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号鑫业园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被告海南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战莹到庭参加诉讼。海南四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鲁10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海南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南四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鲁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四建支付***工程款本金19177297.85元(后变更为19929476.8元),并支付以工程款本金19929476.8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四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5日,海南四建与涉案房地产工程的开发商威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峰公司将位于威海经开区(包括地下室)工程总承包给海南四建。2010年12月14日,海南四建下设的威海分公司经理史美健代表海南四建与案外人姜卫就海南四建总承包的长峰村的馨安苑88#、89#、93#、94#、9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有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印章,并有史美健签名。合同订有工程概况、施工范围、结算价格等条款。其中施工范围明确为“长峰馨安苑小区88#、89#、94#、95#及地下室”。合同订立后,***与案外人姜卫一起组织人员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虽经案外人姜卫多次催款,但由于海南四建、长峰公司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之间就承发包、房屋抵顶工程款等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协议,致其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双方间权利义务不清,导致涉案工程的付款不及时,最终造成施工受阻。催款报告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由海南四建的工作人员文建明签收。其中,在2011年10月3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表明,***和案外人姜卫共同组织施工的工程已完成了88#楼、89#楼、94#楼、95#楼和4#车库一次结构和安装预埋,94#楼砌体完成了工作。2011年11月6日,长峰公司、南通一建、海南四建及姜卫等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原长峰公司与海南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长峰公司对海南四建不承担任何责任。南通一建与海南四建另订工程施工协议,南通一建以协议做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施工队姜卫的进度款由海南四建按工程正负0以下每平方米2000元,正负0以上按平米1000元计算,上述进度款按80%拨付。南通一建把89号楼抵给海南四建,海南四建与施工队之间工程款内部问题自己解决。89号楼房屋销售时需要由南通一建、海南四建、施工队共同签字后长峰公司办手续。销售资金由长峰公司支付给南通一建,由南通一建控制和分配,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结付等等。2011年12月12日,以***为乙方与案外人姜卫为甲方,双方订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确定自2011年12月12日起,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甲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甲方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代替甲方履行2010年12月14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通报给了海南四建及其威海分公司。为此,2011年12月15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直接与***订立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负责承包施工”案涉的威海经区长峰馨安苑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海南四建设立的威海分公司将项目工程款的98%拔付给***负责的项目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之后,***继续组织人员施工。由于开发商长峰公司、工程款抵债人南通一建和海南四之间复杂的关系及矛盾,虽经各方想方设法,但工程款支付的根本问题未能解决,工程处于停顿状态。2013年4月15日,海南四建与开发商长峰公司等就***已实际施工的88#楼、89#楼、94#楼、95#楼进行了工程交接,工程由长峰公司接收,他们之间形成了交接记录。***的施工队伍被强迫离场,造成了***现场施工材料、预制构件、砌块、活动房及室内物品和设备租赁、人员工资等的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有查明海南四建和长峰公司之间形成交接记录的事实。***与海南四建之间,就本案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南四建以允许***出售的在建房屋等方式付款15154600元(后变更为16076911.67元)。2014年,海南四建利用***提供的相关工程资料起诉长峰公司及南通一建,要求两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经过多次诉讼,最终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号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8491732.50元。***认为,除地下室挖土约500万元外(具体数据见鉴定报告),其余43491732.50元均为***组织的施工队实际施工。根据2011年12月15日,海南四建下设的威海分公司与***订立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海南四建所设立的威海分公司将项目工程款的98%拔付给***负责的项目部的约定,又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承担,故海南四建应将工程款43491732.50元的98%即42621897.85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扣除海南四建已付工程款16076911.67元,再扣除海南四建代付工程钢材款8015519元后,另需加上2011年3月28日代海南四建付人防门款10万元、2011年3月30日代付海南四建欠供应商钢材款100万元、2011年4月4日、19日为海南四建代付的挖土款20万元和2011年8月5日又为海南四建代付的人防门款10万元,海南四建实欠***工程款19929476.8元。因此,海南四建不但应支付工程款本金还应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该日为海南四建交付涉案工程之日)起的利息。就本案工程款纠纷,***曾于2018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因72号判决处于上诉未生效状态,故相应事实难以认定。经***申请,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查明的事实及涉案工程量价款与72号判决内容一致。
