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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新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海南省**县响水镇大本九队。
经营者:宋继华,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接到岗村善余湾三组69号。
原审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响水新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兴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证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除了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均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原一审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买卖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就推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管辖地应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为被告住所地。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新兴水泥厂系个体户,其不具有提供相应水泥制品的技术资格及能力不可能作为合格的履行方,故其是否为本案真正原告仍存疑,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据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只能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中,**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2021)琼9029民初776号案并无管辖权,而被告***所在的美兰区人民法院则具有合法的案件管辖权,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9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新兴水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新兴水泥厂出售水泥给买受人后,享有接收货款的权利。新兴水泥厂起诉请求***等偿付货款,争议标的确为给付货币,新兴水泥厂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兴水泥厂的住所地在**县,**县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海口市美兰区、龙华区,海口市美兰区、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新兴水泥厂选择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被该院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所提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春梅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