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0271民初10383号
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与欣安路口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肖功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起盛。
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4元(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2302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海南联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欣意
二○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