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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1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淑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黎维清,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焜,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0706D。
法定代表人:方忠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吴淑风、黎维清、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告吴淑风、黎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焜、琼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经班组长王明兵介绍到定安县外贸企业总公司发包建设的定安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宅公寓楼项目工作,该项目由琼建公司承建,实际由挂靠在琼建公司的吴淑风负责施工,吴淑风又将项目分包给王良爱,王良爱找来王明兵带来工人进行施工,原告跟着班组长王明兵一起在经济发展公司住宅公寓楼工地干泥工,原告劳务工资218元一天,2018年9月20日结束工作,总做工130天,劳务工资总计28340元,班组长王明兵转交劳务工资25200元,目前还有3140元劳务报酬未给付。原告等人多次向黎维清索要劳务报酬无果后,向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经调查因吴淑风与黎维清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故不能给付欠付的劳务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琼建公司明知吴淑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由其挂靠对外施工并将工程又对外分包给黎维清,均有过错。三被告均应当对欠付农民工资的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连带承担给付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
被告吴淑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黎维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只是将工程的泥工部分发包给王明兵,约定108元/㎡,我不清楚原告与王明兵之间的约定。原告也无法提供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与王明兵存在承揽关系,总共工程款为752868元,被告已经支付王明兵706800元,余款46068元,原告系王明兵招来的工人,其劳动报酬应向王明兵结算,而不应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只有义务向王明兵结算,原告再向王明兵结算。据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琼建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款应向被告吴淑风或黎维清直接支付,被告吴淑风承诺该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吴淑风本人承担,包括各班组工人工资款和其他材料款。2019年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吴淑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有项目的一切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依据2019年9月30日,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琼9021民初1138号,判决被告吴淑风应向黎维清支付拖欠该项目的工人劳务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11组证据: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吴淑风挂靠琼建公司承建定安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宅公寓楼项目;
2.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淑风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王良爱(黎维清);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吴淑风自愿承诺对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吴淑风),拟证明(1)被告吴淑风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王良爱(黎维清),王明兵班组通过王良爱(黎维清)进入该项目公司工作;(2)泥工班组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是琼建公司冯克直接给付王明兵,由吴淑风签字确认,王良爱对于给付泥工班组的劳务费也有口头委托吴淑风支付给王明兵部分;
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王良爱),拟证明(1)被告吴淑风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王良爱(黎维清),王明兵班组是通过王良爱(黎维清)进入该项目公司工作;(2)泥工班组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是琼建公司冯克直接给付王明兵,由吴淑风签字确认,王良爱对于给付泥工班组的劳务费也有口头委托吴淑风支付给王明兵部分;
6.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琼9021民初1138号判决书,拟证明(1)王良爱的真实姓名为黎维清,黎维清与王明兵结算;(2)吴淑风欠付黎维清(王良爱)劳务款259820元;(3)判决第8页第4段,王良爱对于在诉讼中吴淑风提交的证据中王明兵出具的收条2019年2月26日(另外算)、2019年1月31日收条中总计91800元的这两笔费用,是吴淑风已经向王明兵支付完毕的劳务费,系王明兵跟吴淑风做的活,与王良爱和王明兵之间所做6997㎡无关;
7.泥工班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王明兵等工人投诉后经劳动监察部门核对,原告、王明兵等工人对工资金额签名确认;
8.定安工地结算单,拟证明王良爱(黎维清)确认王明兵泥工班组劳务费,其中钟点工费用7800元,泥工应付劳务工资755676元,两项合计763476元。已经支付602000元,剩余161476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双方协商一致抹掉零头,截止2019年1月26日王良爱(黎维清)应给付劳务费161400元;
9.收据附《王明兵劳务费明细》,拟证明(1)王良爱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总计支付13笔劳务费,共计605000元;(2)吴淑风要求王明兵单独做工部分的劳务费,分别在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支付了9笔劳务费,合计91800元;(3)吴淑风于2019年1月31日直接支付劳务费20000元给王明兵,尚欠付王明兵班组138476元;(4)王明兵向吴淑风出具收据(另外算),将单独为吴淑风做工部分做了一个结算,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合计劳务费为64000元,并注明当天向吴淑风借款7000元,由王良爱代为支付;
10.泥工班砌砖批灰记录,拟证明截止2018年11月3日止王良爱不再向王明兵泥工班组支付劳务费;
11.交易明细,拟证明黎维清于2018年12月6日转款20000元给王明兵。
被告吴淑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1不清楚;对证据9中支付91800元无异议。
被告黎维清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9、11无异议;对证据3、7、10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琼建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淑风、黎维清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吴淑风提交收条、收据,拟证明王明兵从被告吴淑风处领取款项91800元。
原告***无异议。
被告黎维清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91800元包含在108元/㎡总面积里。
被告琼建公司无异议。
被告黎维清、琼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和被告吴淑风提交收条、收据具备证据资格,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淑风挂靠被告琼建公司,与案外人蒋开深合作承建定安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宅公寓楼项目,于2017年3月19日与被告黎维清(王良爱)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将工程项目地上15层地下1层劳务分包给被告黎维清施工。之后,被告黎维清将泥工劳务部分交给王明兵施工。2018年3月20日,王明兵与原告***等工人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6日,被告黎维清向王明兵出具《定安工地结算单》,内容为:“1.另工(钟点工)7800元;2.面积6997/㎡×108元=755676元;3.双方核对已付602000元;4.劳务费合计763476元;5.扣减已付款602000元,欠付劳务费161476元;6.双方结算欠付劳务费161500元”。同月31日,被告吴淑风向王明兵支付20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吴淑风向王明兵出具《另外算》,内容为“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帮吴老板做工64000元,借支7000元”。同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黎维清与被告吴淑风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琼902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淑风向被告黎维清支付劳务款259820元及相应利息等。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吴淑风向王明兵支付7000元。同日,原告***、王明兵等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欠付案涉劳务费,共同确认原告***应得工资为28340元,已领25200元,欠付工资3140元。
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承认本案款项与《另外算》记载71000元无关。
另查明,被告吴淑风至讼争前尚欠付被告黎维清劳务款25982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的关系。原告***等工人接受被告黎维清管理,为案涉泥工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工作,被告黎维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接受原告***等工人的劳动成果,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维清在结算后未付清劳务费,经原告***投诉后也未给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清偿债务。被告琼建公司同意被告吴淑风挂靠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琼建公司允许被告吴淑风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淑风作为非法分包人,欠付被告黎维清劳务费259820元及相应利息,在该范围内对被告黎维清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折抵欠付债务,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于被告黎维清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根据该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14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淑风、黎维清、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4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淑风、黎维清、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德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裕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