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法务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策,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司部门经理。
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策、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我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三建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包了上述小区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小区配套工程。之后,三建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与被告中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B090XXXXX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向中奥公司购买了17部电梯,其中住宅楼电梯12部、商业楼电梯5部。在住宅楼12部电梯安装后的使用期间,根据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的业主反映,该12部电梯多次出现多种运行故障和问题。应业主要求,我司为此在上述电梯的保修期内多次要求三建公司及中奥公司对故障电梯进行彻底维修,虽经三建公司和中奥公司对上述12部电梯多次维修,但业主认为电梯的故障仍未能得到解决。为此,业主认为被安装的上述12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属于不合格产品。多名业主联名向市委、市政府甚至国家质监局反映,我司亦为此迅速指派专人与业主各方进行座谈并寻求切实可能的解决方案。为了业主的使用及出行安全,并因应业主要求更换电梯的请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将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12部住宅楼故障电梯全部进行更换;二、被告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对全部更换12部住宅楼故障电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原告诉称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住宅楼12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属于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我司承建的住宅楼12部电梯之配套工程,无论是购买程序还是设备及其安装工程,均严格依照国家规范及国家标准、法定程序进行。电梯各构成部件均有产品出产合格证书。电梯安装后,也有“符合要求”或“完整”的工程质量记录,电梯正常运行一年多后经法定年检亦是“安全检验合格”,故该12部电梯当属合格产品,而非不合格产品。二、原告诉请更换该12部“故障”电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首先,对该电梯的采购、、设备质量、设备安装,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验收合格,其后运行一年多也年检合格,双方不存在争议。其次,电梯安装正常运行后,我司及被告二均依约尽责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保证了电梯至今仍能正常运行。电梯有故障并不等于就是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与否,应经法定鉴定程序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才能确认或据之认定,而原告缺乏这样的证据。原告仅凭电梯有“故障”就诉请更换电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奥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意见:一、原告以我司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因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起诉与其签订了《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三建公司,我司在该合同中既不享有合同权利,自然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使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电梯产品质量纠纷,适格的原告也只能是因产品质量受损的受害人,而原告并非产品质量缺陷的受害人,其也不符合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我司作为一家具备电梯资质的合法企业,依据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送货、安装之义务,产品质量完全合格。电梯自制造、安装、维护的每一过程均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行业标准、法律规定进行。电梯制造过程经我司所属地的特检机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验,允许出厂及交付合作。电梯的各构成部件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电梯交付使用时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海南省锅炉压力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为“合格”,每年均依法申请安全检验年审,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在电梯交付使用并正常运行后,我司也依约尽职地履行了维保义务,确保小区住户正常使用电梯至今。三、即使原告符合产品质量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我司的原因导致电梯质量存在缺陷并受损,也应当驳回其不当诉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无需承担责任。我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电梯投入流通时,质量合格符合约定及法定要求,如有使用人因电梯质量受损的,至少应提供三个方面的证据:1、我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2、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3、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至目前止,原告均无法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使用及维护必须依相应的规范进行,如果有人为因素的来意破坏,即使质量再好的产品也无法正常运行。据我司所知,涉案电梯人为破坏严重,每部电梯都有不同程度的人为破坏痕迹,包括打碎外呼板、消防盒,撬操纵箱、破坏机房线路等现象,甚至还遭受消防水的严重水浸,所幸经物业管理部门及电梯维护企业的共同努力,电梯目前的运行效果已经良好并稳定。综上所述,我司已严格依照与三建公司之约定供应并安装了合格的电梯,也在保质期内履行了维保义务。目前交付的电梯运行正常,每年的安全检验结果均合格,也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原告更换涉案电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城投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一份《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金玉广场一期二区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承包给盛达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和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城投公司与三建公司还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合同》和《廉政合同》,对金玉广场一期二区的施工安全和廉政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1日,三建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3日、2010年3月15日和2011年12月7日,城投公司与三建公司分别签订了《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经过筛选比较,建议金玉广场一期项目电梯选用深圳市富佳宝电梯并得到城投公司的同意。2009年4月28日,三建公司与中奥公司签订一份《海口市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工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三建公司以4566000元的价格向中奥公司购买住宅楼12台电梯和商业楼5台电梯。同日,三建公司与中奥公司还签订一份《海口市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中奥公司对三建公司购买的17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和验收。2009年6月10日,三建公司与中奥公司还签订一份《海口市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工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补充合同》,就电梯设备购销和安装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涉案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中奥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后,三建公司、中奥公司和监理单位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电梯整机安装进行质量验收,施工单位自检记录和监理(建设)单位验收记录均为符合要求,施工操作依据和质量检查记录均为完整,电梯运行记录为合格。2010年5月29日和2010年6月1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的12台电梯分别作出《电梯验收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遂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2010年5月31日和2011年1月30日,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同意验收组关于金玉广场(二标段)工程住宅部分、地下室及商铺部分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结论。2011年8月11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载明,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为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整改完善后应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我所,超过8个工作日的,检验报告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整改后需复检。该通知书同时还说明:本通知书的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不代表最终检验结论,检验结论以检验报告为准等。经整改后,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针对涉案的16台电梯分别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2012年9月18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的4台电梯分别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12年9月27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的8台电梯分别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2年10月22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定期检验不合格的4台电梯分别作出《机电类特种设备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遂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涉案电梯使用期间,中奥公司委托海南奥立电梯有限公司和海口中技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日常维修保养。物业公司海南玉沙宜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亦对电梯的运行进行检查,对电梯运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录。
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建公司申请对涉案12台电梯质量、安全和功能(运行)的合格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因鉴定机构对涉案电梯不能对整梯的质量进行综合性判定,盛达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及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关于金玉广场一期项目电梯选型的报告、关于金玉广场一期项目电梯选型报告的复函、《海口市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工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海口市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海口市金玉广场一期二区工程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安装补充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技术规格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金玉广场一期二区电梯验收资料上册和下册、海南省电梯安全检查记录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三建公司与中奥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梯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中奥公司系具有特种设备资质的企业。三建公司向中奥公司购买涉案电梯是经三建公司推荐并经城投公司同意,三建公司购买电梯的行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了涉案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三建公司购买的涉案电梯出厂时是合格产品。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由法定的检验机构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检验。涉案电梯安装后,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经验收合格后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涉案电梯交付使用时是合格的。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1年和2012年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证明涉案电梯在使用期间经检验是合格的。城投公司提供的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仅是针对涉案电梯当时在运行中现场检验存在的一些需要整改的问题,属整改前的初步结论,不属于最终检验结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亦应由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海南玉沙宜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电梯使用者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是法定的维护保养单位,故其自行制作的电梯运行检查记录也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是海南省特种设备质量检验的法定机构,涉案电梯质量是否合格,应以该单位的检验结论为依据。综上所述,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梯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城投公司诉请三建公司立即将金玉广场(玉沙村北安置区)一期二区12部住宅楼故障电梯全部进行更换,并由中奥公司对全部更换12部住宅楼故障电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64元,由原告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黄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