海南四建答辩称,1.其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据生效的72号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8491732.50元,扣除***、姜卫进场前已经施工部分的价值13452557.51元,剩余价款的98%扣除税费2259101.9元为***应得的款项。在扣除施工过程中以35套房屋抵偿价值18429600元及***直接从长峰公司获得的工程款2666443元和35套房屋之外的1002、1102、1103室抵顶工程款180万元,再扣除因***违反《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导致海南四建支付供应商、分包商的款项及违约金、诉讼费等15482147.9元,海南四建已经超付工程款6298918.9元。2.即使海南四建通过抵房、支付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应得的工程款,但根据《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应自负盈亏,海南四建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责任,且因南通一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海南四建尚未获得清偿,无法转付,该风险应由***承担。3.海南四建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然无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在2013年4月15日退场后,海南四建及时委托威海经区通顺建设监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但***拒绝确认结算结果,双方之间一直未能进行结算,海南四建是否应付工程款属于未定事实,***也一直等待最高院的裁决结果作为其起诉数额的依据,故在工程款未定的情况下,***要求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南四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89709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连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赔偿海南四建损失5651779.77元(暂计算值2020年11月30日,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连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南四建承建馨安苑88#、89#、93#、94#、95#号楼(包括4#地下车库工程)等工程。2010年12月14日海南四建所属威海分公司与姜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由姜卫进行建设涉案工程。此前,海南四建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为13452557.51元。2011年12月12日,姜卫与***签署《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签署《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由***以包工包料、成本包干、超支自负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将实际收到的项目工程款的98%扣除税费后给***,***自负盈亏。因涉案工程,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南通一建经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应付工程款为48491732.5元,未付款19420012.5元由南通一建支付,并承担工程款利息。由于南通一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海南四建至今并未获得生效判决确定的任何款项。(一)超付工程款部分。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3月23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姜卫签订协议书约定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提前将89#楼座101等35套房屋,面积为3839.5平方米,按照48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顶给姜卫,抵偿价格为18429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拒不支付应由其承担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分包工程款等,导致供应商起诉海南四建,根据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海南四建以现金及房屋抵顶方式支付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分包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等,经核算海南四建已经超付工程款为3897098.3元。(二)赔偿损失部分。因***违反《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关于其垫资带材料施工的约定,拒不支付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海南四建被起诉最终被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扣划11857746.9元,***应承担海南四建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11月30日为3953778.95元。涉案工程,海南四建因***拖欠钢材款作为被告被诉,为追索工程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长峰公司和南通一建提起诉讼,支付上诉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为976578元,扣除应由海南四建负担的部分,***应当支付海南四建671761元。海南四建因案件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65000元,合计1336761元。依据《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上诉费用以及自支出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应由***承担,截止反诉提起之日的利息为361239.82元。以上损失为5651779.77元。综上,***应向海南四建支付9548878.07元。庭审中,海南四建将超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698918.9元,并主张对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
***针对海南四建的反诉答辩称,1.海南四建超付的工程款部分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本案本诉尚在审理过程中,最终应支付、和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海南四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海南四建与姜卫及***签署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均属无效;2.海南四建反诉损失部分是由海南四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均属无效,不得作为确定除结算工程款之外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外,由于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南通一建签订一系列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相互扯皮,各方均拒付工程款是导致一系列诉讼的根本原因。海南四建仅将涉案89#楼中的35套房屋允许***出售,但由于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原负责人违法犯罪等原因致使房屋网签受阻,导致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出售款难以变现,更由于海南四建于2011年1月借***(债权由姜卫处受让)的30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还,直接加剧了工程难以为继的状况。上述均是海南四建的过错造成,即使海南四建因此也造成损失,其损失于事实及法律均应由海南四建承担。
