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陈俊、刘会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西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西联农场场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苏保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儋州西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三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联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建建设单位西联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2011年4月7日,三建公司中标西联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价7952121.02元。2011年4月10日,三建公司与西联公司于儋州市签订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包西联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建安工程费7952121.02元,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11年4月18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具体约定了工程的工期、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三建公司对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与**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并于2011年5月4日出具《聘任书》,聘任**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7月26日,**与***向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工程移交给***,其负责与***当面进行清算核对清楚工程的材料、劳务等问题,并承担与***协商确认事项的经济责任;***承诺承担对前期工程的清算责任,负责解决前期施工及后续施工等问题。同日,三建公司与**签订《解除〈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约定解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原承包人**承担该工程承包期间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8月23日,三建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三建公司将其与西联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项目部(即***)履行,项目部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程款项目部专款专用,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完成。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款一律转入公司指定的账户统一收支管理,不得以任伺理由私自向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或领拨工程用料,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一切开支由项目部承担。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项目部必须按劳动法规及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款项,如因项目部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因项目部挪用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工程款作为他用而造成拖欠或挪用农民工工资、材料、机械设备款等行为给公司带来一切经济损失,应视为项目部负责人侵占挪用公款行为,其后果及法律责任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情节严重己触犯法律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同时,双方还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补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5%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前述协议签订后,三建公司于同日出具《聘任书》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任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同日,三建公司向西联公司发《函》告知,聘请***为项目负责人,原负责人**的职务同时中止。西联公司开发建设案涉工程项目经依法承建后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早己交付使用,三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7103009.56元,西联公司已确认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前述结算书。西联公司仅向三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未经三建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直接支付给***、**工程款2440000元。**、***收到该工程款后,未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导致三建公司支出材料款等经济损失共计l627517.15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6日支付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案涉工程货款632600元、利息105602.03元、案件受理费11037元及执行费8836.37元共计758075.4元(实际支付655107.15元,该案已执结完毕);2.2012年12月28日,支付海口龙华宜旺兴贸易商行(庄汉雄)案涉工程的钢筋款50000元;3.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依蔡仁廷代***申请向古胜支付案涉工程砖款98760元及转账支付古胜砖款38760元;4.2014年1月3日,支付案涉工程的税款56100元;5.2014年3月6日,支付案涉工程诉讼的律师费20000元;6.2015年5月28日、2014年7月29日,转付(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11号案款73万元给余太高及支付该案上诉费10550元;7.2016年4月15日,支付案涉工程诉讼的律师费67000元。另外,西联公司依约支付三建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3660000元后,未经三建公司授权或者委托,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擅自向**、***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440000元,其违规拨款的行为与三建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三建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及费用后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显然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三建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对外虽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该约定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有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同时应承担工程费用及税金等支出,一审已查明三建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收取案涉工程款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材料款等导致的,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联公司未经三建公司的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向**、***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440000元,导致**、***挪用该款项后造成三建公司的损失,西联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西联公司辩称,一、三建公司以西联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建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做为案由是错误的。三建公司从西联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与**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违法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因在施工过程中与**发生纠纷,在解除与**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又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违法发包给了***,与***又产生纠纷,三建公司与**、***之间分别是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2.**、***与三建公司是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三建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处理。三建公司在一案中一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3.西联公司不是三建公司与**、***之间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建公司以西联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三建公司诉西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己做出判决且已生效,其请求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三建公司仅施工一小部分就退场,其以西联公司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4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三建公司再次起诉,且没有证据证明西联公司欠其案涉工程工程款,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起诉。三、如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建公司请求西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西联公司根据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工程进度,己向其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8105417.66元(包括:建安工程费7952121.02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53296.64元),三建公司在项目实际施工量没有达到一半就己退场。三建公司在(2015)儋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最多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实际上没有达到一半的工程量),在工程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仅为8105417.66元,在三建公司仅完成一小部分施工量的情况下,西联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5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包括:直接向三建公司支付的3660000元、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西联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三建公司的施工工人工资500000元、代三建公司向北京永利源混凝土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三建公司应支付的项目水电费等40000元左右)。