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4民初55号 原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居宅福隆小区B座,工商注册号:13××46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0046179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新兴巨龙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1102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新兴巨龙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12010319********。 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4000510414T。 法定代表人:***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1308041*********,住鹰手营子矿区金隅府10号楼1单元1201室。 被告:***,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大有农场。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孟家院乡骆驼山村。 被告:***,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物1楼。 被告:***,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8041*********,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桥西社区东马路1号楼4单元102号。 被告:***,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8041*********,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金色家园1号楼2号底商。 原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冀08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冀08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冀民申678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冀08民再31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25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冀08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子区政府)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子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共计120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在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老街西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即金色家园项目),该项目并没有实际按照国家关于住宅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而是由被告***、***、***等人以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盗用原告公司名义,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建设,由此产生数额巨大的对外债务。这些债务经过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全部认定由原告承担建筑材料等费用的支付,全部生效判决确定款项及诉讼费用等,原告实际支付费用1200万元。而在本案中,被告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是施工人,有权取得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项。同时,其他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城中村项目改造要求办理开工许可证等财务公示项目,造成项目违规建设,营子区政府具有明显不作为行为,应当为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2011年通过恒联公司接手的金色家园项目,当时该工程进行到一半,接手后由北京某某公司进行加固,完成此建筑。2010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甲方是北京某某公司,乙方是***、***,丙方是承德某某公司,内容是乙方、丙方把该项目所有手续移交给甲方。甲乙丙方对乙方前期拆迁、征地、办理政府手续,建筑(一、二号楼)费用进行确认后进入成本核算,作为乙方投资本金。后期由甲方负责投资。实际建设情况是开发了一期,共两栋楼52户,承德某某公司当时转手后未说明土地问题,三年大变样期间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建设楼房也未交接手续,导致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能达到办理房本的要求。当时是承德某某公司与回迁户签的协议。北京某某公司是2011年接手的,跟原告海南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牵扯,本案与北京某某公司无关,北京某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营子区政府辩称,诉状当中没有将区政府列为被告,而是原告方申请法院追加该政府为被告,就本案事实来讲,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政府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其余被告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20)冀0804民初526号民事案件证据,包含(2014)泊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裁判文书及执行情况说明、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营子公安分局关于海南省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对营子区金色家园项目工程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本案各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二、鹰手营子法院(2018)冀0804民初794号判决,拟通过判决确定该工程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证据三、承德市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当年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的证明,拟证明金色家园工程2009年开工,并未举行招投标手续,但城乡建设局知道已经开工建设,并且说多次下达整改指令和停工通知。被告营子区政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与其没有关系;证据三、2011年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与其无关。被告营子区政府提交证据为合伙协议,拟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与承德某某公司和***是合伙参加项目建设,与营子区政府无关。原告海南某某公司和被告新兴巨龙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借用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四建口头约定向海南四建交纳工程收入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在营子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书加盖有“海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京)”和“承德市某某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分别由***和***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开工报告》编制,该报告报海南四建工程师批准签名后,加盖“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营子金色家园项目主体工程开始施工。2010年12月12日,甲方为北京某某公司,乙方为***、***,丙方为承德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名称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金色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方式及收益分配,乙方、丙方把该项目所有手续移交给甲方。甲乙丙方对乙方前期拆迁、征地、办理政府手续,建筑(一、二号楼)费用进行确认后进入成本核算,作为乙方投资本金。后期开发费用由甲方承担,为甲方投资本金。甲乙双方受益分配比例:甲方70%,乙方30%,其中***15%,***15%。甲方自主经营、建设、销售,乙方对甲方进行经营、建设、销售监督,重大事情甲乙双方研究决定,从而达到公正透明。甲方责任为,严格按照项目要求,负责此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工作及各项费用的支付;作为合作项目的总发包方;负责对施工企业的工程结算;保证该项目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建设;负责房屋的销售与管理;由于甲方在开发金色家园项目中失误及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履行丙方在开发金色家园项目中签订的合法协议及合同。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该合作开发项目的全部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先行支付并作为甲方合作资本转化成合作成本,利润比例后期支付;与项目临街单位和周边各单位发生的各种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调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村、镇、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该项目开发中,因土地权属问题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经济损失;乙方负责对拆迁协议进行清理,拆迁超标准部分坚决取缔;1号楼、2号楼建设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并解决。丙方的责任为:丙方负责协助乙方移交前期手续,协助甲乙方对开发支出的确认,接通各方面关系。后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金色家园前期项目中投入人民币8500000.00元作为1号2号建筑本金售房后,在2011年12月前付清,利润分成甲方70%,乙方30%,从2010年12月12日乙方不再投资,以后投资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对金色家园后期开发建筑费用经甲、乙双方代表核实签字,认定后方可入账,所开发的项目按国家标准执行。售楼后乙方委派财务一名负责金色家园会计工作,委派副总一名做金色家园代表,二人工资由双方支付;待土地证办完后甲、乙双方协商签字认定后可做贷款;金色家园工地除租赁和个人财产以外,其余全部归甲方所有。