***、海南四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的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峰公司将位于威海经开区约4.8万平方米(包括地下室)工程总承包给海南四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约为52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南四建开始施工。2010年8月20日,馨安苑88#、89#、94#、95#楼经过招投标,由海南四建中标。
2010年12月14日,海南四建与案外人姜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海南四建将长峰村的馨安苑88#、89#、93#、94#、9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分包给姜卫,承包形式为项目部独立核算;施工范围为本工程承包人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内容;结算价格,工程量按海南四建工程成本核算部审定的图示施工量计算,价款暂定6000万元;竣工结算,本工程通过全面验收后20天内,姜卫向海南四建工程成本核算部上报工程结算书,并完成与海南四建财务的对账工作;海南四建的代表(项目经理)为史美健;姜卫向海南四建承诺以海南四建名义为本工程施工生产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姜卫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甲方加盖有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印章,并有史美健签名,乙方由姜卫签字。合同签订后姜卫开始施工。
2011年3月23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姜卫签订协议书,约定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提前将涉案89#楼101、102等35套房屋按照4800元/平方米价格作为工程款提前支付给姜卫,其房屋权全部由姜卫负责。
2011年11月6日,海南四建、长峰公司、南通一建、施工队(姜卫)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南通一建将涉案89#楼以基础价格4800元/平方米抵顶给海南四建作为工程款,海南四建和长峰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备案用,长峰公司对海南四建不承担责任,海南四建与南通一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施工队的进度款由海南四建按工程正负0以下按每平米2000元,正负0以上按每平米1000元计算,上述进度款按80%拨付;南通一建把89号楼抵给海南四建,海南四建与施工队之间工程款内部问题自己解决;89号楼房屋销售时需要由南通一建、海南四建、施工队共同签字后长峰公司办手续。销售资金由长峰公司支付给南通一建,由南通一建控制和分配,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结付等。四方还就楼房销售、销售资金的用途、监管等问题作了约定。
2011年12月12日,姜卫与***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4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姜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海南四建按工程结算价款收取2%管理费,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款收取1%管理费;全部工程的资金、人员、设备、税务由姜卫负责,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的所有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均归姜卫;姜卫自2011年12月12日起将其与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由***代替姜卫享有所有合同权利(包括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结欠姜卫的借款债权),承担合同义务。工程交接由姜卫、***自行解决。
2011年12月15日,海南四建与***订立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负责承包施工”案涉的威海经区长峰馨安苑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对项目实行成本包干,超支自负(即已包工、包料、包费用、包成本的包干形式),***要按国家规定足额交纳各种税费;海南四建将项目工程款的98%拔付给***负责的项目部,***自负盈亏;如***拖欠第三方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等费用而引发纠纷或诉讼,***必须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含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和法律责任;凡因本合同项目引起的所有司法诉讼,无论海南四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诉讼的最终责任均由***承担,同时,无论海南四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海南四建有权利聘请律师代理,所需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承担。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作为海南四建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盖章,***签字。后,***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均认可海南四建未与姜卫签订劳动合同,海南四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发放过工资及交纳保险等费用。
2013年4月15日,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南通一建相关工作人员就海南四建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交接,并形成交接记录。同年4月18日上述三方就工程量审计、付款及其他后续问题再次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形成原则性意见。上述文件中只有工作人员的签字,无当事人盖章。
已生效的72号判决及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为48491732.50元,认定长峰公司与海南四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先定后招,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南通一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与海南四建签订的施工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南通一建与海南四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4月15日海南四建已经将工程交付,故判决南通一建给付海南四建工程款19420012.5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5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及代付工程款数额。
