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108民初6925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108民初6925号 原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中路132-2鑫业园商住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643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国兴路省老干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796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原告偿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23828.8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725205.65元(利息以9238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22年4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现已将该公司转让与第三方同时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2005年5月8日,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项目部分施工发包给四建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陆续向被告一预付了工程款165万元,但后经五指山市审计局审计,并做出了五审固报[2010]23号及五审固报[2011]48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仅为726171.45元,两被告多领预付款923828.86元。2014年海南仲裁委员会做出(2012)海仲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第三人)赔偿国家后再向被告一主张权利,但被告一至今一直未返还该笔款项。且2018年11月21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可了“关于原告(第三人)多支付给被告一923828.86元的事实,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解决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11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委托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向第一被告发出律师函摧收也未果。且相关案件(2009)美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二***支付109万元后于2019年11月19日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执恢360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结案。被告二是挂靠在被告一名下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两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165万元工程预付款后就拒绝施工并撤出工地,第三人于2009年3月19日向两被告发出复工《通知》又于2009年7月9日、7月13日分别以公证形式邮寄两份《关于尽快进场施工的函》两被告仍不进场施工,2009年7月29日以公证形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两被告解除《施工合同》由于两被告拒绝施工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受到极坏的影响,2009年8月18日五指山市政府派出工作组和审计组对原告及第三人使用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问题进行调查和审计(五审固报【2010】23号和【2011】48号,建议追回多付给海南第四工程建筑公司、***工程款92.38288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一之间的《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第三人申请国家专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后将工程分包给两被告且预付了全部工程款165万元,但经审计后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仅为726171.45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923828.86元及占期间的利息损失720586.51元,且经过仲裁委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均享有向两被告追偿多支付的国家专项资金的权利,两被告长期不予返还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愿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仲裁裁决书所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债权五指山公司在2009年7月公证解除合同时,已经单方提出四建公司中途停工解除合同,明确知道工程款是否超付,据此从2009年起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退一步而言在2014年12月仲裁裁决书认为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明确告知五指山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海南四建主张权利,据此裁决书中已告知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直到2022年4月起诉,已过8年,本案所涉债权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二、原告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举证的16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65万元系由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而来的,而非原告账户,原告根本不是权益人,根本无权基于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165万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依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该驳回其起诉。其次,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体现2019年原告将五指山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中约定2019年1月30日产生的债权由***享有,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内部约定,并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实质是股权转让。依法原告根本不享有五指山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合同债权。依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举证的五指山市审计局审计作出的五审固报[2019]23号、五审固报[2011]48号《审计报告》不代表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点【合同价款及调整】规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执行海南省2005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并无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故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结果作不能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多付工程款的依据。1.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五指山市审计局审计作出的五审固报[2019]23号、五审固报[2011]4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向原告多付工程款923828.86元的证明依据。对此观点,最高院也判定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2.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相关约定,故该《审计报告》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第63页第五项认定,关于与施工单位结算问题。双方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即原告)与原施工单位关于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款结算同本案合作双方投资款结算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案件审理的司法原则,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五指山市审计局五审固报(2011)48号报告,仅仅是为了解决五指山市政府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以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处理,合作投资关系中的审计报告不能约束五指山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告《审计报告》中认定原告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是审计报告,体现的收款方及施工单位均系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原告举证的《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示,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故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4.同时在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四建与五指山公司的竣工结算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而是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执行海南省2005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根本没有约定接受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且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实际上,除了纪念牌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四建还施工了许多增加工程,据此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不全面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证,无法作为证明其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四、四建公司除了施工了纪念牌工程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施工单位对此报审金额是1121413.5元),四建还施工了许多增加工程,除了审计的施工项目之外,增加工程包括:1、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新增的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礼堂、食堂等5个项目工程结算及第一次增加工程结算合计551331.66元。五指山公司以及原告签字确认;2、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来三角池立柱广告牌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20187.56元。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签收该收条后,明确若超过规定期限内未审核完成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应当视为原告对增加工程结算款220187.56元数额同意认可;3、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来的新增项目工程结算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礼堂、食堂等五个项目的二次增加工程结算及“达维”台风损失修复工程结算共121194.94元,并承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分项工程结算进行结算完,若超过该规定期限未审核完成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的,视为同意送来的各分项工程结算报价。上述三项增加工程款892714.16元,不存在超付的情况。