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10485号
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椰海大道红星村委会大路村120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5190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93号国托大厦17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0986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42070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2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65.6元(计算方式:以2322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7月23日为162765.6元);2、本案诉讼费3612.92元、保全费2495.28元由三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9505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以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晓云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05台配电箱及151个空气开关,合同暂定金额为:380145元。2、交货地点:海口市龙华区滨崖路晓云国际酒店,收货联系人***。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后4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4、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乙方,乙方按延误付款金额收取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5、该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做的约定。原告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18年2月6日针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购货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在《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支付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该两份表格共同载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购货款为392166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已支付38000元,尚欠款354166元。2019年1月28日,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材料数量增加,故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应付购货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在《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支付审核表》上签字确认,该两份表格共同截明:增加的货物材料价格合计为8124元,双方最终确认的购货款为400290元(392166元+8124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已支付168000元,尚欠款232290元。另,依据双方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每逾期付款一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考虑到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下调至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以第三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的结算材料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及材料费支付审核表的首行载明“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字样,而签字确认的***系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系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的员工,且已付款168000元均系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账户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系与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应当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据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已举证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相关货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无法律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突破。本案中,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协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海口晓云国际酒店工程配电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显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琼山建筑公司的晓云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琼山建工项目部”),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前述合同相对人,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相关货款。二、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8124元货款,与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关,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显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92166元,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确认的货款金额是8124元。第二份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显示,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在2019年1月28日还在对2017年7月31日、2017年11月25日等4笔货款进行结算,如果上述几笔供货存在,为什么没有在2018年2月6日被答辩人作出的第一张《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中进行计算,而是在2019年才结算,并且根据该进度报表,2018年6月还在供货,明显与被答辩人在(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案件中自述的“原告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6日针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购货款项进行了结算”相互矛盾,故第二张货款金额为8124元的货款单有伪造的嫌疑,即便是真实存在的,货款8124元也不是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所产生的,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8124元货款与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关。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于2018年2月6日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故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212401.02元(392166元×97%-168000元)在2021年8月8日后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琼山建工项目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送货之日起3个月内)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因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显示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5日,4个月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即从2018年2月6日结算之日起,琼山建工项目部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380401.02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故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212401.02元(392166元×97%-168000元)在2021年8月8日后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答辩状中第二条中已经说明,第二张货款金额为8124元的货款单有伪造的嫌疑,即便是真实存在的,货款8124元也不是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即便按第二张货款单确定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27日后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即使暂且不论诉讼时效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391266元货款中的11764.98元(391266元×3%)应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即2020年2月15日(2018年2月6日+2年+7个工作日)才达到支付时间,被答辩人主张该部分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前所述,8124元货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即便按被答辩人所述,琼山建工项目部欠付被答辩人的货款仅为232290元,被答人主张的违约金截止至2023年7月23日就高达162765.60元(70.07%),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明显错误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当中,与被答辩人签订《海口晓云国际酒店工程配电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琼山建筑公司的晓云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琼山建工项目部”),案涉的合同主体并非为答辩人,即便答辩人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也只是表示答辩人是琼山建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即便被答辩人认为欠付货款,被答辩人也只能向第三人琼山建筑公司主张,即使根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答辩人向琼山建筑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负责管理施工晓云国际工程项目,实行自负盈亏”,该《承诺书》也只是约束答辩人与琼山建筑公司,如琼山建筑公司欠付被答辩人货款,也应由琼山建筑公司先行支付后再根据《承诺书》向答辩人主张相应权利,且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款支付审核表》、《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送货清单表》均无答辩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答辩人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8124元货款,与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关,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显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92166元,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确认的货款金额是8124元。第二份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显示,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在2019年1月28日还在对2017年7月31日、2017年11月25日等4笔货款进行结算,如果上述几笔供货存在,为什么没有在2018年2月6日被答辩人作出的第一张《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中进行计算,而是在2019年才结算,并且根据该进度报表,2018年6月还在供货,明显与被答辩人在(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案件中自述的“原告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6日针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购货款项进行了结算”相互矛盾,故第二张货款金额为8124元的货款单有伪造的嫌疑,即便是真实存在的,货款8124元也不是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所产生的,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8124元货款与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无关。