***主张除地下室挖土约500万元外,其余43491732.50元均为***组织的施工队实际施工。2011年3月28日代海南四建付人防门款10万元、2011年3月30日为海南四建代付欠供应商钢材款100万元、2011年4月4日、19日为海南四建代付的挖土款20万元和2011年8月5日又为海南四建代付的人防门款10万元,共计140万元。***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24日姜卫向海南四建发出的催款报告两份及2011年10月3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注明总产值54164149元,原完成1200万元,应按合同付款33731319元)一份,拟证实海南四建工程款拨付不及时;证据二、项目部代付款确认及代付款票据,拟证实姜卫代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代付140万元。经质证,海南四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明的总产值不准确,海南四建已通过顶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自认原完成产值1200万元系姜卫进场前海南四建已经完成产值,但海南四建认为其已完成产值为1300余万元,该证据可以证实***在诉状中主张的姜卫进场前已完成500万元是错误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史美健当时系其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已经离职,不能确认系史美健签署的确认;付款票据除2011年4月19日有转账凭证外(但与转账凭证付款时间2011年4月4日不对应),其他收据均无转账凭证,不能够确认***支付上述款项。***认可姜卫接手时是半拉子工程,并主张姜卫与海南四建有过交接,其离场时也是半拉子工程,系被房地产公司强行清场,其证据遗失,无法举证证实姜卫进场之前的工程造价。
海南四建为证实其在姜卫进场前施工工程造价为1300余万元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确认的馨安苑88#、89#、94#、95#楼及4#地下车库施工图纸界定;2.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来源于72号判决;3.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来源于72号判决;4.***提供的2011年10月30日工程量支付申请表一份;5.长峰馨安苑88#、89#、94#、95#楼及地下室项目2010年12月14日前已完成的项目内容。上述证据,拟证实姜卫施工队系2011年3月1日进场施工,此前已经完成4#地下车库、9-17轴、95#楼部分工程的施工和土方开挖施工。根据海天公司的鉴定意见地下车库9-17轴部分的土建造价为11515939.73元,根据德勤公司的鉴定意见,95#楼2011年3月1日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936635.37元,合计为13452575.1元。同时因德勤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低于海天公司鉴定的工程造价,其主张应予支持。***在诉状中主张的前期工程仅为5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亦与***自认的数额不一致。经质证,***对海南四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界定只有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更无***方的签字,且未提供监理日志佐证,所载明的施工队变化情况与海南四建与姜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订立时间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效力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中地下车库的防火门没有计入工程造价,间接说明该防火门的价款系***代海南四建支付。因图纸界定不具有真实性,范有富的施工部位仅凭海天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做出界定,不足以证实海南四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生效判决并未采信该鉴定意见,无论其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的工程量只是估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海南四建的主张成立。海南四建如认为***自认,但其工地负责人文建明已在该表签字,总产值也应该按5400万元计算,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海南四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海南四建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其向海南四建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对该证据中载明的总产值因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二的项目部代付款确认中有史美健的签字确认,结合收据及转账凭证及海天公司工程造价中无地下车库防火门的鉴定意见,以及海南四建在本案中提供的史美健签名的证据和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姜卫)代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支付140万元。对于海南四建提供的证据1和5,因证据1与证据5界定的范有富已完工的工程量并不一致,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范有富完成施工的具体情况下,海南四建依据证据2主张范有富施工地下车库9-17轴部分的土建为11515939.73元证据不足;生效的72号判决并未采信德勤公司的鉴定意见,海南四建依据证据3主张95#楼2011年3月1日前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936635.37元,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海南四建提供的证据4与***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程量支付申请表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效力性和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庭审中,***对海南四建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由***签字确认的《长峰馨安苑小区88#、89#、94#、95#及地下室项目2010年12月14日前已经完成的项目内容》(系复印件,以下简称项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申请鉴定范有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委托山东海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本院依法委托海天公司对涉案工程中范有富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海天基鉴字(2021)第30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9号鉴定意见),意见为:根据“威海市长峰馨安苑小区88#、89#、94#、95#及地下室项目2010年12月14日前已经完成的项目内容”计算,由范有富施工的威海市馨安苑小区95号楼及4号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造价为7203815.85元。***交纳鉴定费100000元。
海天公司在出具正式文本的鉴定意见书之前,首先出具了鉴定征求意见稿。***、海南四建分别对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书,海天公司又出具了309号鉴定意见。***对于309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相比征求意见稿多出140余万元存有异议,经司法鉴定人员当庭解释后,再未提出异议。海南四建对309号鉴定意见书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309号鉴定意见将72号民事案件中海天公司出具鲁海天基鉴字(2016)第0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1号鉴定意见)土建工程9-17轴部分中的C353现浇泵送砼框架梁墙(直接费用472283.84元)、C353现浇泵送砼框架梁柱板墙(直接费用1790153.90元)全部扣除,与项目内容所描述的已完工程量不符,混凝土梁柱板墙局部已经浇筑完成,其已经支付材料款,该部分直接费用2262437.74元应当计取不少于80%以上在已完工程中,然后按照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二、309号鉴定意见将三级钢筋调整的数量为353.165吨,而01号鉴定意见9-17轴部分的三级钢筋调整的总数量为803.546吨,根据项目内容9-17轴的钢筋的绑扎已经基本全部完成,309号鉴定意见扣减450.38吨与已完工程量不符。三、项目内容写明模板三分之一未完成,而309号鉴定意见将模板补偿数量核定为6294.79平方米,并未达到01号鉴定意见全部模板数量13585.84平方米的三分之二,漏算已完工成造价。