据此,本案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增加工程签证,五指山公司还拖欠工程款依法应该清偿,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除此之外,还增加7张工程签证,暂计算工程款约20万元,如司令部旧址增加6单间项目,增加一幢***住所和两幢卫生处,2005年6月28日通知四建公司在礼堂、食堂屋面加盖茅草,2005年6月30日通知四建公司在***、机要房、礼堂等八个项目中的内外墙用混合土批墙、粘质土、沙子、水泥、石灰、稻草等等,并签证为证。据此上述工程款价格为1121413.5元+892714.16+20万=2214127.6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5万元,五指山公司尚欠564127.66(具体以签证最终金额为准)。综上所述,本案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增加工程签证,五指山公司还拖欠工程款依法应该清偿,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五、审计报告仅仅约束五指山公司,并不能约束四建公司。1.四建公司申报纪念牌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工程款价格为1121413.5元,建设合同工程价款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执行海南省2005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审计报告,在没有四建公司参加情况下,无理扣减建设纪念碑、广场工程、水电工程的工程款约395242.36元,与约定价款结算标准不符。2.四建公司除了施工了纪念牌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施工单位对此报审金额是1121413.5元),四建还施工了许多增加工程,增加工程价款根据三份收条,证明增加工程价款892714.16元。另外还有约20万元的增加工程签证,工程价款远远超过165万元,不存在原告多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四张《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经原告公司领导讨论决定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工地的施工道路和施工用水由四建公司负责出资实施,2005年6月25日通知四建公司在司令部旧址增加6单间项目,增加一幢***住所和两幢卫生处,2005年6月28日通知四建公司在礼堂、食堂屋面加盖茅草,2005年6月30日通知四建公司在***、机要房、礼堂等八个项目中的内外墙用混合土批墙、粘质土、沙子、水泥、石灰、稻草,以上增加笔费用列入工程的增加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收到通知后按实进场施工,有工程签证作为证明。并且,根据三份收条,证明增加工程价款892714.16元,因此,不存在原告多付工程款的问题,而是少付了工程款,原告以及五指山公司依法应该负责支付清偿欠付工程款。六、原告的根本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其诉讼请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根本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双方,案涉合同主体为四建公司与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案涉债权为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原告不享有其主张工程款的债权。2.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股权协议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所涉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提交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明确原告享有本案工程款债权,也未通知四建公司,依法没有约束力。七、原告主张利息725205.65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该驳回。年利息6%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四建公司根本没有多拿工程款,并且是五指山公司据实支付,四建公司收款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仲裁裁决书所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债权五指山公司在2009年7月公证解除合同时,已经单方提出四建公司中途停工解除合同,明确知道工程款是否超付,据此从2009年起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退一步而言在2014年12月仲裁裁决书认为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明确告知五指山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海南四建主张权利,据此裁决书中已告知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直到2022年4月起诉,已过8年,本案所涉债权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二、原告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举证的16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65万元系由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而来的,而非原告账户,原告根本不是权益人,根本无权基于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165万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依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该驳回其起诉。其次,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体现2019年原告将五指山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中约定2019年1月30日产生的债权由***享有,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内部约定,并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实质是股权转让。依法原告根本不享有五指山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合同债权。依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举证的五指山市审计局审计作出的五审固报[2019]23号、五审固报[2011]48号《审计报告》不代表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点【合同价款及调整】规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执行海南省2005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并无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故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结果作不能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多付工程款的依据。1.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五指山市审计局审计作出的五审固报[2019]23号、五审固报[2011]4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其向原告多付工程款923828.86元的证明依据。对此观点,最高院也判定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2.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相关约定,故该《审计报告》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同时,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第63页第五项认定,关于与施工单位结算问题。双方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即原告)与原施工单位关于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款结算同本案合作双方投资款结算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案件审理的司法原则,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五指山市审计局五审固报(2011)48号报告,仅仅是为了解决五指山市政府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施工单位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以及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处理,合作投资关系中的审计报告不能约束五指山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原告《审计报告》中认定原告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是审计报告,体现的收款方及施工单位均系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根据原告举证的《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示,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也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同时在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四建与五指山公司的竣工结算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而是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执行海南省2005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根本没有约定接受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并且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实际上,除了纪念牌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四建还施工了许多增加工程,据此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不全面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证,无法作为证明其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四、四建公司除了施工了纪念牌工程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施工单位对此报审金额是1121413.5元),四建还施工了许多增加工程,除了审计的施工项目之外,增加工程包括:1、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新增的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礼堂、食堂等5个项目工程结算及第一次增加工程结算合计551331.66元。五指山公司以及原告签字确认;2、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来三角池立柱广告牌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20187.56元。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签收该收条后,明确若超过规定期限内未审核完成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应当视为原告对增加工程结算款220187.56元数额同意认可;3、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送来的新增项目工程结算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礼堂、食堂等五个项目的二次增加工程结算及“达维”台风损失修复工程结算共121194.94元,并承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分项工程结算进行结算完,若超过该规定期限未审核完成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的,视为同意送来的各分项工程结算报价。上述三项增加工程款892714.16元,不存在超付的情况。据此,本案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增加工程签证,五指山公司还拖欠工程款依法应该清偿,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除此之外,还增加7张工程签证,暂计算工程款约20万元,如司令部旧址增加6单间项目,增加一幢***住所和两幢卫生处,2005年6月28日通知四建公司在礼堂、食堂屋面加盖茅草,2005年6月30日通知四建公司在***、机要房、礼堂等八个项目中的内外墙用混合土批墙、粘质土、沙子、水泥、石灰、稻草等等,并签证为证。据此上述工程款价格为1121413.5元+892714.16+20万=2214127.6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5万元,五指山公司尚欠564127.66(具体以签证最终金额为准)。综上所述,本案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增加工程签证,五指山公司还拖欠工程款依法应该清偿,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五、审计报告仅仅约束五指山公司,并不能约束四建公司以及被告。