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琼山建工项目部于2018年2月6日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故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212401.02元(392166元×97%-168000元)在2021年8月8日后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琼山建工项目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送货之日起3个月内)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因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显示的最后送货时间为2017年8月5日,4个月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即从2018年2月6日结算之日起,琼山建工项目部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380401.02元,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故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212401.02元(392166元×97%-168000元)在2021年8月8日后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答辩状中第二条中已经说明,第二张货款金额为8124元的货款单有伪造的嫌疑,即便是真实存在的,货款8124元也不是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即便按第二张货款单确定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27日后起诉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即使暂且不论诉讼时效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391266元货款中的11764.98元(391266元×3%)应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即2020年2月15日(2018年2月6日+2年+7个工作日)才达到支付时间,被答辩人主张该部分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前所述,8124元货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即便按被答辩人所述,琼山建工项目部欠付被答辩人的货款仅为232290元,被答人主张的违约金截止至2023年7月23日就高达162765.60元(70.07%),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对昱晨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即被答辩人据以向昱晨公司股东主张责任的前提是其为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因昱晨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导致昱晨公司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而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方可要求昱晨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昱晨公司不能清偿相应的债务,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对昱晨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被答辩人在以昱晨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违约之诉的同时,又以昱晨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合并受理以昱晨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昱晨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明显错误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对昱晨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对昱晨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能清偿。即被答辩人据以向昱晨公司股东主张责任的前提是其为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因昱晨公司股东出资瑕疵导致昱晨公司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而受到损害的前提下,方可要求昱晨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昱晨公司不能清偿相应的债务,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未对昱晨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被答辩人在以昱晨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违约之诉的同时,又以昱晨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合并受理以昱晨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昱晨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首先,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所谓“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晓云国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答辩人公司备案的印章,为***私刻的。其次,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材料款支付审核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无论从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来看,涉案买卖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昱晨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没有答辩人的参与,涉案买卖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商业往来。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并无关系,答辩人也并不清楚被答辩人与多被告之间的情况。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口晓云国际酒店工程配电箱购销合同,证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二以第三人晓云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05台配电箱及151个空气开关,合同暂定金额为380145元,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及材料款支付审核表,证明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书面确认总货款为400290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已付货款168000元,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2322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29日起算;3、(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琼01民终24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已付货款168000元系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证明1.证明被告***是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组证据中签字结算;2.证明证据第34页的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最新的《章程修正案》体现,被告***认缴的7000万元和被告***认缴的3000万元,应于2016年4月11日缴足,即出资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但两股东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机读档案》体现被告***实缴出资为1750万元,有5250万元未实缴出资,被告***实缴出资750万元,有2250万元未实缴出资。6、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于2023年回复过短信,对欠款事宜无异议。7、(2022)琼9021执550号,证明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安还欠付原告另一项目货款本金大约98000元,与本案的欠付本金加起来是30多万,即原告证据六的短信记录,2021年2月1日短信记录催款时所述的30多万;8、户内箱及配电箱送货清单表,证明与第二组证据相应证,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跟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无关,因为签约人不是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对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内容,这些金额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9年的8142元包含2017年的四笔款项(分别为3960元、46元、25.2元、88.8元,合计4120元)。证据二当中序号3、4行的1050元、270元备注的进货日期为2018年的6月27日,这与原告在另案中陈述的2018年2月双方已经结清是有矛盾的,(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的倒数第7行写着原告在履行完供货义务之后对相关时间的费用进行结算,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单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不能证明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来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受第三人所托付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院根据公司法的解释三,被告***、***不属于本案一并判决的情形;对证据6的真实性需要回去跟短信的接收人核对一下再作答复,证明内容按照原告的表示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是无法证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的催款短信,与本案的欠款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本案的催款,因为双方还有定安的项目,短信没有写明催款的项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只有两张有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而且部分清单表上的签名人(***、***)不是被告的人员,送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6月27日的送货清单签收人为***、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的送货清单签收人为***是被告的人员。
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以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晓云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05台配电箱及151个空气开关,合同暂定金额为:380145元。交货地点:海口市龙华区滨崖路晓云国际酒店,收货联系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后4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乙方,乙方按延误付款金额收取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2月6日针对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购货款项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公司物资部出具的载明“截止日期:2017-7-20∽2017-12-31”“金额合计“¥392166”的《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以及被告***签字确认,并附《***材料款支付审核表》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供应本工地材料金额为39166元,已支付38000元,尚欠款354166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等人签字确认;及“截止日期:2017-7-31∽2018-12-31”“金额合计¥8124”《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附《***材料费支付审核表》载明“购货款为40029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已支付168000元,尚欠款232290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被告***虽然以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晓云国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的结算材料:《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及《材料费支付审核表》的首行载明“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字样,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上述《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是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而签字确认的***为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均为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已付款168000元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应与本案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是受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8124元货款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对该8124元货款的产生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庭审中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载明“金额合计:8124元”的《单位工程材料进度报表》由其出具,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虽称该单据涉嫌伪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以本案第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琼0106民初12916号。该案中原告主张货款所依据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nyc17-031)与本案一致,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与***短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2019年、2020年、2021年期间均向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的法律特征,应为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未足额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主张的391266元货款中的11764.98元(391266元×3%)应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即2020年2月15日(2018年2月6日+2年+7个工作日)才达到支付时间,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余款3%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1七个工作日付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392166元货款中的11764.98元(392166元×3%)从2020年2月15日(2018年2月6日+2年+7个工作日)起算违约金,其中8124元货款中的243.72元(8124元×3%)从2021年2月10日(2019年1月29日+2年+7个工作日)起算违约金。本案三被告对所欠货款97%部分认为应从2018年8月起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168000元,尚欠232290元,并扣除上述3%的货款,即220281.3元(232290元-11764.98元-243.72元=220281.3元)该部分违约金应从2019年1月29日起算。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乙方,乙方按延误付款金额收取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原告已主动调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分三部分计算:以220281.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以232046.28元(11764.98元+220281.3元=232046.2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232290元(243.72+232046.28元=23229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以上三部分金额之和)。
二、驳回原告海南正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2.92元、案件保全费2495.28元由被告海南昱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