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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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0执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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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2号鑫业园商住楼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赔偿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484908.5元及利息(以1524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58352.57元及利息(以2258352.57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五、驳回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54元,由***负担150687元,由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86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负担46450元,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550元;反诉费39321元,由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747元,由***负担8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54元,由***负担87777元,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7777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因双方另有案件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且本案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故将本案指定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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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梁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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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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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