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张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民申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上被上诉人):陈某,住海南省保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上被上诉人):秦某,住保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上被上诉人):王某,住海南省保亭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住保亭县,与被上诉人王某系母子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某1,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2,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200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法定代理人:谢某,住江西省,与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黄灰路。 法定代表人: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某,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 负责人: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李某。 一审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一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林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熊某1、罗某、秦某、王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建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赖某、谢某、熊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海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一审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保亭县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该案实际上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判决张某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部分“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已经对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足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限定在交通事故的双方以及有关保险,不能作无限扩大。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仅为王弟弟以及熊某1双方,熊某1因为职务行为对王弟弟造成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张某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罗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车辆行驶来向的地方放置了反光路锥的前提下,要求张某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熊某1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熊某1本人已经明确答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张某对熊某1是帮工行为,缺乏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首先,从熊某1本人的答辩来看,其自认受雇于***,熊某1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且熊某1是听从雇主(***)的指令对于吊装路段进行帮工(不是对张某进行帮工),足以证明熊某1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张某以及×××重型吊车司机从未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对熊某1下过有关指令,或者要求熊某1进行帮工。熊某1本人也从来没有向张某或者×××重型吊车司表示过要求帮工的意愿,张某与熊某1不是亲属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没有帮工的情感基础,张某与熊某1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合意,而且张某并不是熊某1“帮工”(实际上是职务行为)受益人,张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在此次运输过程中,×××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电灯杆的运输以及装卸,张某仅仅是作为承揽人提供卸载车,根据雇主(***)的安排与指挥,将电灯杆卸在其指定的位置。对于安放的具体位置,需要由雇方确定。因此,熊某1指使安放具体位置的行为不能视为帮工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最后,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弟弟行径案涉路段时,碰到从×××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来不行横穿公路在道路右侧绿化带旁准备指挥×××重型吊车吊卸电灯杆作业的熊某1。足以证明熊某1并未正式实施相关“帮工”工作,至多也是在准备阶段。因此,不存在帮工行为,张某就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基于以上情况,熊某1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而原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显然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三、法院认定张某为被帮工人,但并未依据同一法条判决拥有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熊某1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只适用半截法律规定,显然错误。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认定张某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根据本条的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张某和熊某1承担连带责任,仅仅使用该条款的前面半句话,而不适用后半句话,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四、法院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系被申请人伪造,而省一中院还维持一审认定标准,显然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部分,以按照原告“在网页上查找的,2018-2019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8357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2018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2220元/年。很显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系被申请人伪造,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显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相关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应否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重型吊车未安排人员下车指挥卸载,熊某1好意帮助指挥重型吊车司机卸载路灯且被帮工人一方未能证明曾明确拒绝,故被帮工人即重型吊车的所有权人张某对事故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经综合评定申请人的责任比例为5%并无不当。申请人仅凭熊某1的自认主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而非帮工,因缺乏诸如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熊某1实施的侵权行为系雇佣行为和帮工行为的结果,二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熊某1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申请人要求熊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正确。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即按照“2018-2019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8357元/年”为伪造,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诸如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