承德市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金色家园1-2号楼工程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和其他建设手续,多次对该工程下达整改指令书和停工整改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并要求施工方到承德市建设局办理海南省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承登记备案手续,但施工方未提供任何有效证件,并且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金色家园项目后期由北京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楼房建成后由该公司与回迁户签订回购销售合同。 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后,有多名建筑材料商起诉原告海南某某公司,要求其给付租赁费、材料款。(2014)泊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过案件证据能够证明金色家园项目是由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海南某某公司承建,***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案原告***与被告海南四建财产租赁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公章不存在的事实,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海南四建给付原告***租赁费3132386.00元,运费11800.00元,步步紧款28200.00元;被告海南四建退还原告租赁物(明细略),如不能退还,应折价付款992715.00元;被告海南四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继续给付未退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新兴巨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款项共计4165101.00元。2016年至2017年海南四建账户被扣划该案款项共计5518462.00元。承德市双桥区法院(2011)冀0802民初4036号判决书认为,案件证据证明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是金色家园项目的承建单位,应该向原告***给付未结算的向工地供应的木方款。***系工地材料员,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20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2018年,海南四建账户被扣划该案款项共计368666.00元。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8)冀0804民初166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0元,货款393108.0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款项共计398108.00元。2021年海南四建账户被扣划该案款项共计751010.54元。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8)冀0804民初614号判决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营子矿区金色家园工程项目,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海南四建作为企业法人应对***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资款23000.00元;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前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该案执行完毕。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8)冀0804民初421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子冬梅建筑材料出租中心租赁费495074.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海南四建账户被扣划该案款项共计509831.49元。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2)鹰民再字第4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器材(明细略)。如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在上述返还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的价款合计人民币399340.00元(包括已经执行的部分);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12月1日租金人民币86478.41元,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7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678.4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1年执行回部分租赁物,合款135260.00元,余264080.00元未执行。该案判决款项共计367758.41元。2017年后产生逾期利息及租金滞纳金等,2021年海南四建账户被扣划该案款项共计457864.25元。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8)冀0804民初18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15.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执行,未有扣款证明。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1)鹰民再字第3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井会租赁物(明细略)。如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在上述返还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井会租赁物的价款合计人民币122692.50元;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井会租金共计61905.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款项为184597.52元。该案(2019)冀0804执55号,裁定被告向原告邹井会履行192754.59元。该案于2021年执行完毕。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6)冀0804民初708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634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150000.00元货款全部还清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原告***获得该案款项(包括执行费)共计554813.01元。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6)冀0804民初709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各类款项共计217115.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17115.55元,自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原告***获得该案款项(包括执行费)共计412954.31元。鹰手营子矿区法院(2012)鹰民再字第3号判决: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器材(明细略)。如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在上述返还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的价款合计人民币533000.00元(包括已经执行的部分);被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租金人民币127637.00元,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382.00元,合计人民币13401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1年执行回部分租赁物,合款179422.81元,余353788.67元未执行。该案判决款项共计487807.67元。2017年后产生逾期利息及租金滞纳金等,2021年海南四建账户被扣划该案款项共计613993.86元。以上案件共判决海南四建给付各种货款、租赁款等共计6936108.71元(***案除外)。最终海南四建有证据证明的被执行款项共计为9380350.05元。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能够认定金色家园项目的实际开发单位为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之前的多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原告海南四建承建了案涉工程,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海南四建既然承担了付款责任,就有权利向发包方或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该案工程未经过审批程序,实际前期由被告承德某某公司与拆迁户协商搬迁,后期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售楼获取销售款。原告海南四建所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德某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承德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为其开发建设金色家园所作的内部合伙协议,对外应以实际开发建设的承德某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之前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为以上二被告均为公司工作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工程建材款的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在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营子区政府与本案有关联,故营子区政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生效判决认为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海南四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款海南四建给付后,可向***追偿,不应由被告承德某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海南四建作为被挂靠承建单位,其管理存在过错,且迟延履行生效判决,造成利息和滞纳金损失,原告海南四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由被告承德某某公司和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各判决书中的判决款项共计6936108.71元,执行款项超出部分由原告海南四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936108.71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公告费96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380.00元,公告费960.00元,原告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