四、项目现场在2010年12月14日之前,临时设施全部搭建完成,水电全部接通,故01号鉴定意见中全部临时设施增加60684.34元应当计算在已完工成造价中,309号鉴定意见只计取了50%不当。鉴定人员邵洪当庭予以回复:鉴定意见是依据该项目内容所做。1.对于海南四建提出异议的第一项,根据项目内容第五条约定,由于模板三分之一未完成,可认为剪力墙混凝土尚未浇筑,故扣除了海南四建主张的第一项。同样根据项目内容第四条的约定,a至V轴钢筋绑扎完成,没有进行混凝土浇筑,所以对该部分也予以扣除,第四条浇筑完成部分与95号楼负二层板重合,该部分费用在95号楼已经计取,不应再重复计取;2.对于海南四建的异议第二项,钢筋数量从项目内容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可以看出9-17轴/N-A轴主筋安放箍筋绑扎部分完成,因该部分约定不明,按照通常做法按照50%计算,N-A轴之外的部分不予计算。对于9轴外后浇带-13轴/a-V轴外后浇带钢筋绑扎完成,该部分已经计算工程量,其余部分也不计算。按照第四条9轴外后浇带-13轴到U轴外后浇带-P轴砼浇筑完成,已经计算在95号工程中,9到17轴柱、梁、板许多部位未进行钢筋绑扎施工。由于这个原因,所以扣除了相应的钢筋工程量;3.按照项目内容第五条,模板的三分之一未完成,仅仅是指的内外墙模板1/3未完成,不是整个工程全部模板的1/3;4.项目内容第四条临时设施增加费用计取一半,是因为工程尚未完成,后续工程同样需要临时设施,整个临时设施是否全部完成在项目内容中没有说明,故按照一半计取;在项目内容中,只有第三条约定了部分完成,其他各条均未写明,且在第三条后半部分“主筋安放箍筋绑扎部分完成”中主筋安放后并未以逗号予以区分,故判定该部分工程只是部分完成,而并非海南四建主张的主筋安放已经完成,箍筋绑扎部分完成。***认可其进场施工之前,土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主张在01号鉴定意见中没有计算在内;土方工程应该已经施工完毕。海南四建主张土方工程是由其发包施工的,***在诉状当中已经确认地下室挖土部分500万元,并且予以扣除,所以姜卫进场之前应扣除的工程款,除了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之外,还应该扣除500万元土方工程款;其认为309号鉴定意见鉴定的720万余元的已完工程造价是不准确,请求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另行补充鉴定。即使采纳该鉴定报告,应扣除的姜卫进场前的工程款也是1220万余元。鉴定人员陈某,309号鉴定意见中不包括土石方工程,01号鉴定意见应该是1到9轴计算土石方,具体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海天公司的鉴定人员已对其鉴定依据予以陈某,并对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答复。在海南四建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关于309号鉴定意见已完工程造价不准确,请求另行补充鉴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天公司鉴定人员的答复较为合理,应予采信。海天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海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供的2011年10月30日工程量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本院认定,范有富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203815.85元,结合***自认的地下室挖土约500万元,***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36287916.65元(48491732.50元-7203815.85元-500万元),海南四建应支付***工程款为36962158.32元[(36287916.65元×98%)+140万元]。
二、海南四建已支付(抵顶)给***工程款数额
***主张海南四建抵顶房屋款数额为16076911.6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海南四建用35套房屋抵顶价款为18260245元(按72号判决查明的62套房屋总面积为6738.9元,按每平方米4800元计算,共计32346720元。35套房屋价款应为18260245元(32346720元×35/62),扣除***未实际收到的8套房屋(包含在35套房屋之内)按揭款2183333.33元(3275000元×8套/12套)。海南四建主张通过35套房屋抵债已经抵顶的工程款为18429600元,按照双方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即使姜卫或***销售房屋没有收到购房人的款项和按揭部分的款项,其风险应由***承担。按揭款已经进入长峰公司的账户,海南四建并未收到该部分款项,***应当向长峰公司主张权利。同时,***直接从长峰公司收取2666443元的款项并无相对应的房号,应认定时***直接收取的工程款;***于2011年12月23日收取的“89号楼1002、1102、1702、1703房款240万元”中的1002、1102号房屋不在35套房屋之内,该两套房屋价值120万元属于***直接从长峰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已经收到工程款为22296043元。
海南四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4月23日***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实***在该诉状中自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南四建以允许其出售房屋等方式付款18429600元;证据二、2012年1月12日姜卫签字的9879897元收取明细一份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姜卫及***除了以房抵债之外,还直接从长峰公司处收取工程款现金2666443元。***将89号楼1103、1203、1702、1703四套房屋以240万元抵顶吴健工程款,因1103室系南通一建与长峰公司抵顶给海南四建的房屋,该房屋价值60万元应冲抵***工程款本金。同理89号楼1002、1102亦不在35套房屋之内,该两套房屋价款120万元亦应折抵工程款本金。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效力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按照72号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终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的该起诉状计算有误,应按事实予以纠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取明细的数额无异议,但所收取的长峰公司的上述款项是工程款,包含在35套房屋抵顶款项中。72号判决查明南通一建、长峰公司除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外没有支付过其他工程款,也不存在长峰公司向姜卫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35套房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顶,但总体来说还是35套房屋,***收取工程款时向海南四建出具的收据,海南四建应予提供。对(2014)通中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未明确1103室所有权或处置权是否属于海南四建,海南四建所提供的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海南四建应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用上述房屋为***抵顶了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长峰公司的款项系用于抵顶35套房屋之内的房款。