1.四建公司申报纪念牌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工程款价格为1121413.5元,建设合同工程价款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执行海南省2005年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与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文件。审计报告,在没有四建公司参加情况下,无理扣减建设纪念碑、广场工程、水电工程的工程款约395242.36元,与约定价款结算标准不符。2.原告以及四建公司除了施工了纪念牌以及广场工程、纪念碑水电工程(施工单位对此报审金额是1121413.5元),四建还施工了许多增加工程,增加工程价款根据三份收条,证明增加工程价款892714.16元。另外还有约20万元的增加工程签证,工程价款远远超过165万元,不存在原告多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四张《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经原告公司领导讨论决定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工地的施工道路和施工用水由四建公司负责出资实施,2005年6月25日通知四建公司在司令部旧址增加6单间项目,增加一幢***住所和两幢卫生处,2005年6月28日通知四建公司在礼堂、食堂屋面加盖茅草,2005年6月30日通知四建公司在***、机要房、礼堂等八个项目中的内外墙用混合土批墙、粘质土、沙子、水泥、石灰、稻草,以上增加笔费用列入工程的增加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收到通知后按实进场施工,有工程签证作为证明。并且,根据三份收条,证明增加工程价款892714.16元,因此,不存在原告多付工程款的问题,而是少付了工程款,原告以及五指山公司依法应该负责支付清偿欠付工程款。六、原告的根本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其诉讼请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根本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双方,案涉合同主体为四建公司与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案涉债权为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原告不享有其主张工程款的债权。2.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股权协议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所涉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提交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明确原告享有本案工程款债权,也未通知四建公司,依法没有约束力。七、原告主张利息725205.65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应该驳回。年利息6%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四建公司根本没有多拿工程款,并且是五指山公司据实支付,四建公司收款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主观故意,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截至2019年2月1日,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15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自筹资金和受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与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来源于国家专项资金合作开发该纪念园项目。2005年5月8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指山市毛阳镇的“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等18个项目(附图纸)的土建、水、电、装修包工包料以600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发包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期间,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的增项通知继续进行施工,并进行工程签证。2007年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首期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8月15日(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金额3751211.81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进场前七天内拨付30%预付款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拨款拨至总造价95%止,留下5%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拨3%,再余2%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决算按施工图加变更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先后向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5万元。2009年7月28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通知书到达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时,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进行了邮寄送达保全行为公证。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工程因未能如期完成,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经限期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建设未果,于2011年7月13日解除与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同年7月13日,五指山市审计局对纪念园基础设施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五审固报[2011]48号审计报告,审计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核定金额为726171.14元,已付工程款165万元,多付工程款923828.86元,审计建议追回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23828.86元。2012年3月28日,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合作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提出反请求,海南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申请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与原施工单位关于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款结算同本案合作双方投资款结算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处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2)海仲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业主单位仍是景点公司。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人投资款1998542.47元;2、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申请人超支国家专项资金923828.8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期间,本院依据生效的(2009)美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原告***与被告***、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美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银行内的存款15万元给付给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恢复执行时裁定冻结了***在被执行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9%的股权。***、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海南仲裁委[2012]海仲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建筑施工过程多占了异议人工程款923828.86元,加上2010年2月20日执行扣划的15万元,本院(2009)美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法院的冻结存在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及审计报告,异议人将五指山革命根据地纪念园基础工程承包给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执行人***,对于异议人多支付给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23828.86元,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未达成抵债协议,申请人亦否认二者相抵,异议人多支付给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23828.86元的事实,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琼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2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则提供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给***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即2019年1月30日前产生的债权由***享有和追偿,债务由***承担)、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根据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多支付工程款923828.86元的委托于2021年11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主张其主体适格、对多付的工程款享有债权。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催款《律师函》和快递物流查询结果认为其没有原件核对,不认可证据的三性,同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持股29%)、***、***、***,2019年2月1日,***、***、***、***将持有的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海南仲裁委(2012)海仲字第48号裁决书、本院(2018)琼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先后对纪念园琼崖纵队司令部旧址等18个项目、三角池立柱广告牌、纪念园首期基础设施项目和新增签证工程进行施工,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具有合同上的依据。关于***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2019年2月1日,***、***受让了***等四名股东持有的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虽然***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在公司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权由***享有和追偿,但其意思表示仅是双方作为新旧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具有约束案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便存在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应为企业法人而非公民个人,因此,***以个人名义行使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请求权,主体不适格,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海南五指山革命根据地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权利人未提出诉讼主张,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实体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41.3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7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