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3民初815号
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76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为103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口市海甸岛宝安江南城项目的合同承包方,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设立的项目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项目部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施工合同的履行负责。开发商依法拨付工程款至原告账上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及税费后已全部拨付给被告或者根据被告指定直接拨付给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等,项目于2010年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项也已全部依约拨付给了被告。
2016年,另案原告海南置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远公司)以其向案涉项目供应钢筋拖欠材料款为由提起诉讼,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置远公司多次向该项目部供应价值6626141元钢筋。2010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确认截至2009年9月30日尚欠货款1326141元,并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全部付清。遂判决:限海南三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置远公司支付货款13261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3月1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1326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335元和上诉费20335元由海南三建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支付义务。
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置远公司支付案款100万元。2018年6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后,再次向置远公司支付了案款426141元,合计损失1426141元。前述案件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产生上诉费损失20335元,应由被告***承担。前述案件的律师服务费为3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追偿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施工,负责工程合同的全部履行,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负责。前述约定对于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对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同时亦应承担材料费用及税金等支出。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日,原告海南三建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海南三建公司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集体承包管理址于海口市海甸岛海甸六路北侧独立别墅A、B户型、联排别墅B户型、合院别墅A、B户型工程施工,工程自2008年7月10日开工,至2009年1月22日竣工;承包方式实行项目部全额承包,其中包经济成本是指按设计施工图纸全部工程项目及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具体要求的工作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实行经济成本包干,自负盈亏,包干办法包括上缴公司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有关工程的各项成本及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均由项目部负责,实行项目自负盈亏等;工程款收支均由公司统一管理,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向业主单位办理领料和支取工程款。
2016年6月,置远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三建公司付还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海口市海甸岛宝安江南城项目是海南三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作为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确认结欠置远公司货款1326141元。据此判令:1.海南三建公司付还置远公司货款1326141元及利息损失;2.驳回置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琼01民终23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12日,海南三建公司向置远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28日,海南三建公司与置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由海南三建公司再支付置远公司426141元后,结清双方全部债权债务。海南三建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置远公司支付426141元。海南三建公司共向置远公司支付14261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海南三建公司的工程施工资质,向原告海南三建公司交纳管理费,承揽并进行工程建设,故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海南三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项目施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确认债务,在承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海南三建公司已代被告***向置远公司支付1426141元,故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原告海南三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在置远公司起诉原告案件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于原告海南三建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海南三建公司要求被告***付还损失1476476元,其中合理部分14261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426141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8元,由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48元,被告***负担18370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70元,予以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37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统才
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