本院认为,***虽在2018年4月23日的民事诉状中写明海南四建以允许其出售房屋等方式付款18429600元,但双方在2011年3月23日的协议书中只是约定以89号楼的35套房屋按4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并未标注每套房屋的面积及总面积,***按照35套房屋与62套房屋比例计算以房抵顶工程款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35套房屋价款应为18260245元。***对证据二的收款明细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虽主张其收取长峰公司的工程款现金2666443元包含在35套房屋抵顶款项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海南四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从生效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1103室系89号楼的房屋,但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35套房屋之内;而89号楼1002、1102亦不在35套房屋之内,***亦陈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存在35套房屋之外的房屋进行抵顶的情况,故海南四建主张该三套房屋价款180万元亦应折抵工程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0543354.67元(18260245元-2183333.33元+2666443元+180万元)
三、海南四建向材料商、分包商支付款项的数额,***应否给付海南四建或抵顶工程款。
海南四建为证实其支付15482147.9元,提供证据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执预字第3398号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四商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实因姜卫、***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导致海南四建被起诉,海南四建于2013年9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法院汇款11857746.9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二、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文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实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宋海涛的建筑机械,拖欠租赁费,导致海南四建被诉并被扣划账户资金573199元的80%,即458559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三、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代付说明及杨良军社保缴纳证明,拟证实***拖欠青岛盛连合建筑机具有限公司货梯工程款债权,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健,经调解,海南四建通过其工作人员杨良军将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268893元支付给李健,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四、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及顺通监理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因***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潍坊京九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分包工程款625346.36元拒付,导致海南四建被诉,调解时海南四建以89#楼403室折款57816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13236元,后因该房屋未能过户,海南四建被执行750000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五、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用、承诺书、民事起诉状、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刘情玉、刘其为设备拖欠租赁费725527元(拖欠租赁费共计788692元,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期间费用为549405元;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实际使用使用费239287元,该部分由范有富实际使用137天,***使用382天,***应承担176122元),海南四建以89#楼502室作价654160元抵偿刘其为的全部债务,***应承担的725527元的债务因此消灭,该房屋价值65416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8941元,共计663101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六、协议书、《馨安苑内部认购协议》、民事起诉书、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092执156号执行通知书、(2017)鲁1092执156-16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王锡建材料款320000元,经三方协商以89#楼402室抵顶,海南四建代***支付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27970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七、收据、民事起诉状、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济区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拟证实***拖欠隋战兵租赁费,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以89#楼404是抵顶租赁费591158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599478元,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证据八、期房认购协议、授权书、顶房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实2010年10月30日黄涛与海南四建签订期房认购协议,海南四建将89#楼501室作价556400元抵顶给黄涛,并由黄涛与长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因黄涛为***供货,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应由***承担,***拒不支付,导致海南四建被诉,故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对部分关联系有异议,证据一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四商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本金为8015519元,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海南四建,所有扩大的损失均是由海南四建不及时付款所致,其损失应由海南四建承担。从证据二中的判决内容可以看出,该案所涉的塔吊租金是在***、姜卫施工之前,***施工期间的租金已清,与***无关。认为证据三涉案的89#楼504室并不在海南四建抵顶给***的35套房屋之内,海南四建承担的与售房有关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是其销售504室造成,与***无关,且无证据证实***欠付李健的货梯租赁费。对证据四中的涉案防水工程是2010年6月27日海南四建与潍坊京九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而姜卫与海南四建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姜卫、***尚未进入工地,所涉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不在***施工范围之内,且抵顶房屋为89#楼403室不在双方所涉的35套房屋之中,故与***无关。对证据五所涉的设备租赁合同是2010年6月29日由范有富与刘其为签订,与***无关,且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因海南四建用于抵顶的89#楼502室不能网签及办理过户手续引起,502室亦不在35套房屋之中,故该部分损失与***无关。从证据六、七中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纠纷系因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出售89#楼402、404室引起,该402、404室不在35套房屋之中,该组证据已不能证明系***拖欠王锡建材料款320000元和隋战兵租赁费591158元,所产生的损失与***无关。对于证据八中所涉的期房认购协议是2010年10月30日由黄涛与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签订,黄涛购房时***及姜卫尚未与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亦未进入工地,不可能拖欠黄涛材料款或工程款,且所涉的89#楼510室亦不在35套房屋之中,故该部分损失与***无关。
