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9781号
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6752N),住所地位于海口市大英路63号华宝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于贤,三亚市天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省设备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尉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亏损款项121858.62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暂计利息为2万元,以121858.6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原告(即乙方、承包方)与三亚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即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钢结构施工合同),由红树林公司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路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钢结构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详见该钢结构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4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了一份《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责任书),由被告组建项目部全额承包施工以上钢结构工程;该内部责任书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第一款约定:“一、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3.19%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完成”;该内部责任书第三条“工程价款的管理与使用”第四款约定:“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一切开支由项目部承担。其中税金及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由公司按月工程进度扣缴代纳。按月工程进度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公司代缴之款,从每次预付和进度款中先按比例计缴,等竣工结算后调整,多还少补”;该内部责任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详见该内部责任书)。该内部责任书签订后,被告负责组织施工。2012年5月,该钢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详见)。2012年7月23日,红树林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858624.60元(详见)。因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南明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公司)于2013年将原告、被告等诉至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美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原告向明佳公司支付工程款815548元及其利息,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该判决书)。2017年5月24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8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的两辆小轿车分别以136000元、26000元价格交付给买受人(详见该裁定书)。被告在负责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收入4858624.60元,支出4785296.81元,应扣管理费、税费等195186.41元,亏损额为121858.62元[详见],该亏损额121858.62元依法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解决本纠纷,于2019年9月16日与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向该所支付了7000元律师服务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所欠121858.62元不实,实际欠原告17251.92元。以下应予减除:1、56955元诉讼费、律师费。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应摊入原告的管理费成本,因被告已向原告上缴了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76955元中,包含原告未上账被告付给原告符律师的律师费5万元。2、残值损失8738.7元、1891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是车辆出售的价值,其与原告账面价值的差额,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出售价是市场价,物的商品价值应以市场价为准。二、原告本案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应摊入管理成本,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请律师、可以不请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原告应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另请律师,不是必然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一直有尾款94745.05元未结清、并且还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上述款项合计144745.08元,被告多次申请原告结算,原告一直不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即使应计算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案外人红树林公司(甲方)与省设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施工[主要为建筑物竖向承重体系,基础部分钢结构与楼面及地面连接构造、屋顶部分的承重结构体系、细部构造做法及装饰做法的骨架,屋面装饰瓦(鱼鳞瓦)及相关构造,屋面防水、屋面火焰装饰板及檐口立面封板等施工内容及与钢结构工程配套的防火、防腐、防锈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固定单价、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绝对工期7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款人民币3180000元。合同落款处各方签字盖章。2011年11月24日,省设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公司职工**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项目部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3.19%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完成。责任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一切开支由项目部承担。其中税金及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由公司按月工程进度扣缴代纳。按月工程进度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公司代缴之款,从每次预付和进度款中先按比例计缴,等竣工结算后调整,多还少补。项目部应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书落款处,省设备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7月23日,红树林公司与省设备公司对三亚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7、8#楼大堂吧、餐吧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858624.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纯收入金额为4858624.6元,管理费和税金为195186.41元,除诉讼费11955元、律师服务15000元、丰田卡罗拉9AK86残值损失8738.7元、丰田佳美88439残值损失18910元不认可外,剩余支出额共计4730693.11元(4785296.81元-11955元-15000元-8738.7元-18910元)予以认可。
被告**作为省设备公司在上述项目中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管理人,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明佳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项支付问题,案外人明佳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省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美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判决省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佳公司支付工程款8155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省设备公司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省设备公司和**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琼01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省设备公司已预交11955元),由上诉人**负担7330元,省设备公司负担7330元,其余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缴纳当事人。判决作出后,对剩余上诉费省设备公司未申请退费。2016年9月12日,明佳公司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琼0108执1272号],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同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6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同年12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民申1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2月16日,经明佳公司申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同意恢复该执行程序[(2017)琼0108执恢48号],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省设备公司名下的×××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和×××丰田佳美汽车一辆。于2017年5月2日将省设备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进行司法拍卖,最终由买受人刘可一以13.6万元的价格竞得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买受人黄东宗以26000元的价格竞得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随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琼0108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车辆交付买受人。2018年3月12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同年4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民抗6号民初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8月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方案:一、本案原判决生效后,明佳公司从省设备公司申请执行到位的15万元不予退还,该笔款项由**向省设备公司偿还,明佳公司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佳公司一次性支付款项10万元至该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海南明佳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光大银行海口迎宾支行,账号:×××)。三、本协议生效之日,由**向明佳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于2020年7月18日前向明佳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至该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海南明佳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光大银行海口迎宾支行,账号:×××)。否则,明佳公司有权依据借条另行主张权利。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鉴定费60000元,由明佳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省设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负担;申请执行费用由明佳公司承担。五、以上约定履行完毕后,除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条内容外,各方就本案诉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相关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所有后果及损失由主张权利方自行承担。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费用承担问题已在内部责任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纯收入金额为4858624.6元,管理费和税金为195186.41元,其中的部分支出额为4730693.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诉讼费11955元,该费用为原告二审上诉期间的预交费用,根据二审判决书可知,二审上诉费共计14660元,其中原告负担7330元,对于剩余预交费用由法院退还,即二审实际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仅为7330元而非11955元,经查(2018)琼民再1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已对二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由其承担,故二审期间应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7330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二审期间王光色的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律师费并非诉讼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内部责任书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残值损失,原告作为主债务人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将其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该查封行为并未致使车辆的毁灭,仅是在查封期间原告不能对涉案车辆进行权属的转移,原告现主张残值损失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认可的亏损额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省设备公司支付承包亏损款项为74584.92元(4730693.11元+7330元+195186.41元-4858624.6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已付律师费5万元,因该费用的付款人并非被告本人,收款人亦非原告,无证据证明收款人和付款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为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的费用,无证据证明王光色已实际收到了该款项或5万元中包含了王光色的律师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在内部责任书中并未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就该费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其利息损失,应以7458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从执行裁定作出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内部责任书中亦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承包亏损款项74584.92元及利息(以74584.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744元,由被告**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灿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俊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