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福隆小区B座二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民,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义,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博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文,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义、王加文、周国民、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还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4民初526号民事判決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1、诉讼时效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置的。同时,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及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权利。在本案中,一审开庭过程中,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均为缺席审判,没有任何提起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有何权利审查诉讼时效,并且在判决书长篇大论诉讼时效。2、本案从2010年开始出现诉讼,期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在2018年侦查终结,案件才进入实质审判阶段,2020年部分案件判决生效,何以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实际建筑单位是谁,何以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秉承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不是随便找个理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消灭实体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一句:“未提交工程量、价款计算以及欠付工程款有关的相关证据”就一概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太过于随意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查封裁定,这些裁定大部分是一审法院自己做出的。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建筑材料款等款项义务,那么,上诉人就不能依照生效判决主张权利,综合上述理由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做出诸多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各种款项,造成国有企业大量资产流失,现在一纸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明白,政府三年大变样工程何以如此,一家合法经营的国有企业,在地方诉讼,竟是如此结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答辩称我认为已经过了时效,我不是开发商和建筑商,只是一个跑腿的,上诉人不应该诉我。
***答辩称,对本案超过时效问题不清楚,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庆义、王加文、周国民、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联房地产、新兴巨龙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共计1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周国民、孟庆义在恒联房地产股东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承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色家园项目期间,因拖欠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在2010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受案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承担给付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的义务。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是施工人,并且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其有权取得工程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色家园项目由恒联房地产开发,由原告承建。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2016)冀0981执字第849-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因此原告最迟在2016年5月20日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9年5月20日届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有效证据,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恒联房地产、新兴巨龙支付工程款,被告王加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国民、孟庆义在恒联房地产股东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工程量、价款计算以及与欠付工程款有关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诉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仅提交案涉施工所发生的已经生效判决及裁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案涉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责任负担的有效证据,亦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