责任。但从其提交的分包协议记载的内容看,涉案五金配件属于“甲供料”且其计价表并没有列明五金配件由国鼎公司分包并自行购买。2、被上诉人与国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因被上诉人与国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供货时都将货物送至三标项目部施工现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收货签字人有权签字,故国鼎公司人员签字收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琼山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廖某不是我公司项目部人员,公司也未授权廖某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及相关业务,我公司与国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辅材由该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完所有劳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诚实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175,03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琼山公司在昆明市呈贡区承包施工“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总承包”。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备案,成立《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表项目部》的通知,被告与成都市国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昆明市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3标段)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成都市国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辅材,用于实体工程的主材由甲方(被告)提供”,原告供货的螺丝、螺钉、焊钉属于辅材。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向该项目供应螺丝、螺钉、焊钉等材料。原告提交的《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了购货单位为“三标”并载明了时间、商品名称、金额等内容,原告主张该《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上载明的货物是提供给被告用于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的辅材,每张《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有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从《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签字确认的人员有“张某”、“何涛”、“廖某”、“黄国成”、“朱星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自认其是“国鼎公司”员工,经廖某安排收货。原告提供的手写的一份单据中,供货人为邱太勇(邱文波的父亲),复核为“廖某”(原告自述),原告主张该份单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款结算单,廖某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则辩称如上,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认可,至今收到的款项全部来自于廖某个人账户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故原告提交《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予以证明,《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由原告填写并载明购货单位为“三标”,但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说明《诚实五金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的收货人廖某及一张手写的货款确认单上的复核“廖某”是被告琼山公司的员工,其员工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供货供到被告的工地使用。一审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且多笔货款支付中也无从被告的公司账户转款支付,被告不予承认廖某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及申请调查取证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廖某系具有被告授权且可从事公司事务的员工。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现有证据,一审不能确认被告有与原告设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分析,也不能得出被告公司收到货物、支付款项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经开区诚实五金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诚实经营部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廖某陈述:我是应肖秩全的安排到本案所涉三标段负责财务工作的,我的工作由肖秩全安排,工资每月8000元。肖秩全应该是挂靠琼山公司,使用琼山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我从来没有打过电话通知诚实经营部送过货,也不知道是谁联系的诚实经营部发的货,但诚实经营部发货到项目上,用在项目上是真实的,销售明细清单上签字的张某和何涛是国鼎公司工作人员,所使用材料应该是肖秩全的施工范围。琼山公司确实向我的个人账户内转过资金,我代表肖秩全收款,也按照肖秩全的安排付款。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已经支付了40万元,是肖秩全安排支付的,剩余款项该谁支付我不清楚,我是根据老板的安排付款。我不是琼山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也未授权我签订过合同或结算单。
上诉人诚实经营部质证对廖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琼山公司质证对廖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可。对其陈述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陈述认可,但对其陈述肖秩全挂靠我公司不予认可。
就此,本院对廖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于其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上诉人诚实经营部所主张的职务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诚实经营部主张要求琼山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诚实经营部系主张以被上诉人琼山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琼山公司承担剩余价款的给付义务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上诉人诚实经营部应当就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琼山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诚实经营部坚持认为本案系经琼山公司“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廖某通知要求其提供案涉建筑材料,部分付款亦由其支付,故廖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琼山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廖某本人二审到庭陈述的情况看,其本人并非被上诉人琼山公司的员工,亦非琼山公司安排在项目部的人员,其是由案外人安排至项目部工作,对于琼山公司向其个人账户内转入的资金,其亦是代表案外人收款;其次,廖某本人亦明确其从未通知和要求上诉人提供案涉建筑材料,虽然期间收到过部分上诉人所送货物,但其所支付的部分款项亦是应案外人安排所完成,故对于被上诉人琼山公司而言,廖某在本案中签收结算单据及支付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进而,在上诉人诚实经营部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琼山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琼山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诚实经营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诚实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