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257号
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陈起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亮、任洪孜,均系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文昌市文府路市委大院西副楼**
法定代表人:林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杜倩倩,均系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名亮,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杜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317.38元及逾期利息(以1,624,317.38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为681,552.3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担保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为545,948.3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单位名称:文昌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文昌市霞洞路东侧的廉租住房项目D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竣工。经文昌市审计局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审计机构、被告、原告三方于2012年3月19日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27,174,317.38元;次日,即2012年3月20日,文昌市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审核报告,核定涉案工程审核工程造价27,174,317.38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发包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之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2012年3月20日文昌市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审核报告,审计即告结束,之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4月11日之前)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再者,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竣工,被告应在一年后15天内(即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保修金。换言之,2012年3月20日文昌市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审核报告之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4月11日之前),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7,174,317.38元,但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550,000元,尚欠1,624,317.38元。另外,原告2009年6月17日已按约向被告汇入履约担保金1,500,000元,2010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应向原告返还该履约担保金,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12日返还300,000元,尚欠1,200,000元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更应该恪守诚信,为社会做好表率,但被告长年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只能自筹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至今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尚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担保金无果,2019年7月8日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征集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线索的公告》,原告根据该公告反映本案情况,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担保金,已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市住建局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文昌市霞洞路东侧廉租住房项目D段发包给三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方将工程结算送交发包方,由发包方送交审计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发包方须在15个工作日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之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2012年3月20日,文昌市审计局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出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27,174,317.38元。市住建局应在审计结束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4月11日前)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6日竣工,5%的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即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市住建局向三建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1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关于三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市住建局已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向三建公司返还3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市住建局已向三建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包括:原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文昌市审计局委托的海口凯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3.文昌市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4.收款凭证(14张);5.支付履约保证金凭证、被告退履约保证金凭证;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文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房产管理局更名的通知》;2.《文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的通知》;3.《文昌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4.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共海南省政法委员会、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集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线索的公告》、《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线索登记表》、EMS快递单、EMS快递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无果,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上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2.《关于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关于敦促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EMS快递单2份、EMS快递记录2份,证明以上证据被告和文昌市政府均已签收,但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的义务。被告市住建局称未收到以上材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签收凭证,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文昌市房产管理局(现被告市住建局)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昌市霞洞路东侧的廉租住房项目D段工程发包给原告三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图纸所示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等工合同工期:2009年4月15日开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规范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15,621,801.2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方将工程结算送交发包方,由发包方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发包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款95%,余之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同日,被告市住建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三建公司作为签订《文昌市廉租住房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愿意将15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工程履约担保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入场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三建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012年3月19日,文昌市审计局委托海口凯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文昌市廉租住房项目D标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市审计局根据审核情况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关于文昌市廉租房D标2#、4#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文审字[2012]58号),审计处理意见为: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结算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的规定,应予核减工程结算造价766,985.15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6日竣工并已经投入使用。截止2012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4,317.38元,被告对次金额表示确认。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1,000,000元,即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完毕。但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三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住建局是否应当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317.38元及原告三建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市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过市审计局的审核造价,被告市住建局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方将工程结算送交发包方,由发包方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发包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价款95%,余之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文昌市审计局已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审核造价报告,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95%的工程款,即应当在2012年4月4日支付到工程款的95%。因本案涉案工程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6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余之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即被告市住建局应当在2012年11月21日前,将5%的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三建公司。但被告市住建局一直未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且被告市住建局一直未向原告三建公司全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三建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而同时约束被告市住建局的对等义务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如约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与工程款付款条件有紧密联系,被告市住建局最后一次于2020年4月17日向原告三建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应当视为分期履行退款及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三建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市住建局应当履行支付工程尾款1,624,317.38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317.38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4.54元,由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 爽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用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国宇
书记员 罗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