从三建公司的施工量和西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能够看出,西联公司己向三建公司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支付的工程款多于三建公司的施工量所应获得的工程款,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三建公司向西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够有效的证明西联公司不欠三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违法,且西联公司对此不知情。从三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的内容、《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发包给公司职工***”的内容及与**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约定“原承包人**自愿同意与公司解除原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该工程《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原承包人**承担该工程承包期间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均能够看出,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先后转包给了**、***,并发生了纠纷。《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严禁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未告知并未经西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目依次转包给了**、***,**、***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是法律禁止转包的情形,该转包行为违法。现三建公司依据其与**、***之间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主张**、***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627517.15元。西联公司既不是该《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的主体,对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的情况不知情,更不同意。儋州西联公司全面履行了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西联公司确实存在向**、***付款的情况,但却是在向三建公司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后,重复向**、***付款,不存在侵犯三建公司财产权的事实。西联公司已全面向三建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多于其施工量应得的工程款。但三建公司在收到西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没有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及工人的工资等各项开销,导致该项目常常无施工材料、工人经常罢工,为了保证项目正常运转,工人安心工作,西联公司在支付了三建公司工程款后,不得不自掏腰包,再替三建公司履行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款项,用于支付该项目应支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开销。实际上,三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违约,还侵犯了西联公司的财产权。4.三建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的款项均为其依法应支付的款项,其请求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从三建公司起诉状的内容能够看出,其主张的赔偿款均为其应支付的材料款及生效判决确定应由其支付的各项费用。而该赔偿费用与西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西联公司己按三建公司的施工量向其全面支付了工程款,三建公司请求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三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517.15元;2.判令西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西联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0日,三建公司与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西联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儋州市西联场部联港路南侧的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电梯、室外附属设施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7843.3㎡;合同价款:建安工程费7952121.02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53296.64元,工程最终造价按本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现行海南省定额及施工同期《海南工程造价信息》、政府相关材料、人工费调价文件为依据结算的造价为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5月4日,三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给**出具《聘任书》,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2年8月23日,三建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再次作出《聘任书》,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同时,三建公司与***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5%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完成。三建公司向西联公司出具《函》,告知***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时间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工程任务完成时止,原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同时中止。工程施工过程中,西联公司陆续向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60000元。此外,**、***等分别向三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同时西联公司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水、电费用。2014年10月16日,三建公司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西联超市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7103009.56元,并送交西联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三建公司以西联公司为被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西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3443009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儋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西联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儋州市西联场部联港路南侧的案涉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防雷、电梯、室外附属设施等工程。三建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主张概括的诉讼争议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主张的是因**、***收取西联公司拨付的款项后并未能依法依约支付工程材料款等费用导致的财产损失。三建公司所主张的该财产损失,事实上即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三建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别先后聘任**、***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由其实际负责组织施工,承担项目的人、财、物及施工管理职责,该约定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项目经承建后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早己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向发包单位即西联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亦不缺乏法律依据,故西联公司向**、***拨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建公司所主张的所谓财产损失,均是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买卖关系,部分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及案件受理费用,其主张的税款是其作为建筑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转由其他主体承担,而其主张由他人承担自己支出的律师费用,更是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7.65元,公告费24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西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三建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情况说明及附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建设支付情况及三建公司为该工程发生的收支情况。经质证,西联公司认为该证据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为三建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三建公司自认该证据一审曾提交过,但未附案卷中,因其确实为三建公司单方制作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请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三建公司与西联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先后分别交由**、***负责。因**、***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此种内部承包的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但案涉工程项目现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己交付使用。因此,西联公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按工程量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并向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建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为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买卖货款、税款、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及负担的诉讼费用等。三建公司以西联公司违规向**、***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440000元及**、***未依法依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等费用导致其财产损失1627517.15元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但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未依法依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其所主张的损失与**、***的未支付行为和西联公司的支付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三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西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7.65元,由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心情
审判员 周翼腾
审判员 万晓霞
二○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