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105执恢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5020E,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符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78739987G,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979893元(利息另计),执行费12199元,共计992092元(利息另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海南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通过传统渠道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询:1.被执行人名下有江铃牌车辆(车牌号为琼x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丰田牌车辆(车牌号为琼xxxxxx)、江铃牌车辆(车牌号为琼xxxxxx,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五菱牌车辆(车牌号为琼xxxxxx)各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依法查封,因本院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无法进行处置;2.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868.63元,且已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3.从(2017)琼0105执586号案件中划拨被执行人案款295741.78元,并已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本院已到被执行人海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海南**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325610.4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红玉
审判员 薛莹婕
审判员 何一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达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