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英路**华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榆西线西侧工地
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安装公司申请证人蔡卫东和邓俊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一份催款通知函邮单,足以证明安装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7年向**公司主张过诉争债权。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认定案涉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未在2012年2月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安装公司从债权到期之次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开始起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中,安装公司申请证人邓俊、蔡卫东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于2014年、2015年、2017年分别向**公司主张过诉争债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人邓俊曾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公司任职,**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澄迈县公安机关报案,称邓俊涉嫌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证人蔡卫东曾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公司任职,**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澄迈县公安机关报案,称蔡卫东利用职务之便重复与他人签订合同,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邓俊、蔡卫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2014年、2015年、2017年该两名证人均已不在**公司任职,亦不能代表**公司处理案涉工程尾款事宜。据此,二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安装公司提交一份邮单,拟证明其于2017年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霖之子陈志强邮寄催款通知的事实。因上述邮件2017年寄出时距案涉债权到期之次日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安装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债权,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颐龙
审判员 王彩虹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佩珍
书记员 邹 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