本院认为,***对海南四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对海南四建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一中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四商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不仅判决海南四建支付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015519元,还判决海南四建偿付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19558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2月2日之前为1584481元,2011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部分以80155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为110910元,二审为40000元),结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可以认定海南四建实际为该案支付11857746.9元,海南四建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二中的生效判决内容可以看出,宋海涛主张的塔吊租金系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租金,涉案工程该期间是由***、姜卫施工,并非***主张的在姜卫与其施工涉案工程之前,***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对外进行业务时都加盖项目部印章,并在宋海涛提供的塔机拆除及计算方案上签字,故***主张施工期间的租金已清,该租金与其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四建根据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书向法院汇款573199元,并按照***拖欠租赁费所占判决书认定的欠付租赁费总额的比例,要求***承担4585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青岛盛连合建筑机具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施工电梯在长峰工地进行施工,后青岛盛连合建筑机具有限公司将货梯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健,李健与海南四建签订内部认购协议,约定李健购买89#楼504室,李健以货梯工程款作为定金支付,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海南四建未交付该房屋。经调解,海南四建及其威海分公司与李健同意解除内部认购协议,并返还李健定金254660元及违约金53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过程中,海南四建通过其工作人员杨良军将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268893元汇至法院。该施工电梯由姜卫、***使用,租赁费应由其承担,海南四建主张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本金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该案所涉防水工程合同系2010年6月27日海南四建与潍坊京九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此时姜卫、***尚未进入涉案工地,虽然潍坊京九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发生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5日,但通过2013年5月5日的证明可以看出,***认可潍坊京九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史晓辉施工班组自2011年至今施工了88#、89#、94#、95#楼及地下车库的全部防水工程,按照图纸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不在其施工范围之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工程款数额为625346.36元,后因海南四建未按约定办理89#403室的相关手续被诉,亦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执行款项增加,应承担诉讼费用及执行款项增加部分的责任。根据双方实际施工的步骤、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认为以海南四建、***各自对工程款625346.36元承担50%为宜,即对海南四建主张的312673.18元予以支持。从证据五中民事判决书查明的2013年5月1日刘其为与文建民签订的协议书所计算的租赁费包括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实际使用费239287元,该期间涉案工程由范有富、姜卫和***施工,海南四建依据双方实际使用设备天数,结合生效民事判决计算***应承担的租赁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海南四建以涉案的89#502室抵顶***欠付租赁费并未侵害***的利益,且该房屋并不在35套房屋范围内,故海南四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六中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2013年10月29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与王锡建签订馨安苑内部认购协议,其中320000元以工程材料款抵顶,但对该320000元工程材料款形成于何时并未查明,在海南四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锡建所提供的材料款系***或姜卫用于涉案工程,且89#402室不在双方当事人约定35套房屋范围内的情况下,海南四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320000元应由***承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证据七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于2011年3月20日***作为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隋战兵、李卫华签订,涉案设备系***租赁使用,2013年5月17日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收取隋战兵89#楼404室购房款591158元,该房屋并不在35套房屋范围之内,海南四建主张591158元及诉讼费8320元,共计599478元应由***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八中所涉的期房认购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或姜卫与海南四建威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海南四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涛系为***或姜卫供货,故海南四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南四建主张的14160451.08元(11857746.9元+458559元+268893元+312673.18元+663101元+599478元)可折抵工程款。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应否支付海南四建涉案工程款的税费及数额。
海南四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三条和第七条的约定,***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其核算税费数额为2259101.9元,并提供其单方计算的税费计算表拟以证实。经质证,***主张该表系海南四建自己所列,没有双方确认,且无交纳证明,对其真实性、效力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其应按照海南四建实际交纳的数额乘以相应的比例来计算。海南四建认可税费并未实际缴纳。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涉案税费应有***承担,但海南四建所提供的税费计算表系单方计算,但其计算依据与本院上述查明的数额并不一致,且其并未实际缴纳,故海南四建据此主张***应承担税费数额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审理,海南四建可待缴纳后据实主张。
五、***应否承担海南四建主张的其他损失及数额。
海南四建主张按照双方在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应承担自2013年9月23日起其替***支付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11857746.9元的利息,并承担海南四建因涉案工程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1296761元(631761元+265000元+400000元)及利息。***主张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其相应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且相关诉讼是由于海南四建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应由海南四建承担。
本院认为,海南四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争议解决可参照双方约定处理。因海南四建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应明知出借资质的行为违法,其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应对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海南四建与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的相关费用已作为海南四建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且海南四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故其主张***应承担自2013年9月23日起其支付11857746.9元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南四建主张的因涉案工程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1296761元,其提供交费通知书、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海南四建支付合理费用包括1.海南四建起诉长峰公司、南通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17元,一审鉴定费150000元(两项合计304817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判决),支付一审案件律师费4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2.2013年9月9日支付与上海元趣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律师费265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69817元。***应承担484908.5元及相应的利息,海南四建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海南四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3.***应否支付海南四建损失及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海南四建与长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海南四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姜卫、***进行施工,虽以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但姜卫未与海南四建签订劳动合同,其并非海南四建的职工;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系海南四建的职工,故可认定姜卫、***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海南四建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结合其租赁塔吊等施工设备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故海南四建与姜卫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及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海南四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海南四建主张参照双方之间合同、协议及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海南四建应支付***工程款为36962158.32元,扣除***已经收到的海南四建支付工程款20543354.67元及海南四建因涉案工程诉讼支付的材料款、工程分包款、租赁费等共计的14160451.08元,海南四建应支付***工程款2258352.57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双方约定向海南四建上报工程结算书,并完成与海南四建财务的对账工作,且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并未进行结算,故海南四建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2258352.5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南通一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海南四建能否获得清偿及清偿数额尚无法确定,海南四建可另行处理。
海南四建反诉要求***超付工程款,与上述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海南四建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中的484908.5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南四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四建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58352.57元及利息(以2258352.5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赔偿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484908.5元及利息(以1524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54元,由***负担150687元,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86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负担46450元,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550元;反诉费39321元,由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747元,***负担8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